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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自更(一)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更㈠字第6號自 訴 人 袁大蓉被 告 丁予康選任辯護人 劉淑琴律師上列自訴人以被告違反信託業法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自民國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改行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於第37條規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惟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明定於第三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然本於同一防止濫訴之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是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51號判決,及同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自訴人袁大蓉律師係執業律師,有其律師資格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其提起本件自訴,程序上並未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律師強制代理規定相違,先予說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予康為台北富邦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總經理,其與台北富邦銀行金融服務總處處長高朝陽、副總黃以孟、協理郭慧嫻(後3人業經本院裁定駁回自訴確定)自95年10、11月間起至96年11月29日自訴人連動債信託終止期間,分層管理並聯手設計以國外尚未發行之各種檔次連動債,推出金融商品分派各分行,利用各分行擁有廣大客戶群,由理專針對客戶群以代客理財,藉「特定金錢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之名,以化整為零方式,匯集並吸取客戶之信託資金,並違反信託業法上規定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或其他信託財產應分別管理或分別記帳,以及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之規定,致客戶不知而受有損害。95年11月22日前之某日,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之理專鍾怡倩及經理蔡密,為配合上級長官要求,即以「特定金錢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之名,由鍾怡倩兜攬自訴人簽署由理專填寫之「台北富邦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申請書」,同意接受上述被告等共同謀議操作推出之「旭日多金Ⅱ」檔次相當美金1萬元之國外連動債信託交易,台北富邦銀行乃於95年11月22日在自訴人000000000000帳戶內扣款新臺幣(下同)332,118元(含手續費)之信託金。

嗣自訴人發現被告等不僅將該信託金轉入自己帳戶,其後,以自訴人信託金換得之國外連動債亦在台北富邦銀行名下,且台北富邦銀行亦未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或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或分別記帳,違反信託法第24條、第35條規定而應依信託業法第51條規定處罰云云。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61號、68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即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信託業法法旨在對營業信託予以適當之規範,促進其健全經營與發展,並特別著重信託業者之注意義務以及委託人與受益人之保護,至於信託關係中雙方義務等民事問題,則由「信託法」予以規範。此外,基於信託業亦為金融業,本法關於信託業之設立及監督,多準用銀行相關條文,俾使專營之信託業與銀行兼營信託業者能適用一致之規定,以合乎公平,並維持行政管理之一貫性,此有89年7月19日總統公布之信託業法草案總說明可按。參照信託業法之立法體例,除第一章總則為相關體例、用詞定義解釋外,第二章則規範信託業之設立及變更,第三章規範信託業務,第四章規範信託業的監督,第五章規範公會組織,第六章為罰則,均係有關對信託業之組織設立、信託業務種類、營運範圍、監督方式、公會組織等行政管制規範,可見信託「業」法之制定,應係立法機關賦與行政主管機關對於信託業者相關設立資格、經營上注意義務等事項予以高權監督之管制規範。至於信託關係中當事人間立於對等地位所生之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等問題,則委由「信託法」規範(惟信託法仍有法院介入監督之規定與罰則,如信託法第60條規定:「信託除營業信託及公益信託外,由法院監督。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信託事務之檢查,並選任檢查人及命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同法第61條規定:「受託人不遵守法院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此由信託業者所辦理之營業信託(即商事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督,更需受信託業法、銀行法等相關金融業規範之限制,與傳統民事原則上適用民法、信託法之規定,而不適用信託業法或銀行法等金融法規之規定,在本質上即有所不同,可見一斑。另參諸信託業法第2條、第3條、第6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8條等規定,信託業之設立,採許可制,經許可後,尚須依公司法之規定,設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營業種類,發給營業執照,始得營業;而關於信託業之設立,依信託業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並準用銀行法第53條至第56條之規定,銀行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信託業務者,並適用信託業法之規定。法律之所以在金融行政上對於信託業制定如此嚴格之規範,無非係因信託業務與國家金融、社會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信託業違反信託法第24條規定,未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或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或分別記帳,或違反信託法第35條規定,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應分別論以信託業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之罪,性質上乃處罰違反國家行政規制行為,屬於法定犯之行政刑罰。其處罰目的在於貫徹金融行政上取締非法經營信託業務、保障信託投資環境、健全信託事業發展及維持市場經濟活動秩序等利益,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安全,並健全經濟秩序。至於委託人權益之保障,乃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信託業有上開違反信託法第24條、第35條規定之行為,而事後受有損害,性質上僅屬間接被害人,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不得提起自訴。此尚不因信託業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信託業之經營與發展,保障委託人及受益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而異其評價,此參之銀行法第1條雖規定:「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但就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仍屬於法定犯之行政刑罰,對於存款人之保障,屬於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僅屬間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甚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27、62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54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6、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30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等判決均同此旨)。查本件依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等涉犯信託業法第51條罪嫌之犯罪事實,其直接被害者乃為個人法益以外之國家或社會法益,即便因此造成自訴人受有損害之反射效果,亦屬間接被害,自訴人既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本件自訴。因之,自訴人違反法律明定不得自訴之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於法不合。從而,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貽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違反信託業法
裁判日期:2016-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