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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31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0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高儷瑛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04 年度易字第942 號),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並無敘明任何理由或說明,僅稱向本院聲請交付聲請人即被告高儷瑛因其被訴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942 號妨害名譽案件,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審理時之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因配合法院組織法上開條文之修訂,而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第1 項規定為: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

1 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729 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易字第942 號),業於

104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12月9 日宣判,合先敘明。經查,聲請意旨僅泛稱欲聲請交付審理期日之錄音錄影光碟,未敘明任何理由,亦未釋明其聲請與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有何關連性,且查,本院審酌該次審理期日,就審判程序之進行、證據調查之過程暨內容(包括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光碟、證人之交互詰問)以及法院之補充訊問之內容,均立即由書記官繕打,並於公開法庭以電腦螢幕方式當場呈現供當事人及證人等在庭之人檢視、確認,苟有錯漏均當即更正,始完成筆錄之製作,而聲請人迄於審理期日拒絕陳述前,均未對該次庭日之筆錄內容提出任何異議,足見筆錄內容之正確性並無疑義。而聲請意旨並未釋明各該筆錄記載何部分錯誤或漏載、何部分與實際陳述內容有所出入,是否與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全未見說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前揭言詞,即認本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有何關連或必要。綜上所述,尚難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具有法律上利益,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1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