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自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12號自 訴 人 劉賴偉自訴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被 告 陳龍川輔 佐 人 陳世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104年度偵字第6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龍川被訴竊佔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無罪,被訴強制罪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劉賴偉於民國101年5月14日自本院標得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然因被告陳龍川佔用上開土地致無從點交。而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4年1月19日起,竊佔自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二、被告又於104年2月4日基於強制之犯意,阻止自訴人之員工謝一郎進入上開土地,而阻止自訴人行使該土地權利。

三、被告於99年5月3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受本院指派至上開地點訪問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行使偽造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又於103年9月30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086號民事案件至上開土地履勘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行使偽造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再於104年2月4日因謝一郎強制案件由警員至現場處理,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行使偽造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第304條強制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

貳、無罪部分(即有關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竊佔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前述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該不動產原即在其合法占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而喪失繼續佔用之權源,苟非其於點交他人以後,復乘他人不知之際,擅自佔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竊佔罪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38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提出之委任書、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本院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208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4年1月19日和解筆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58建(松山)(松)字第5號建築執照存根抄錄本所附切結書及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建物訴訟履勘筆錄、報案三聯單、104年3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04年2月14日被告警詢筆錄、104年2月4日謝一郎警詢筆錄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占有管裡該屋及曾行使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然堅詞否認犯罪,辯稱:該屋係建商郭哲彰和地主蔡典合建,伊係負責水泥的小包,合建係約定由蔡典提供土地、建商負責建造四層樓房,完工後,二、三樓歸蔡典,一、四樓歸建商,土地各一半,房子蓋好後,蔡典不願意蓋印章,所以無法請到建築執照,房子因此放在那邊,郭哲彰請伊看顧房子,且大概民國七十幾年時,蔡典女兒蔡幸鄉也曾佔這棟房屋並對伊提告,待法院判伊無罪後,郭哲彰把房子收回,就一直由伊管裡;伊行使的文件是蔡典所簽,由郭哲彰交給伊,並非偽造等語。經查: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79地號土地),面積132平方公尺,該土地原為訴外人蔡典所有,後迭經繼承、贈與、買賣後,由訴外人蔡典之女蔡幸鄉及陳柏壽分別共有(蔡幸鄉應有部分十分之七、陳柏壽應有部分十分之三),而陳柏壽部分經繼承後由訴外人吳育德、吳姿穎、林純如、林子翔、林子峰、陳勝發、黃冠禎、黃冠綸及劉上偉公同共有,嗣因訴外人即債權人林鈺玲以陳柏壽、蔡幸鄉積欠債務而聲請前開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99年9月6日製作之拍賣公告事項中表明「點交情形:不點交;使用情形:...二、本件拍賣標的位於南京東路5段391巷及南京東路5段389巷11弄交接處,上有違建並無門牌號碼,位於南京東路5段389巷11弄2號隔壁,現由第三人陳龍川占有中,有本院99年5月26日執行筆錄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9年6月8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建物不在拍賣之列,請投標人注意,拍定後不點交。」等事項,然該次拍賣經撤銷後,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0月24日製作之拍賣公告事項中表明「點交情形:不點交;使用情形:...二、本件拍賣標的位於南京東路5段389巷11弄交接處,其上有建物,門牌號碼為『南京東路5段389巷9號』,有建築執照,惟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現由第三人陳龍川占有中,建物不在拍賣之列,請應買人注意,本件拍定後不點交。」,嗣經減價至第三次拍賣時,始由自訴人於101年5月14日標得,並於101年5月29日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572號執行卷(下稱司執卷)查證明確。

(二)179地號土地上坐落一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乃蔡典於57、58年間與建商為合建契約,約定由蔡典提供土地、建商負責建造四層樓房,完工後,二、三樓歸蔡典,一、四樓歸建商,土地並一併分割,建商並交付保證金予蔡典,嗣該建物由訴外人郭哲彰(又名郭龍雄)承攬施作,迄至該屋結構體建成後,因蔡典不欲辦理分割,建照逾期而作廢,該屋迄今未辦理保存登記,自斯時起,郭哲彰委請工頭即本案被告看守該屋,至於79年間曾因管領該屋而與蔡幸鄉亦有所爭執,嗣法院判決被告無罪後,仍由被告持續看管該屋迄今等情,此據證人即郭哲彰之子郭峻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據父親留下的資料及詢問他人後,得知該屋係伊父親與蔡典合建,約定建成後二、三樓歸蔡典,一、四樓歸建商,土地一人一半,後來房子蓋的差不多,蔡典卻後悔,因此無法辦理使用執照,房子就從五十幾年放到現在,曾經有一陣子蔡典的女兒要去強佔,但發生糾紛上法院,之後沒有強佔又搬出去了,所以伊父親一直委請被告看顧房屋,伊父親與被告如何約定伊不清楚,可能兩人間有所交情,至伊父親過世後,伊繼承該屋所有權,仍請被告看顧房屋,但沒有給被告任何管理費;被告行使的委任書(見本院卷第3頁)是伊父親所簽立,上載之郭哲彰、郭龍雄均係伊父親名字,因伊父親郭哲彰以前曾叫郭龍雄,才會寫兩個名字,而被告行的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頁),伊在父親留下來的資料內有見過,是蔡典所簽的,至於自訴人所提出另一份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頁),伊並沒有見過,且上面只是多了「黃登花」、「謝心傳」二人名字,但蔡典仍有蓋章,依照當時179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只有一人即蔡典,這更可以證明蔡典同意可以在該土地上蓋房子之事等語明確,此外並據本院調取本院79年度易字第5733號刑事判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58建(松山)(松)字第5號建築執照卷宗、土地謄本可查,亦核與被告所辯相符。

