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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32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博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04 年度侵訴字第17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博宇對於十四歲以尚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鄭博宇前因犯恐嚇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1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100 年

4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之

103 年8 月27日、9 月9 日,故意再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然此係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嗣因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之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是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49 號、91年度臺抗字第23號裁判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亦具同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恐嚇罪,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1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100 年4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復於103 年8 月27日、9 月9 日,再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恐嚇罪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後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妨害性自主罪,應為累犯,是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刑罰迄未執行完畢,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更定其刑後之各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