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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自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袁大蓉被 告 丁予康選任辯護人 劉淑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信託業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袁大蓉為執業律師。被告丁予康為台北富邦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總經理,被告高朝陽為台北富邦銀行金融服務總處處長,被告黃以孟為台北富邦銀行副總,被告郭慧嫻為台北富邦銀行協理(被告高朝陽、黃以孟、郭慧嫻部分,另行裁定),渠等自民國95年10、11月間起至96年11月29日自訴人連動債信託終止期間,分層管理並聯手設計以國外尚未發行之各種檔次連動債,推出金融商品分派各分行,利用各分行擁有廣大客戶群,由理專針對客戶群以代客理財,藉「特定金錢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之名,以化整為零方式,匯集並吸取客戶之信託資金,並違反信託業法上規定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或其他信託財產應分別管理或分別記帳,以及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之規定,致客戶不知而受有損害。95年11月22日前之某日,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之理專鍾怡倩及經理蔡密,為配合上級長官要求,即以「特定金錢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之名,由鍾怡倩兜攬自訴人簽署由理專填寫之「台北富邦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申請書」,同意接受上述被告等共同謀議操作推出之「旭日多金Ⅱ」檔次相當美金1萬元之國外連動債信託交易,台北富邦銀行乃於95年11月22日在自訴人000000000000帳戶內扣款新臺幣(下同)332,118元(含手續費)之信託金。嗣自訴人發現被告等不僅將該信託金轉入自己帳戶,其後,以自訴人信託金換得之國外連動債亦在台北富邦銀行名下,且台北富邦銀行亦未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或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或分別記帳,違反信託法第24條、第35條規定而應依信託業法第51條規定處罰等語。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係指檢察官有此權限,並不適用於自訴人,此觀同法第343條關於自訴程序準用公訴之規定,不包括第1章第1節之偵查程序即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至刑事訴訟法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而「同一事實」,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案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不因自訴人所主張之罪名不同而有異。

三、經查,自訴人前於98年4月間,以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理專鍾怡倩不當銷售「旭日多金Ⅱ」連動債,致自訴人帳戶內存款遭扣款332,118元(含手續費)等情,認台北富邦銀行負責人及相關從業人員涉有詐欺、背信、業務侵占、違反信託法、證券交易法等罪嫌,向行政院長提出陳情,經行政院長電子信箱小組於98年4月27日轉知法務部,並由法務部檢察司函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檢署隨即於98年5月11日分案偵查;自訴人再於100年5月2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㈨告訴包含台北富邦銀行丁予康在內之8名被告,參與核定案爭連動債上架涉有犯罪嫌疑等情,亦經該署另行分案偵查後,於102年2月23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25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

告訴意旨以被告丁予康原係台北富邦銀行總經理,與共犯即台北富邦銀行負責人蔡明忠及員工梁培華、韓蔚廷、游本熙、蔡密、鍾怡倩等人(均經該署檢察官另以101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台北富邦銀行旗下「旭日多金Ⅱ股價連動式債券」(即前述「旭日多金Ⅱ」)、「投資贏家股價連動式債券」(下稱投資贏家)等連動債產品未能向國外發行機構取得認購憑證,仍對不特定人募集資金投資上開產品,嗣由共犯鍾怡倩在設於臺北市○○路○○○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鼓吹告訴人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95年11月22日、96年2月13日申購「旭日多金Ⅱ」、「投資贏家」各美金1萬元(折合新臺幣為332,118元、333,960元),詎投資後,告訴人僅收到產品成立通知書各1份,即未再收到任何有關該投資標的之資料,嗣上開連動債產品因到期分別於96年11月29日、97年8月15日匯入投資本金206,662元、65,061元至告訴人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未能取回原始投資之本金,始知受騙。另被告丁予康與前揭共犯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地,由不詳之人偽造告訴人之簽名,並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於96年2月9日之客戶聲明書之立聲明書人欄上,表示告訴人於96年2月9日自行評估並承擔相關投資風險,嗣後所有交易之決策與執行,均將由告訴人本人自為判斷,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丁予康共同涉有刑法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違反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託業法等罪嫌,因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已於102年5月9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53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反面、第206至209頁反面),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卷(含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16號、99年度偵續字第882號、99年度偵字第12236號、98年度他字第4547號等卷)、同署102年度偵字第2254號卷(含101年度他字第7409號等卷)查明無訛。又自訴人係以其具有律師資格,於104年1月8日提出刑事自訴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此有該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律師資格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至3頁、第9頁)。互核首揭自訴意旨與上開向臺北地檢署告訴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兩者所指之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有部分相同,自為同一案件,且自訴人係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提起本件自訴之事實,均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提出上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2月23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25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5月9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53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確定後,再於104年1月8日提起本件自訴,而前後二事實既為同一案件,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貽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違反信託法
裁判日期:2015-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