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85號聲 請 人 魏高明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522 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件3 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所載。
二、按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前條第1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推事迴避;惟依最高法院81年臺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刑事訴訟法設計法官迴避制度之目的,乃係為保持裁判之公正或訴訟制度之完整,故聲請法官迴避,解釋上至遲應於訴訟程序終結之前為之,否則即失卻迴避制度設立之意義。
三、經查:聲請人魏高明係於104 年3 月30日就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522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惟該案件經核並無聲請狀所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之情形,與應自行迴避之要件不符。況該案已於同年3月23日業經裁定,聲請人以附件「刑事聲明疑義、聲請本件3位推事迴避、聲請撤銷原判決等狀」同時提起抗告及聲請迴避,此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在該案裁定後,始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規定釋明該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之事實,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俊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