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32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7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錦墉

楊立榮共 同選任辯護人 熊南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104 年度智訴字第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錦墉提出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楊立榮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錦墉、楊立榮前經本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惟渠等所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行,均非法定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於偵、審中皆自白明確,坦然面對司法審判,祇對法律適用存有疑慮而已;復聲請人家屬及至親都生活在國內,於國外並無何資產,要無棄保潛逃之動機(聲請人莊錦墉、楊立榮保證金各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30萬元)。爰請法院審酌適當性、最小侵害比例性,兼衡人身自由權益,請准解除聲請人之限制出境、出海裁定,改以限制住居替代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 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

6 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而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受訴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9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可資)。

三、經查:聲請人莊錦墉、楊立榮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104年度智訴字第4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以聲請人莊錦墉為味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元公司)實際負責人,而聲請人楊立榮自90年起任職味元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可見渠等應有足夠之經濟能力可為逃亡為由,裁定應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茲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海),本院審酌渠等前開限制出境(海)理由雖未消滅,又為侵害國民健康之民生食品摻偽案件,影響程度非輕;惟參量聲請人於本案發生前之100 年至今,僅偶有出境紀錄,且時間甚短,應無高度之逃亡可能,藉提高具保處分金額即可有效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聲請人莊錦墉、楊立榮涉犯情形及己身資力,認各自再提出保證金20萬元、5 萬元後,已足為適當之具保處分,並維護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分別提出保證金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莊怡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1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