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8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42號聲 請 人 魏高明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484 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件3 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所載。

二、按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第18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刑事訴訟已於民國81年3 月11日判決,法院已無從為法官迴避之裁定(最高法院81年臺抗字第25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刑事訴訟法設計法官迴避制度之目的,乃係為保持裁判之公正或訴訟制度之完整,故聲請法官迴避,解釋上其提出之時期,至遲當應於訴訟程序終結之前為之,否則即失卻迴避制度設立之意義。

三、經查:聲請人魏高明係就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484 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惟該案件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業經裁定,聲請人始於104 年3 月20日以附件「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件3 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聲請迴避,此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在該案裁定後,始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1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