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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33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榮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審簡字第528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年度執字第7844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3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榮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榮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月確定,並已於民國100 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5 年內即於

103 年7 月29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2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案應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

2 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

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吳榮烟於①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共2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2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13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2 罪),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

520 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⑥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2 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2 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59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確定。以上①

②、③至⑦所示之刑,另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8年度聲字第342 號、98年度聲字第464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及4 年6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受刑人於97年4 月9 日入監執行,於103 年5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4 月3 月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嗣因假釋期間再犯他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20日,於104年3 月24日再次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依上開紀錄表所載,上開①②所示案件之執行期滿日為100 年1 月8 日,堪認上開①②所示之刑,業已於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前即已執行完畢。

㈡嗣受刑人於上開①②所示之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又於10

3 年7 月2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即本件聲請更定累犯之案件),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從而,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刑罰迄未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1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