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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9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3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文賢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黃振城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3 年度訴字第68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具保狀(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張文賢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同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行竊遭發覺並持刀攻擊告訴人李聖仁後旋即逃逸,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前有多項竊盜前科,足認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核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裁定羈押,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之規定裁定於104年3 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三、被告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甫於104 年4 月16日就被告所涉加重準強盜等犯行(共3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40日、有期徒刑7 年2 月,於此情形下,被告仍有規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可能,再考量被告自述其因為缺錢花用故竊盜之犯罪動機暨經本院裁定羈押前並無固定工作等情節,堪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足認本案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述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罪事實,態度良好乙事,此雖屬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依法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但尚非審理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情形,是以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陳筠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1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