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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自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自 訴 人 周榮宗承受訴訟人 周佳京自訴代理人 唐玉盈律師

蕭予馨律師陳一銘律師承受訴訟人 鄭運陽自訴代理人 申哲律師承受訴訟人 江政韓

陳慧敏王景弘上 三 人自訴代理人 潘俞樺律師

林建宏律師承受訴訟人 周妙珍自訴代理人 洪菁黛律師

謝孟釗律師承受訴訟人 蘇俊雄自訴代理人 葉偉翔律師

蔣昕佑律師葉恕宏律師承受訴訟人 莊博凱自訴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承受訴訟人 陳冠宇自訴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承受訴訟人 李昇璋

潘寬李宗霖上 三 人自訴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承受訴訟人 陳鈞惠自訴代理人 陳緯諴律師承受訴訟人 吳濬彥自訴代理人 申哲律師

張靜如律師承受訴訟人 黃昰森自訴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

劉繼蔚律師承受訴訟人 李孟融自訴代理人 鄭兆廷律師

許名志律師李錫永律師承受訴訟人 尹新堯自訴代理人 李晏榕律師承受訴訟人 蕭永裕自訴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承受訴訟人 林明慧自訴代理人 李宣毅律師

郭皓仁律師尤伯祥律師承受訴訟人 許文烽自訴代理人 吳怡鳳律師

林瑩律師承受訴訟人 邱育南自訴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唐玉盈律師承受訴訟人 陶漢自訴代理人 彭彥儒律師承受訴訟人 林志傑

汪家慶林瑞姿上 三 人自訴代理人 郭皓仁律師

尤伯祥律師劉冠廷律師承受訴訟人 洪廷毅自訴代理人 李惠貞律師承受訴訟人 黃貴蘭自訴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喬政翔律師承受訴訟人 黃泰綸自訴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郭德田律師承受訴訟人 洪聖超自訴代理人 李昭慶律師承受訴訟人 江博緯自訴代理人 喬政翔律師

梁水源律師被 告 馬英九

江宜樺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念祖律師

葉慶元律師被 告 王卓鈞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李傳侯律師被 告 方仰寧選任辯護人 韓瑋倫律師

彭國書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馬英九明知民國103 年3 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黑色島國青年陣線成員進佔行政院之活動,係因其違背全民託付為獨裁專制行為所致,其不知改過自新,中止與敵人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服貿協議,以保障人民福址,竟於得知行政院被青年學生進佔後,下令行政院長即被告江宜樺(現已非行政院院長)以武力強行驅離包括在行政院前靜坐聲援之學生與民眾。而被告江宜樺、王卓鈞(時任內政部警政署長)、方仰寧(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局長)均明知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式為之,亦明知行政院周邊已於103 年3 月23日晚間聚集上千名靜坐民眾,若命令第一線員警限期驅離,極可能造成現場靜坐民眾極大傷亡,竟仍基於殺人、重傷害、傷害、強制等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江宜樺轉而命令被告王卓鈞、被告方仰寧執行「淨化行政院區任務」,致第一線執勤員警迫於被告4 人透過前述指揮鏈交辦之時間壓力,不得不對於附表一「自訴人/承受訴訟人、被害人」欄所示自訴人、承受訴訟人、被害人在內之行政院現場靜坐民眾做出逾越必要限度之違法驅離行為,造成渠等受有如附表一「所受傷害」欄所示傷害,而各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1項及同法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103 年3 月間民眾因對立法院審議服貿協議之程序不滿,闖

入立法院並在周邊進行集會遊行表達抗議(即「太陽花學運」),而於下列時間及地點,抗議群眾及值勤員警分別有下列行為:

⒈於103 年3 月23日晚間7 時許,原在青島東路之群眾開始往

行政院方向移動,並欲翻爬行政院大門鐵拒馬進入行政院,遭值勤員警制止因而發生推擠,復有群眾以油壓剪、鐵橇破壞鐵拒馬,或破窗闖入行政院中央大樓建築物內,恣意破壞物品。

⒉因抗議民眾人數越來越多,於同年月24日凌晨0 時10分許,

行政院院區內聚集群眾已達約5 千餘人,聚集於行政院前廣場、院內東面車道、後門內等處,而行政院院區外更達約7千餘人,聚集於忠孝東路(中山北路至林森北路間)、北平東路等地。

⒊同年月24日凌晨0 時25分許,就行政院外聚集不散去之群眾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令執行「行政院淨化勤務」,指示下轄各分局員警開始淨空週邊道路,並以抬離方式驅離民眾,民眾不滿開始叫囂謾罵,抵抗抬離。