(三)自訴人主張被告占有坐落於17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而竊佔土地云云,然:

1.該建物係因原地主蔡典之同意而建,對於坐落土地自始為有權使用而合法占有,則被告管理占有該屋之行為,已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復且本件179地號土地之不動產拍賣時,即經拍賣公告使用情形為第三人占有,而「不點交」,是自訴人於經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後,雖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然仍未取得直接占有,殆無疑義,該土地原經占有狀態並未改變,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自訴人自始未曾直接占有使用過179地號土地,被告並未另行排除自訴人之占有而支配該土地,自非乘人不知而秘密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亦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

2.至自訴人另稱依本院民事103年度訴字第2086號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有「一、兩造確認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被告(亦為本案被告);二、原告(即本案自訴人)如何處分上開房屋,被告均無異議,且不會對原告主張任何權利」,惟本案被告自始未曾主張其為該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均僅稱己係管理人,且依該和解筆錄所載,自訴人並未有何強制力或執行力得以解除上開房屋之占有,則被告繼續占有管理房屋,亦屬原來占有狀態之繼續,並未破壞原占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占有支配關係,究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訴人應循民事途徑救濟,實難認被告應負竊佔之刑事責任。

3.綜上,自訴人疏未考量被告取得占有之初,該土地之占有使用情形,逕以前開土地進入執行程序、拍賣公告及民事返還不當得利之和解,而謂被告佔據不還等情,認定被告成立竊佔罪,容有將不具得以對抗所有權人之合法權源,應負返還義務之無權占有民事糾葛,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不動產,而私擅竊佔之刑事責任,相互混淆之疑。

(四)自訴人稱被告所行使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頁)與臺北市工務局建造執照卷宗所留存之版本(見本院卷第8頁)不同,被告所行使之版本僅有地主「蔡典」印文,而工務局版本除「蔡典」外,另有「黃登花」、「謝心傳」二人,且依建照執照卷宗之資料所示,該建照係由蔡典、「黃登花」、「謝心傳」申請(見本院卷第6頁),而該建照卷宗內另有一份切結書,該切結書亦係蔡典、「黃登花」、「謝心傳」所簽立(見本院卷第7頁),而認被告行使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係偽造云云。然:

1.細譯被告所行使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載「茲有擬在本市○○街路段○○巷○○○號本人所有舊里族段小段地號000-0000-00之內面積平方公尺(全部甲坪)之土地建改築永久臨時式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基地主部分有「蔡典」印文、「蔡典」簽名、時間部分僅記載「中華民國五十年月日」;工務局留存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載「茲蔡典黃登花謝心傳有擬在本市○○街路段○○巷○○○號本人所有舊里族段小段317之1321之-13共貳筆之內面積平方公尺(全筆甲坪)之土地建築永久式四樓集合住宅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基地主部分有「蔡典」印文、「蔡典」簽名、時間部分記載「中華民國伍拾捌年元月參日」;切結書部分則載有:「竊民擬在本市○○路○○巷○○○號(原舊里族段000-0000-00地號)申請建築四樓房.若在工程進行中有損壞鄰房或發生其他糾葛時.竊願修復原狀無代或負全部責任,恐口說無憑特具切結乙紙為據。謹呈臺北市工務局照具切結人謝心傳黃登花蔡典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二月四日」等語,此三份文書字句、用語雖略有不同,然文義均不脫地主蔡典之土地提供予建屋一事,且均有「蔡典」印文,且三份文件上筆跡部分,經本院肉眼觀察乃明顯均不同,反觀三份文件上「蔡典」之印文筆畫勾勒俱大致相符,自訴人雖以三份文件相類比,然仍未舉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所使用之使用權證明書為偽造。

2.再依證人郭峻瑋上開證述,亦可知其見過被告行使之文書,參酌興建房屋之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僅蔡典一人,而該屋嗣後確曾興建至完整結構體,此有土地謄本、該房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4、20頁及司執卷內附照片),則原土地所有權人蔡典應允興建房屋,而在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用印,嗣或因應申請流程、洽談合建細節等諸多原因,而另增加「黃登花」、「謝心傳」為申請人併製作相關文書而遞交工務局留存,自屬平常,自從以此反推被告所使用之使用權證明書為偽造。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顯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認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竊佔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即有關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強制罪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且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要旨、86年台上字第365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自訴意旨稱被告阻止「自訴人之員工謝一郎」進入上開土地,而阻止自訴人行使該土地權利云云,縱自訴人所言為真,然既謂被告所阻之人乃「自訴人之員工謝一郎」,而非自訴人,當如何妨礙自訴人行使權利?可見從形式上觀察,其直接被害人應為謝一郎,而非自訴人,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並非強制罪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是以本件自訴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之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4年度偵字第6142號),其中被告涉嫌竊佔、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因與本案部分係同一事實,自無庸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至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部分,因本案係諭知自訴不受理之程序判決,是此部分仍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李美燕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