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47號受 刑 人即聲明異議人 邵彥凱上列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邵彥凱因妨礙公務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執助丙字第900號執行指揮命令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時,因有期徒刑與拘役,同屬自由刑,拘役刑期頗短,如與較長有期徒刑併予執行,實無意義可言,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惟查有期徒刑之低度,遇有減輕時,可減至2月未滿,而拘役遇有加重時,或多數拘役定其應執行刑時,其高度可達120日,如徹底採用吸收主義,難保不發生以較短之有期徙刑(2月未滿)吸收較長之拘役(120日)情事,亦失事理之平。為謀兩者調和,經衡酌結果,認於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併執行時,始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參見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立法理由);再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聲明異議人)邵彥凱因妨礙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62號判決拘役20日確定,而聲明異議人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聲字第4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月確定,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之規定,有期徒刑與拘役併執行時,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是執行檢察官自應依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就拘役部分為免執行之指揮,然執行檢察官竟以該拘役部分不符數罪併罰要件為由,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並為拘役部分接續執行之指揮,懇請裁定撤銷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妨礙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6
2號判決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助字第900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聲明異議人以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諭知前開有罪判決及宣示主刑之本院聲明異議,與法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㈡又聲明異議人前因偽造印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毀棄損壞、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5年3月、3月、5年1月,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就前揭妨礙公務之拘役部分與前揭有期徒刑部分為接續執行之執行指揮,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助字第900號執行卷宗查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助丙字第900號執行指揮書無誤。
㈢查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應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為限,倘為裁判確定後所犯,則與數罪併罰規定無涉,其所科之刑僅得與前科合併執行,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98號解釋理由書)。聲明異議人前揭妨礙公務之犯罪時點為103年10月9日,有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962號判決附卷可考,而聲明異議人所犯前開偽造印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棄損壞、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至遲於103年9月4日,裁判即均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可佐,是聲明異議人所犯妨礙公務案件既係於前開偽造印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棄損壞、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裁判確定後所犯,自與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規定無涉,而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之規定免除拘役之執行,其妨礙公務所科拘役之刑自僅得與前揭偽造印文等罪所定有期徒刑之刑接續執行,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命聲明異議人就前揭妨礙公務罪所科拘役20日之刑為接續執行之執行指揮,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人以前述事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