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袁大蓉被 告 高朝陽
黃以孟郭慧嫻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淑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信託業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袁大蓉為執業律師。被告丁予康(另行判決)為台北富邦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總經理,被告高朝陽為台北富邦銀行金融服務總處處長,被告黃以孟為台北富邦銀行副總,被告郭慧嫻為台北富邦銀行協理,渠等自民國95年10、11月間起至96年11月29日自訴人連動債信託終止期間,分層管理並聯手設計以國外尚未發行之各種檔次連動債,推出金融商品分派各分行,利用各分行擁有廣大客戶群,由理專針對客戶群以代客理財,藉「特定金錢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之名,以化整為零方式,匯集並吸取客戶之信託資金,並違反信託業法上規定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或其他信託財產應分別管理或分別記帳,以及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之規定,致客戶不知而受有損害。95年11月22日前之某日,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之理專鍾怡倩及經理蔡密,為配合上級長官要求,即以「特定金錢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之名,由鍾怡倩兜攬自訴人簽署由理專填寫之「台北富邦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申請書」,同意接受上述被告等共同謀議操作推出之「旭日多金Ⅱ」檔次相當美金1萬元之國外連動債信託交易,台北富邦銀行乃於95年11月22日在自訴人000000000000帳戶內扣款新臺幣(下同)332,118元(含手續費)之信託金(下稱本案信託金)。嗣自訴人發現被告等不僅將該信託金轉入自己帳戶,其後,以自訴人信託金換得之國外連動債亦在台北富邦銀行名下,且台北富邦銀行亦未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或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或分別記帳,違反信託法第24條、第35條規定而應依信託業法第51條規定處罰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情形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是以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至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而該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
三、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本未檢附任何證據,而僅聲請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2236號、99年度偵續字第882號、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16號、101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169號,本院民事庭102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含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金簡字第12號)卷宗,以該等卷內資料為證。嗣經本院命其補正法律上程式欠缺後,亦僅提出簽呈、「台北富邦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申請書」、SWIFT電文(見本院卷第1至3頁、第161至166頁),資為論據。然觀之自訴人所提前開書面證據,僅得證明被告高朝陽、黃以孟、郭慧嫻於95年11月3日分別在台北富邦銀行有關理財投資商品「旭日多金Ⅱ」股價連動結構式債券之簽呈中處長、單位主管、初核欄上用印,及自訴人於95年11月22日簽署「台北富邦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申請書」,同意將美金1萬元信託台北富邦銀行以投資「旭日多金Ⅱ」股價連動結構式債券,並授權台北富邦銀行從自訴人在該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後帳戶內扣款前述美金1萬元及手續費美金120元(折合新臺幣332,118元),嗣台北富邦銀行於95年11月28日向國外發行機構Deutsche Bank AG購買「旭日多金Ⅱ」金額美金20,200,000元(保管帳號:台北富邦銀行88981)之事實,但尚無法證明上開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共同違反信託法第24條、第35條規定之行為。參以自訴人於95至97年間,以自己及其女萬敏婉、萬蓓娣名義,陸續委託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寶華商業銀行(97年間由新加坡星展銀行概括承受,下稱星展銀行)等多間銀行投資連動債金融商品,嗣因投資失利,回贖時虧損不眥,乃以該等事實,迭對各銀行銷售連動債相關人員提出刑法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違反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託業法、期貨交易法等罪嫌之告訴,其中:
㈠關於告訴被告陳國和(日盛銀行負責人)、楊淑昭(日盛
銀行總經理)、郭建文(日盛銀行信託部經理)、謝淑英(日盛銀行松山分行經理)、曹俊麒(日盛銀行松南分行理財專員)、沈忠信、潘盈芳、林佳淇(後3人均為日盛銀行人員)、吳東亮(台新銀行負責人)、吳清文、蔡孟峯(後2人均為台新銀行總經理)、王允正(原名王全成,台新銀行主辦經理)、郭淑慧(台新銀行松德分行經理)、陳逸軒(台新銀行松德分行理財專員)、周晏羽、徐慕齡(後2人均為台新銀行松德分行人員)、閻凱偉(北富銀松山分行稽核)部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均認告訴內容核屬投資理財所衍生之民事糾葛,宜另循民事途徑以資救濟,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述被告有何告訴意指所指犯行,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先後於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偵字第27839、23231、27995號,及於100年9月28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10月26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596號駁回告訴人再議聲請,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於101年1月12日以100年度聲判字第303號裁定駁回而確定。
㈡關於被告蔡明忠(台北富邦銀行負責人)、梁培華(台北
富邦銀行總經理)、韓蔚廷、游本熙(後2人均為台北富邦銀行人員)、蔡密、鍾怡倩部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均查無上述被告有何告訴意指所指犯行,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先後於99年8月7日以99年度偵字第12236號、於100年7月31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882號、於101年1月10日以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16號、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7月19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169號駁回告訴人再議聲請,並於101年8月1日確定。
㈢關於被告丁予康部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
2年2月23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254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2年5月9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53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確定。
㈣關於被告陳亮丞(星展銀行負責人)、謝一鵬(星展銀行
副總經理)、邱雅真(星展銀行松山分行經辦櫃員)、施雅茗(星展銀行作業主管)、劉中原(星展銀行財務管理部經理)、賴惠華(星展銀行連動債處理小組成員)、蔡曉芬(星展銀行松山分行理財專員)部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均查無上述被告有何告訴意指所指犯行,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先後於100年8月29日以99年度偵字第14686號、100年9月1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8873號、於100年11月16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90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1月5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93號駁回告訴人再議聲請,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於101年3月8日以101年度聲判字第17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自訴人係基於誣告他人犯罪之故意而為前開告訴,乃將之提起公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2233號),經本院審理後,於103年6月1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自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5月,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仍於103年12月16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965號判決判處相同罪刑(尚未確定)。
另自訴人對台北富邦銀行、蔡明忠、梁培華、韓蔚廷、丁予康、黃以孟所提民事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02年4月1日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民事庭於103年7月4日以102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民事庭於103年8月15日以102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裁定駁回,並於103年8月25日確定。以上各節,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刑事、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至98頁反面、第180至193頁),並經本院依自訴人聲請調閱前開民刑事卷宗查核無訛。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所提證據方法,不僅無從證明被告高朝陽、黃以孟、郭慧嫻有何自訴人所指共同違反信託法第24條、第35條規定之行為,且足徵本件似有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所列情形。復參諸自訴人於本院受命法官依前開規定訊問時陳稱:伊在雷曼兄弟事件爆發前發現「旭日多金Ⅱ」連動債虧損,想說虧了就虧了,但在雷曼兄弟事件爆發後,因銀行未能提供伊要求的資料,伊就用告的,且伊因提起訴訟,以致逾財團法人金融評議中心受理賠償時間而未能獲得理賠,銀行現在也一毛都不給伊,伊當初投資美金1萬元,折合新台幣33萬多元,台北富邦銀行僅匯回20幾萬元給伊,伊損失12萬多元,伊認為這個損失是台北富邦銀行造成的,為什麼是要伊受損失,本件應該由銀行舉證證明其有分開記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反面),益徵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恐有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所列情形,且自訴人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所指訴為真,本案顯有犯罪嫌疑不足及自訴人未盡舉證責任之情形,炯然至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述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前開訊問及調查結果,認被告高朝陽、黃以孟、郭慧嫻被訴違反信託法第24條、第35條規定,涉犯信託業法第51條之罪,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依法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