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43號聲 請 人 魏高明上列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104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聲明疑義及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及聲請回復原狀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件3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係對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所為駁回之裁定,並非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有罪裁判,此有該裁定附卷可參,自非屬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定得聲明疑義之標的,聲請人據此聲請疑義,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就聲請回復原狀部分,依聲請人所提上開書狀所載內容,聲請人係在指摘本院受理104 年度簡上字第27號案件之審判組織經聲請迴避而未迴避,仍違法進行訴訟程序等情,然聲請人所指事項,非屬前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得回復原狀之事由,聲請人誤以聲請,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本件書狀另行聲請法官迴避部分,業經於民國104年3月26日以104年度聲字第842號裁定駁回,故不在本案受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菁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