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98號被 告即聲請人 陳思叡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上列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99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錄音光碟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定有明文。故法院是否准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依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審酌,若聲請人未具體陳明理由,法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4年2 月5 日審理時,在場陳述之人包括聲請人、選任辯護人馬中琍律師、證人施富山、張博竣及檢察官,此有當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憑。準此,聲請人聲請交付當日法庭錄音光碟,並未先取得證人施富山、張博竣之書面同意,卻逕向本院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於法已有未合。再者,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法庭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處,亦未釋明有何對於本案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之防禦權行使或為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參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自有未當,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唐 玥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