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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9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8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道榕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19號),聲請發還扣押款,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道榕(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依起訴書認定犯罪所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74,645 元,被告除賠償受損害之投資人1,250,885 元,另自動繳交1,223,760 元,但鈞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金額為2,335,071 元,故被告溢繳139,574 元,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被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 月26日以103 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並於104 年2 月

9 日確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故該案判決業已確定而未繫屬於本院,本院自無置喙之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溢繳金額」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得聲請發還等,自應由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顯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聖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款
裁判日期:201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