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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4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4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DOAN THI THUY (中文姓名:團氏水) 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陳木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DOAN THI THUY 已深知因一時貪婪,鑄成大錯,實屬不該,經此教訓,除坦承犯罪外,誠心悔過,實無再犯之虞,並已覓得住在新北市○○區○○街○○巷○ 號1 樓之友人李昇鋒為聯絡人,並願意定時向附近警察機關報到,應無逃亡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刑事訴訟第108 條第1 項之規定既區分偵查及審判羈押期間之不同,可見偵查中之羈押與審判中之羈押係不同之處分。偵查中羈押之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聲請停止羈押,係針對偵查中之羈押處分,其聲請之效力不及於審判程序中之羈押處分。若就偵查中羈押之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院尚未為淮駁之裁定前,該被告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移送併辦而移審於法院,則該被告之羈押與否,應由承審其刑事案件之法官(法院)決定;承審法官縱決定予以羈押,亦係審判中之羈押,原偵查中之羈押已告終止,即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客體,已不存在,自不得對於該聲請,再為准許之裁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罪嫌,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101 條之

1 第1 項第5 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 年12月20日裁定羈押在案。嗣該案件已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於104 年2 月4 日繫屬於本院(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141 號),並由承審法官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2 月4 日北檢治陽103 偵25675 字第1179號函、起訴書、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影本、押票影本等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445 號卷第4 頁至第11頁反面),故聲請人據以聲請之事由,既係就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由本院裁定之羈押,而本案目前業已起訴繫屬本院審理中,並經承審法官當庭裁定羈押,則本件聲請人已非屬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予以羈押之被告,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之客體,已不復存在。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琬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15-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