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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6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玉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103 年度簡字第2089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 年度執字第7844號、104年度執聲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玉麟犯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玉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6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丁執行案)。以上甲乙丙丁4 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1 月3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95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 月、3 月、3 月、3 月(聲請書漏載為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故致上開假釋遭撤銷,需入監執行殘刑1 年又13日。受刑人所犯上開甲、乙執行案經接續執行,已於102 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其於上列案件執行完畢5 年內,又犯竊盜罪,雖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089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然上開甲、乙執行案既已執行完畢,其所犯前揭竊盜罪,應屬累犯,現因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

2 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

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於①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7

年度訴字第130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3414號、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22號、士林地院97年度審訴字第142 號、士林地院97年度士簡字第1523號、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18號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10月、10月、6 月、1 年、6 月、1 年2 月、10月、3 月、8 月、6月、1 年、6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6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11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受刑人係於97年12月30日入監執行,上開①至④所示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

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再犯他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又13日,於103 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稽。且依卷附之執行指揮書所載,上開①、②所示案件之執行期滿日分別為101 年10月29日、102 年10月29日,應堪認上開①、②所示之刑,業已於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前,即已期滿執行完畢。

㈡又受刑人於103 年6 月18日上午7 時許,再犯竊盜罪,經本

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089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即本件聲請更定累犯之案件),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受刑人上開①、②所示之罪接續執行結果,既已於102 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其於103 年6 月18日所犯前揭竊盜罪,即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從而,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刑罰迄未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1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