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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30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07號聲 明 人 魏高明上列聲明疑義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對本院書記官更正正本處分書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撤銷原判決、聲請撤銷執行命令等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所明定;然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而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是當事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以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者為限,倘若裁判主文本身並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且聲請人如非對於有罪判決主文文義之疑義,而係對於其他裁判理由發生疑義,因不影響刑之執行,則不許聲明疑義(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21號判例,73年度臺抗字第234 號、80年度臺抗第323 號裁定、97年度臺聲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明疑義人魏高明雖具狀聲明疑義,然其聲明疑義之依據為憲法第8 條、第24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第8 款、第22條、第468 條、第486 條,且觀其聲請之意旨,或係請求賠償,或係請求撤銷原判決,或係請求撤銷執行命令,顯非對於本院之有罪判決主文文義有何疑義,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明疑義顯與法律規定不符,其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