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7號聲 請 人 鄭凱妮上列聲請人聲請查封冒充侵占所有財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請律法查封冒充侵占所有財產狀」、「徐旭東、吳東進、黃立文、王一珊、本田雪子、66年中山北路分局林管區當時在此活動所有客家男女等」所載。
二、按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偵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必要者,除第131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2項各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搜索,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檢察事務官為執行搜索,必要時,得請求司法警查獲司法警察輔助。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扣押,除由法官、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查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28條之1、第128條之2、第133條、第136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是觀之,對於被告、犯罪嫌疑人必要時得進行搜索,並對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且執行搜索及扣押之主體分別為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上開人之外之人,顯無向法院聲請聲請扣押(聲請人記載查封)之適格。並查,聲請人鄭凱妮現無案件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為其依據,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扣押財產,自無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貞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