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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自更(一)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自更(一)字第4號聲 請 人 黃典本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自更㈠字第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自更㈠字第4號案件之受命法官與本院更審前即103年自字第66號案件之受命法官乃為同一人,聲請人黃典本認為判決不公,該受命法官應不能審判,向本院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換言之,係「當事人」方得按前述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又按同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申言之,自訴人之受託人或其他關係人並非屬當事人之列。

三、經查,本案聲請法官迴避之聲請人既僅為自訴人黃文桂之受託代理人而非身為當事人之自訴人本人,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民國103年6月17日、同年9月19日等日期所出具之授權委託書、福建省莆田市三江公證處(2014)閩莆三證民字第1456號、第2270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年6月30日、10月6日證明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自更㈠卷第52頁至第59頁),依法即不得聲請,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邱筱涵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子豪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