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呂翊銘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41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翊銘所涉刑法第328 條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起訴後所諭知之法條,故以此一法條作為羈押事由,是否適法,已有所疑。且本案相關證據均已附卷,證人亦均已製作筆錄,不可能有勾串共犯及證人,或湮滅、偽造及變造證據之可能。又縱使本案具備羈押事由,審酌目前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亦無不得以限制住居、具保其其他必要處分替代羈押之可能性。爰依法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99年度臺抗字第96號、第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呂翊銘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為自由、第304 條之強制及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呂翊銘犯罪嫌疑重大,且依起訴事實之記載,認所為可能另涉犯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嫌,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另參酌卷內本案共同被告間供述情節互有出入,又有共犯潘彥勳、李柏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逃,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自民國104 年8 月26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被告呂翊銘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目前事證,認被告呂翊銘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此部分罪嫌係最輕本刑5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亦常伴隨有逃亡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且共犯潘彥勳、李柏賢固已於審理中陸續到庭,惟參之被告呂翊銘矢口否認犯行,然所辯與其他共同被告供述之情節均明顯不一,檢察官業已聲請傳喚其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於此之前,若不予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以杜絕被告呂翊銘與共同被告間勾串之虞;況且本案除潘彥勳、李柏賢等人外,至少仍有4 、5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在逃,更見前述因勾串諭知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又法院審理之對象為檢察官提出之犯罪事實,於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本得依法諭知變更法條。是以本院於認定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此一羈押要件時,自不受限於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其理甚明。經查本院前依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認有另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並以此作為羈押原因之一乙節,係基於同一基本事實變更起訴法條,且業已當庭諭知補充法條令被告與其辯護人使其知悉,足以保障被告防禦權,於法自無不合,被告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屬無據。綜上所述,本案前揭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且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現階段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仍屬必要。是被告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何佳蓉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