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87號聲 請 人 彭耀華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就本院於104年4月2日104年度提字第25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請求書等資料所載。
二、按補充判決或補充裁定之聲請,係就法院於其所受理之數案件,僅就其中一案或數案為裁判,因未受裁判部分之繫屬尚未消滅,得由當事人聲請法院或由法院依職權為補充判決或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4年4月1日前對石素蘭聲請提審,業經本院於翌日即4月2日以104年提字第25號裁定駁回在案。
而聲請人雖陳:其於104年4月2日上午9時許提出書狀一件、證物二件,但於該裁定於下午3時許收受,而該裁定漏未審酌上午9時許所提出資料,才駁回本件提審有疏漏,且請審查遭行政機關拘禁石素蘭於新店住所,石素蘭阻饒其與子女建立親子關係的檢察官調查結果,拘禁子女,即行政機關拘禁聲請人子女有同一意思,此拘禁,非有自由,有提審法第1條適用,原裁定稱石素蘭未遭拘禁、子女未遭拘禁,均有誤會等語。是依聲請人狀內所載全文意旨,並觀聲請人所提全部書狀、證物等資料,並無聲請人所指尚有聲請繫屬中而漏未裁定之部分,縱原裁定未記載聲請人所提書狀、證物等資料,然裁定駁回本件聲請,尚難因未記載、審酌聲請人所提書狀及證物等資料而有不同。至於本院對聲請人其聲請提審之事項,已於裁定中敘明聲請提審無理由之相關理由,聲請人對所敘明之理由若有不服,應循法定程序提起抗告,非屬補充裁定之問題,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補充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貞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