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56號聲 請 人 魏高明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7號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件推事迴避、聲請撤銷原判決等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此觀諸同法第18條之規定即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
2 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緊急處分或以係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為理由者外,應停止訴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魏高明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1727號判決處拘役30日,後聲請人於104 年1 月9 日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1 月23日繫屬在案,並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27號審理中,而本院調取查閱該案全卷後,現承審該案之守股法官,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亦無聲請狀所指同法第17條第8 款「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之情形,先予敘明。
(二)又查,該案承審法官前定於104 年3 月3 日進行準備程序,並寄發傳票至聲請人前揭居所地及指定送達信箱,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嗣聲請人於104 年2 月16日以「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撤銷該案違法判決回復原狀等狀」表示意見,且於104 年3 月3 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承審法官乃另定104 年3 月31日再行準備程序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是此節堪以認定。惟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第484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觀諸聲請人前揭狀紙內容,並未提其對前揭有罪判決文義有何疑義,亦非對於確定判決檢察官執行時之指揮有何異議,自與前揭法定要件未合,從而,承審法官依其訴訟指揮權指定庭期以釐清聲請人所述真意,維護其訴訟上權益,實難認有何偏頗之虞。
(三)至聲請人另主張其已對原起訴檢察官及原審法官提起相關訴訟並聲請迴避等節,然核其均非刑事訴訟法第22條所定本案承審法官應即時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是承審法官於受理上開案件後,指定上開期日傳喚聲請人,續為訴訟行為,除無違法,更不得據此認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處自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7號聲請人被訴妨害公務案件,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認承審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亦無證據足徵前開訴訟上之指揮等執行職務行為有偏頗之虞,又非應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迴避案件,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筠諼法 官 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