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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9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45號聲 請 人即 自訴人 南一鵬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本院103年度自字第2號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此觀諸同法第18條之規定即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

2 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緊急處分或以係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為理由者外,應停止訴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南一鵬因著作權法案件,向被告郭姮妟、老古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古公司)提起自訴,經本院103年度自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而本院調取查閱該案全卷後,現承審上開案件之受命法官曾正龍法官(下稱承審法官),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先予敘明。

(二)又查,本案承審法官於本案審理中,已分別於民國103年1月16日、6月5日進行準備程序,且向財政部國稅局大安分局函調被告老古公司自87年起之報稅資料,並向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華南銀行信義分行函調被告老古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並於10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提示上開資料予當事人表示意見,另針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103年6月5日及11月2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亦於103年12月11日請聲請人檢送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書等情,有本院103年1月16日及同年6月5日、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3年6月9日北院木刑結103自2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3年6月9日北院木刑結103自2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3年12月15日北院木刑結103自2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故本案承審法官自非毫無進行本案調查之動作;而承審法官自103年1月6日起承辦本案後,雖未依聲請人之請求就函調資料再向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華南銀行信義分行進行補充調查,亦尚未進行審理程序,惟事實認定與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准否或法院為發現真實而依職權調查證據,洵為法官依法行使審判職權之範圍,且係審判之核心事項,在不妨礙法官審判職權行使之下,法官依法自得審酌當事人聲請之准否以為訴訟之進行,並依法官之專業智識、經驗,就個案所呈之一切情狀、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尚不得單以法院所進行之調查證據程序,任憑己意主張將有受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將訴訟程序進行與否即謂法官有偏頗之虞,易言之,本案承審法官本已向財政部國稅局大安分局、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華南銀行信義分行進行調查之動作,至於是否須再因聲請人認定有不足之處再行調查,本為承審法官之審判核心事項,自不因承審法官有無再依聲請人之聲請調查相關事證與否而以此認定法官是否有偏頗之虞,況本案尚未審結,且承審法官亦未就聲請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為准駁之諭知或裁定(見本院103年度自字第2號卷二第15頁以下),並無聲請人所指承審法官不為調查之情,尚難逕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至聲請人指稱不知是否幕後有其他外力介入或影響等節,亦無相關證據,當屬臆測,不足為憑,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認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僅屬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所提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1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