⒋同年月24日凌晨2 時50分許,數百民眾與學生陸續經警勸離行政院1 號門。

⒌同年月24日凌晨2 時55分許,員警開始驅離忠孝東路行政院正門前之群眾。

⒍同年月24日凌晨3 時30分許,行政院院區內仍計有3 千5 百

餘人,院區外仍計有5 千餘人,警察以噴水車沿中山南路往忠孝東路於行政院廣場西側開始噴水推進驅離。

⒎同年月24日凌晨5 時45分許,行政院院區內淨空完畢。⒏同年月14日凌晨5 時49分許,位於忠孝東路、天津街外上千靜坐學生及民眾開始起身往立法院行進,離開行政院。

上開情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3 月23日晚間7 時至

103 年3 月24日上午6 時專案勤務相關文書說明、淨空行政院院區勤前任務交付紀要、執行「行政院淨化勤務」重要狀況時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4 月23日北市警刑資字第10331692100 號函、103 年8 月29日北市警刑司字第10332865400 號函暨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回覆函詢事項說明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0323侵入行政院」檢討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35號卷【下稱另案卷】三第107至112 頁、卷四第113 頁反面至第148 頁反面),堪可認定。另附表二所示自訴人、承受訴訟人、被害人因警方上開驅離行動,而受有如附表二「所受傷害」欄所示傷勢等情,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診斷證明書、照片在卷可參,亦堪認定。

㈡自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4 人有何自訴人所指殺人、重傷害、傷害、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需具備「適法性」,蓋國家為遂行其行政目的,需仰賴公務員之執行,然國家權力又可能與憲法所保障之個人權利發生衝突,為免過度強調國家權力而不當侵害個人利益,公務員執行職務必具有「適法性」,「適法性」之判斷應自公務員所執行職務之具體內容,依據執行職務時相關法令規定,客觀地加以判斷,且不僅公務員對於該等職務需具有抽象之權限,且該特定職務行為亦需屬於公務員具體權限之內,倘該職務行為另有合法性要件(如要式搜索、羈押等),更不得有明顯違反合法性要件之情形;此按警察之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同法第28條第1 項則規定「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再者,集會遊行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集會、遊行時,警察人員得到場維持秩序」、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款、第3 款分別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是以警方執行勤務時,倘遇有滋擾或有違公共安全等行為,本得依據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社會秩序維護法、集會遊行法等規定,基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等考量,而對人民之人身自由、言論或表意自由等基本權利施以必要限制,至於該等法規實際之判斷與執行,則應賦予執勤警員相當之即時裁量權限,並於事後接受行政監督與司法審查。亦即,警察所為之客觀行為依據現場具體情狀合乎法律規定及比例原則,即屬依法執行職務。查:

⒈被告江宜樺接獲被告王卓鈞通報群眾聚集於行政院,並破壞

門窗侵入行政大樓等訊息後,固同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法執行驅離,被告王卓鈞隨即指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黃昇勇擔任現場指揮官,並集結警力,另由黃昇勇指派被告方仰寧擔任分局指揮官,負責北平東路及行政院區北廣場之群眾驅離等情,業據被告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於另案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另案卷二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第64至65頁反面、第82至83頁)。惟本案案發地點行政院區,屬集會遊行法第6 條規定集會遊行之禁制區,為維護國家元首、憲法機關及審判機關之功能、對外交通之順暢及重要軍事設施之安全,故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在此範圍舉行集會、遊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5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姑不論本次集會之合法性,本案抗議民眾攜帶油壓剪等工具破壞拒馬、行政院門窗,進入行政院院區內並恣意破壞物品,為維護國家重要機關設施之安全及使憲法機關持續運作,及避免攜帶油壓剪、鐵橇等器械之抗議民眾失控致生不可預測之公共秩序、安全危害,被告江宜樺同意被告王卓鈞依法執行驅離,而被告方仰寧依現場情況執行勸離、驅離群眾勤務,均難認有何逾越職權之情,而具殺人、重傷害、傷害、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意。

⒉再者,觀諸前揭專案勤務相關文書之說明,可知臺北市政府

察察局亦要求各分區指揮官執行淨空勤務時,提醒同仁執法態度與情緒,以免衍生不必要衝突與不良後果(見另案卷三第107 頁反面);復於勤前任務交付時,確立「先喊話、勸離,並可重復實施。如遇攻擊、破壞情事,視情況必要時可依『警械使用條例』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即時應處」之原則,此有前開勤前任務交付紀要在卷可考(見另案卷三第108 頁),可知本案驅離行動前,下達命令之被告馬英九等4 人實已要求現場執行員警先進行柔性勸導,而非立即採取強硬手段驅離群眾。益見被告馬英九等4 人實已兼顧各種利益之權衡,難認有何逾越職權,或比例原則之情,而有殺人、重傷害、傷害、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意。㈢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因此論以共同正犯,對其具有何種犯罪之意思,及實行何種犯罪行為,應依證據證明之;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同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應說明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7號判決)。再按同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2 號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自訴人舉證未有行為分擔之被告馬英九等4 人與現場執行勤務並毆打自訴人周榮宗、承受訴訟人鄭運陽等29人、被害人王心愷等7 人之警員間有所謀議。

