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被 告 石宗仁具 保 人 吳明娟上列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103年度執字第9939號、104年度執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石宗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吳明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石宗仁因詐欺案件;具保人吳明娟因被告石宗仁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10萬元後,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茲被告石宗仁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石宗仁、具保人吳明娟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查具保人即被告石宗仁、具保人吳明娟因被告石宗仁詐欺案件,經法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10萬元後,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嗣被告石宗仁傳喚無著,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具保人即被告石宗仁、具保人吳明娟之住、居所傳喚,並命具保人吳明娟偕同被告石宗仁出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將沒入保證金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執行卷宗無誤,被告石宗仁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石宗仁、具保人吳明娟所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沛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