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8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高年億選任辯護人 賴以祥律師上開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04號),聲請免除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高年億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訊問後,處分聲請人以新臺幣100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及應於每日下午4時至5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下稱羅斯福路派出所)報到。嗣聲請人又以上開報到時段乃一般人上班時間,將使其謀職不易,且影響其接送父母、子女就醫、就學之安排,為使其有較彈性時間安排工作及行程,而向本院聲請變更至派出所報到時間,經本院於103年1月10日裁定自當日起變更其報到時間為每日晚間6時至9時之間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父母、妻兒均在臺灣,被告目前亦有正當工作,且被告自交保後,每日均準時至派出所報到,復經鈞院限制出境出海,絕無逃亡之可能。茲因被告想利用假日陪家人外出,或於節慶時陪伴父母至中南部進香,或接送就讀外縣市學校之女兒上學、返家,惟均因每日需至派出所報到而忍痛放棄,極為遺憾。另被告於今(104)年2月覓得某公司之行政工作,常需配合至外縣市出差,如被告每日均需向轄區派出所報到,工作勢必受到影響,爰聲請法院免除被告每日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云云。

三、本院審酌全案證據及聲請人涉案情節等各項情狀,認原受命法官於103年1月10日命聲請人每日晚間6時至9時間至上述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其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並未消滅。聲請人雖以:㈠有假日陪伴家人出遊、進香、接送子女上下學需求;及㈡工作上有配合至外縣市出差需求等情,聲請免除原命報到處分。惟查:聲請人個人家庭事務之安排本為任何接受強制處分之人所必須面臨之問題,單憑此情絕不足構成免除或更改其按時至派出所報到處分之理由。更何況受命法官原處分係藉由命聲請人每日晚間至距離聲請人居所甚近之派出所報到,以保障其並未逃亡。本院復已斟酌被告工作、生活安排之考量,而於103年1月10日將其原本應遵守「於每日下午4時至5時間至羅斯福路派出所報到」之事項,變更為「應於每日下午6時至9時間至羅斯福路派出所報到」,使其能彈性安排其工作及行程,故此等處分對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已屬至為輕微之限制。再者,聲請人既經本院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2及同址7樓之3,則每日返回該地點住居即成為其必須遵守之義務;而衡諸我國各地交通便捷,通勤工具種類繁多,於一日內往返國內各地亦非難事,自難認聲請人所稱「工作上有配合至外縣市出差需求」一事,對其履行限制住居義務或每日晚間至距離其上開限制住居處所甚近之派出所報到有何窒礙難行之處。從而,聲請人如認因「工作上有配合至外縣市出差需求」而有難以配合每日報到「時間」之情形,固得檢具具體事證向本院聲請更改每日報到「時間」,然無論如何,「工作上有配合至外縣市出差需求」一事絕非免除其每日至派出所報到義務之正當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報到
裁判日期:201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