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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30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劉紘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安琪涉嫌竊盜案件(104 年度他字第7510號),聲請裁定科證人劉紘任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紘任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7510號被告林安琪涉嫌竊盜案件,認證人即告訴人劉紘任有傳喚到場訊問之必要,並依法定程式傳喚證人劉紘任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到庭,該次傳票於104 年10月6 日、同年月7 日寄存送達於證人劉紘任之戶籍地及指定送達處所,詎證人劉紘任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聲請本院對證人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林安琪涉嫌竊盜案件,認有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劉紘任之必要,而依劉紘任之住所即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 號3 樓」及其提告時所陳明之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巷○ 號106 室」寄送證人傳票,傳喚其於104 年10月20日上午11時到庭作證。前開傳票因送達人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等文書分別於104 年10月6 日、同年月7 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而先後於同年月16日、17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證人劉紘任屆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亦無提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之相關證明,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證人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查無該證人有因案在押或在監之情形,亦有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得認該證人確有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證人科以罰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對證人科以罰鍰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