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史明潔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02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狀所載。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至第121 條規定參照)。又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之範圍廣闊,故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方法之一,且相較於羈押處分之嚴重手段,限制出境處分已屬輕微。另人民固有遷徙自由,然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0條及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以維公共利益,法院或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對被告遷徙自由予以限制。至於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而法院於許可具保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史明潔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裁定羈押,嗣經本院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5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本院102 年度偵聲字第131 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本院解除限制出境,而聲請人經具保後,確有依通知到庭接受審判,並經本院於10
2 年12月17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11月12日駁回上訴,惟被告業已起上訴第三審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本院審酌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將來上訴後如有到庭本必要,被告確能到庭,或被告有罪確定後確能到案執行,非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自尚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故被告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