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0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家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易字第118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家維所犯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18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惟本院扣押聲請人所有手機1 支、平板1 臺,均未經諭知沒收,爰請求發還上開扣押物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沒收物,由檢察官處分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第47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案件業經終結,扣押物自應由檢察官處分之,非應以法院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118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沒收銷燬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於104 年3 月20日確定,業經移送執行,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32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 至10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案件所扣押之其餘物品,自應由檢察官本於權責為處分,聲請人向本院具狀聲請返還扣押物,自於法無據;況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於104 年11月26日以北檢玉慈字第8987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發還前開電子產品,有該處分命令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是聲請人已得逕依該處分命令具領扣押物。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