⒈本案自訴人周榮宗、附表二編號28所示承受訴訟人洪聖超以

書面陳述,而附表二編號1 至27、29至30所示承受訴訟人、編號31至37所示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到庭後,或表示「不認識」、「不清楚」當日施以暴行之警員等語,或未能具體特定毆打其之警員身分,足認現場執行勤務之警員與附表二所示自訴人、承受訴訟人、被害人均不相識,則現場執行勤務之警員是否假藉執行職務之機會而殺人、重傷害、傷害、強制、剝奪如附表二所示「自訴人、承受訴訟人、被害人」欄所示自訴人周榮宗、承受訴訟人鄭運陽等29人、被害人王心愷等7 人之自由,已非無疑。

⒉又本案自訴人及承受訴訟人所提出之警方驅逐影片、新聞媒

體影片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3 月23日晚間7 時至

103 年3 月24日上午6 時專案勤務相關文書說明等,僅足證明被告江宜樺確有指示內政部警政署於103 年3 月24日上班時間前清空行政院前靜坐抗議之群眾,而被告王卓鈞轉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被告方仰寧案發當日在行政院現場以柔性勸離為優先,對於有攻擊、破壞及拒不離去之群眾,始採取架離或以噴水車噴水方式驅離等勤務執行原則,及現場民眾有因警方驅離行動而受傷害等節。而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亦僅得證明自訴人周榮宗、承受訴訟人鄭運陽等29人、被害人王心愷等7 人於案發當日受有如各該編號所載傷勢乙情。然上開證據資料究不足以認被告馬英九等4 人與在場執勤員警間係出於違犯特定犯罪之故意,而為彼此聯絡謀議或計畫。

⒊綜上所述,遍閱全案卷證,對於被告馬英九等4 人就附表一

所載所有自訴犯行,如何具有殺人未遂、重傷既(未)遂、傷害、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謀議?謀議犯罪之範圍如何?實施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是否在「同謀」之範圍內?自訴人周榮宗、承受訴訟人鄭運陽等29人、被害人王心愷等7人自始均未舉證證明。實難僅憑自訴人周榮宗、承受訴訟人鄭運陽等29人、被害人王心愷等7 人之指述,而遽認被告馬英九等4 人與現場執行勤務之警員具有殺人未遂、重傷害既

(未)遂、傷害、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不待言。

⒋至自訴代理人固舉刑法教科書中所載「情報局長下令小組成

員殺害他人,乃透過國家權力機器之運作,利用隨時可替換的組織成員,藉由組織權力結構操縱整個犯罪過程,是下手實施殺害行為之軍事小組成員固成立殺人罪之直接正犯,背後下令之情報局長因對小組成員所犯之殺人罪具有組織支配,亦應論以殺人罪的間接正犯」為例,認本案屬「正犯後正犯」之類型,被告馬英九等4 人須就下命執行驅離行動所造成之傷害結果負責云云(見本院自更㈠卷二第106 至107 頁)。惟觀諸前開案例,情報局長下令殺害他人之舉止,實已逾越法律上職權,而屬違法行為,具殺人故意,然本案被告馬英九等4 人係基於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社會秩序維護法、集會遊行法等規定,綜合考量國家公共秩序及群眾安全等,而為未逾越職權及比例原則之驅離決定,且本案自訴人等亦未提出證據足認被告馬英九等4 人主觀上有殺人、重傷害、傷害、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均詳前述,自難以前開案例與本案比附援引,而遽認被告馬英九等4 人下令執行驅離行動,即屬前揭「正犯後正犯」之犯罪類型,而繩以殺人未遂、重傷害既(未)遂、傷害、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四、綜上,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自訴人周榮宗、編號2 至30所示承受訴訟人鄭運陽等29人所提出之證據,且經本院傳喚如附表二編號31至37所示同一案件被害人王心愷等7 人到庭調查後,均不能證明被告馬英九等4 人涉有殺人未遂、重傷害既(未)遂、傷害、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之事實,本案自訴顯存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裁定將本件自訴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宋雲淳法 官 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1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