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75號聲 請 人 張林碧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俊宏偽造文書等案件(103 年度訴字第229號),聲請發還扣押款,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不含其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同此見解)。準此,業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因已脫離法院繫屬,則該案件之扣押物是否發還,即非屬原確定判決法院得為裁判。
三、經查,被告施俊宏所涉犯之偽造文書等案件(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9 號案件),業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因已脫離繫屬,就該案件之扣押物應否發還,自非本院得予以裁判,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再者,被告於其遭警查獲、逮捕時所一併扣得之新臺幣(下同)現金5 萬7,700 元,為被告因其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由所屬詐騙集團所分得之犯罪報酬,業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9 號卷第17頁反面),而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祗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民事判決亦持相同見解),則扣案現金一經詐騙集團成員以現金交付與被告時,即與被告所有之其他金錢混同,而取得該特定物(扣案現金)之所有,故聲請人雖對被告有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無法逕認聲請人對該特定之扣案現金具有所有權,是扣案現金當屬被告所有而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並經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將之諭知沒收確定,依法亦無從發還與聲請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附件:(聲請狀,不含其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