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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5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23號聲明異議人即 聲請人 程麗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駁回處分(原處分案號:104 年度保全字第1 號)聲明異議及聲請變更或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聲請意旨詳如異議(誤載為「議異」)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 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定有明文。是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對於檢察官駁回證據保全之聲請,應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以資救濟,而非就檢察官駁回之處分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規定聲明異議之標的係就不當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證據保全乃係偵查作為,與確定裁判之執行無涉,自非得以引為就檢察官駁回證據保全聲請之處分予以救濟之依據)。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

104 年1 月6 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聲請證據保全,經該署於同年月7 日以聲請人所述案發地非該署轄區,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此經本院調閱該證據保全卷宗核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檢察官上開駁回之處分,聲明異議,於法無據。又縱依同法第418條第2 項將聲請人之「抗告」視為「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駁回處分」,第416 條第1 項各款所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亦不包含檢察官就證據保全聲請所為之駁回處分;且法院就檢察官駁回保全證據聲請處分之審查,亦有侵害檢察官偵查權之疑慮(例如若法院認為確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而撤銷檢察官駁回之處分,檢察官是否「應」依法院之裁定意旨而為具體偵查作為,即非無疑),自非適宜,是本件聲請人之聲明異議及聲請,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