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6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宏德上列被告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訴妨害自由、妨害名譽一事,正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中,因本案案情複雜,聲請人不諳法律(或未成年人,聾啞、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者),又無資力聘請律師辯護,爰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聲請人辯護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已指定公設辯護人者外,被告得以言詞或書面聲請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因無資力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者,法院應為指定。法院於必要時,得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並酌給報酬。公設辯護人條例第2 條固定有明文。然參照前條第1 項所指之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係定為:「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以及前條立法理由明確揭櫫:「本條係關於強制辯護之規定。惟按何種案件應行強制辯護,須憑起訴法條而為認定,在偵查階段,被告未經起訴,尚不發生強制辯護問題。且在偵查階段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僅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犯罪情形加以偵查或調查及蒐集證據,尚無需就法律或證據互為辯論,與審判程序必須公開辯論之規定情形不同,故在偵查程序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已足保護其權益,如不願選任或雖經選任而辯護人怠於執行職務者,實施偵查程序之公務員自無代為指定公設辯護人之必要,故修正本條例第一項,於第二句增列『於審判中』四字,第四句增列『審判』二字,以示本條之規定僅適用於審判程序。」,可知前開公設辯護人條例第2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31條關於指定公設辯護人之相關規定,應限於「審判程序」階段方有適用餘地。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蘇宏德因涉犯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罪,現經警察機關偵查中,此乃聲請人所自陳,且觀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該案目前尚未經檢察官起訴進入審判程序,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
2 條規定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於法顯有未合。
四、從而,本件聲請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情,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