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統一午茶風光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代表 張簡雲輝人被 告 陳怡萍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統一午茶風光股份有限公司、張簡雲輝及陳怡萍等因涉嫌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8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未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及輸入之含藥化妝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反第7 條第1 項者,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統一午茶風光股份有限公司、張簡雲輝及陳怡萍涉嫌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因無從認定被告張簡雲輝及陳怡萍主觀上有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犯意,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8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據被告統一午茶風光股份有限公司之採購人員陳怡萍供承在卷,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未經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即逕行輸入之含藥化妝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3年5月28日基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6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2月26日FDA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其確為妨害衛生之物品,自應依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郁棨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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