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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聖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101年度偵字第208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104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查獲妨害衛生之物品「冰火精露」共壹佰肆拾捌瓶(其中貳瓶送驗)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理被告邱宥翔(原名邱聖堯)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以101年度偵字第208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冰火精露」(101年紅字第1078號),係妨害衛生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邱宥翔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081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11日以檢紀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7532號處分書在卷可憑,又上開緩起訴處分,已於103年12月23日期滿,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本案所查獲被告所販售、贈送之產品「冰火精露」共148瓶,經抽驗其中2瓶,確檢出禁用成分並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二氯甲烷(31.9%)及甲醇(20.8%)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1年7月20日之化妝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各1紙附卷可稽,並經被告到庭陳述甚詳,足認本件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查獲「冰火精露」共148瓶為妨害衛生之物品,自應依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漏載銷燬),經核合於上開規定,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貞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15-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