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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8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4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崔菁華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104 年度易字第248 號、10

4 年度訴字第116 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1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9 條至第414 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 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11 條亦有明文。而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合議庭指定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

後移審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聲請人即被告崔菁華(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提出「刑事抗告狀」,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104 年3 月11日經法官訊問後並當庭諭知自該日起予

以羈押,有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在卷可佐(附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6 號卷),該日即向被告合法送達,被告係不經看守所長官而由辯護人以其名義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且其受羈押之臺北女子看守所位於新北市土城區而不在本院所在地,故應予扣除在途期間2 日,是以104 年3 月18日為期間之末日,故被告之辯護人於104 年3 月18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見本件聲字卷第1 頁本院收狀戳),尚未逾法定期間。

㈢被告因傷害、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在承審

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103 年7 月、9月、104 年2 月有多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是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48 號、104 年度訴字第116 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從而,原處分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自104 年3 月1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其認事用法尚難認有何違誤。又聲請意旨認被告已坦承犯罪,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且無共犯問題,即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惟本件非以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由羈押,執此為由聲請撤銷原處分,顯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

有前揭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各項裁量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以刑事抗告狀所載事由,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應由承審法院另行審酌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李文娟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裁定
裁判日期:201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