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鎮小江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104年度訴字第32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解除禁見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羈押之被告與外人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鎮小江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坦承犯行,且有證人之證述及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本院考量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在臺灣地區並無固定住居所,其居住、生活環境均在香港地區或大陸地區,在臺灣地區並無相關之經濟收入,故在無相關之生活環境條件,且於畏罪執行之情況下,即有逃亡之虞。另聲請人所涉本件國家安全法案件,係受大陸地區相關情治單位之指示,該單位具有組織性,其分工、在臺灣地區其餘人員均不明,於本案案情未明朗之際,該組織為免相關情治、情報揭露,即有動機與聲請人勾串,故認聲請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涉本件犯行,嚴重危害國家安全,對社會、國家法益侵害性極大,其犯罪所生危害甚鉅,經依比例原則權衡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後,認對聲請人為羈押之處分為必要且適當,聲請人已於民國104年1月16日執行羈押,又因聲請人有上述串證之虞,本院亦於同日諭知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在案。
四、聲請人固以其已坦承犯行,且本案業經相關證人證述明確,並有監聽譯文為證,又共同被告許乃權亦羈押禁見中,聲請人並無禁見之必要等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然本案其餘共犯許乃權、周自立、宋嘉祿、李寰宇、楊榮華等均否認犯行,在本案審理時,聲請人尚未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之際,其餘共犯即有與聲請人勾串之可能。且聲請人係受大陸地區相關情治單位之指示從事情報工作,在本案案情尚未明朗之際,該情治單位為免相關情報資訊曝光,亦有與聲請人串證之可能,故本院認上開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沛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