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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6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玉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3 年度簡字第3388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玉麟竊盜,累犯,應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玉麟前因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6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又因犯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又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3 年7 月24日再犯竊盜罪(下稱本案犯行),固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38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既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嗣因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非字第53號判決、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52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定執行期間為97年12月30日至101 年10月29日(98年執更箴字第655 號,下稱甲執行案);又因搶奪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定執行期間為101 年10月30日至102 年10月29日(98年執助箴字第935 號之1 ,下稱乙執行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1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定執行期間為102 年10月30日至103 年2 月28日(98年執箴字第2902號,下稱丙執行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0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定執行期間為103 年3 月1 日至104 年4 月30日(98年執助箴字第2303號,下稱丁執行案)。受刑人就上開甲、乙、丙、丁執行案經接續執行,並於103 年1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 年9 月5 日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餘刑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判決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於假釋出監期間之103 年7 月24日為本案犯行時,其所犯上開甲、乙、丙執行案業已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依上開說明,仍應認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從而,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刑罰迄未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15-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