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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4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躍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躍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躍仁因違反護照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2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 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8 月),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併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本件定執行刑與新修正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瓊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 1 │ 2 │├────┼──────────┼──────────┤│罪名 │護照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6 月 │├────┼──────────┼──────────┤│犯罪日期│100 年2 、3 月間某時│103 年2 月9 日 ││ │至同年9 月11日 │ │├────┼──────────┼──────────┤│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偵字第1047│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93││ │7 號 │4 號 │├─┬──┼──────────┼──────────┤│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103 年度簡字第3430號│103 年度簡字第1164號││實├──┼──────────┼──────────┤│審│判決│103 年12月24日 │103 年7 月31日 ││ │日期│ │ │├─┼──┼──────────┼──────────┤│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判│案號│103 年度簡字第3430號│103 年度簡字第1164號││決├──┼──────────┼──────────┤│ │確定│104 年1 月13日 │103 年8 月19日 ││ │日期│ │ │├─┴──┼──────────┼──────────┤│是否為得│ │ ││易科罰金│ 是 │ 是 ││之案件 │ │ │└────┴──────────┴──────────┘

裁判日期:201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