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自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24號自 訴 人 劉光梯

劉光詡劉光琪劉光珠劉光秀共 同自訴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被 告 周仙珍

張朝培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仙珍、張朝培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仙珍為案外人劉瑞雲之配偶,亦為自訴人戊○○、庚○○、己○○、丁○○、丙○○、案外人劉光璞、劉光娟(按:已於102年4月5日死亡)之繼母,其等8人均為劉瑞雲之繼承人。劉瑞雲於民國97年11月7日過世,並留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被告周仙珍與其他繼承人間因遺產分配等事宜產生爭執。先由自訴人戊○○及庚○○於98年間向本院對被告周仙珍、自訴人丙○○、丁○○、己○○及案外人劉光璞、劉光娟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家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嗣又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為案外人劉光璞之債權人,而代位案外人劉光璞對劉瑞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家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各繼承人各分配遺產(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99/99643、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臺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即同上地段3960建號,下稱系爭房地)之8分之1確定。被告周仙珍、張朝培分別於下列時、地誣指自訴人等人涉有下列犯行,分述如下:

一、被告周仙珍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7833號案件中誣指自訴人戊○○涉有侵入住宅、恐嚇罪嫌,以及誣指自訴人丙○○及案外人劉光娟涉有恐嚇罪嫌部分:

㈠被告周仙珍基於意圖使自訴人戊○○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明

知自訴人戊○○於劉瑞雲過世後雖仍持有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鑰匙,但沒有侵入住宅,卻虛構自訴人戊○○有侵入住宅之事實,於97年12月17日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誣指自訴人戊○○涉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嫌。

㈡自訴人戊○○於97年2月8日因系爭房屋之出售事宜,與被告

周仙珍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周仙珍竟基於意圖使自訴人戊○○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明知戊○○並無持刀恐嚇等行為,於97年12月17日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並於警詢筆錄中指述戊○○拍打桌子,持刀對之恫稱:「要殺了妳,有人告訴我,說你要賣房子,去買個小房子,剩下的錢你是否想要拿到大陸去給你兒子。」等語,誣指自訴人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㈢被告周仙珍基於意圖使自訴人丙○○及案外人劉光娟受刑事

處分之犯意,明知自訴人丙○○對於撫卹金一事並不知情,及與案外人劉光娟對於劉瑞雲遺產分配處理之意見相左,於97年12月17日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以自訴人丙○○不配合辦理及案外人劉光娟拖延辦理領取撫卹金手續為由,誣指自訴人丙○○及案外人劉光娟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㈣被告周仙珍對自訴人戊○○、丙○○及案外人劉光娟所提出

之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25日以98年度偵字第1783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被告周仙珍另有對自訴人戊○○提出涉嫌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部分未據自訴人戊○○於本案提起自訴,併此敘明。)

二、被告張朝培在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7834號案件誣指自訴人戊○○、庚○○、己○○、丁○○、丙○○及案外人劉光娟、劉光璞、吳秀菊涉有妨害名譽、毀損及背信罪嫌部分:

被告張朝培於98年2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與戊○○、丙○○、庚○○、劉光娟、丁○○、劉光璞、己○○等7人所委任之律師吳秀菊,在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就劉瑞雲遺產分配事宜進行調解,吳秀菊律師於調解程序中要求被告張朝培提出系爭遺囑正本,並質疑遺囑之真實性,被告張朝培當場拒絕並憤而離去。詎被告張朝培基於意圖使自訴人等人及案外人劉光娟、劉光璞、吳秀菊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明知其等8人並無妨害名譽等行為,於98年2月26日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指訴其等8人於調解時質疑系爭遺囑之真假,向被告張朝培要遺囑,因而毀損被告張朝培之名譽,涉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誹謗罪嫌,並指訴系爭遺囑已載明系爭房屋歸被告周仙珍一人繼承,其等8人卻仍基於繼承人之地位要求與被告周仙珍各分8分之1,沒有要和解之誠意,造成被告張朝培時間之間接毀損,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及第355條間接毀損罪嫌。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26日以98年度偵字第1783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

三、被告周仙珍、張朝培在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898號案件誣指自訴人戊○○、丙○○、庚○○、己○○、丁○○及案外人劉光璞、劉皓亞、林珈鉉涉有竊佔罪嫌部分:

系爭房地經本院100年度家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由周仙珍、戊○○、丙○○、庚○○、己○○、丁○○、劉光璞及劉光娟(嗣於102年4月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劉皓亞繼承)各以8分之1比例分配。被告周仙珍基於意圖使自訴人戊○○、丙○○、庚○○、己○○、丁○○、案外人劉光璞、劉皓亞及林珈鉉等8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3年10月6日向臺北地檢察署提起告訴,誣指其等8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1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89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2月25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629號駁回再議處分,並已確定。

四、因認被告周仙珍、張朝培對自訴人等人所為涉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自訴程序,除本章另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經本院認定被告2人犯罪不能證明而均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再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則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意旨)。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主觀犯意,而有向該管公務員虛捏事實誣指控告之客觀行為,作為構成要件,倘缺其一,不能成罪,亦即,若無法舉出積極確證以證明被告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法院自得逕行判決無罪,毋庸贅行論究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誣告之客觀要件;至該主觀犯意存否之認定,除非被告自白,當依其人之教育程度、專業素養、社會經驗等客觀事實,作為判斷標準,於非屬法律專業人士時,僅能依憑一般非法律人之認知水準,公允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戊○○等人認被告周仙珍、張朝培涉有前揭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7833、17834號、104年度偵字第189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629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本院100年度家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7833號不起訴處分部分:

訊據被告周仙珍雖坦承曾向臺北地檢署對自訴人戊○○提出涉犯侵入住宅、恐嚇、公然侮辱等罪嫌之告訴,以及對自訴人丙○○及案外人劉光娟提出涉犯恐嚇罪嫌之告訴,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供稱:97年過年時,戊○○他們回來過年,飯後戊○○向伊問是不是要賣掉房子,伊當時就傻了,覺得沒有這件事,回稱從來沒有這麼想,戊○○就丟杯子,並拿出刀子對伊走來,說「要殺了妳,有人告訴我,說你要賣房子,去買個小房子,剩下的錢你是否想要拿到大陸去給你兒子」,當時庚○○把刀子奪下來,伊隔幾日有向大安分局提出陳情書及報案,警方說沒有造成事實,所以沒有受理,但伊在案發當時不可能準備相機及時拍照;丈夫劉瑞雲生前經常跟伊說戊○○會打老婆、砸汽車,所以劉瑞雲過世後,就只有伊一個人,很害怕戊○○;伊向檢察官提告,只是要尋求司法保護,沒有別的意思,並沒有要對戊○○等怎麼樣;劉瑞雲過世後,因為家中設靈堂,伊就將鑰匙給戊○○讓他隨時可以進出等語。經查:

⑴被告周仙珍於97年12月17日向臺北地檢署對自訴人戊○○提

出涉犯恐嚇、侵入住宅等罪嫌之告訴,以及對自訴人丙○○及案外人劉光娟提出涉犯恐嚇罪嫌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認:「三、恐嚇及侵入住居罪嫌部分:……訊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被告戊○○辯稱:伊於過年時,有詢問告訴人為何要賣房子,並與她發生口角,但伊只有拍桌子,沒有拿刀也沒罵她,另告訴人把上開房屋的鑰匙換掉了,伊要去看父親也進不去,伊父親死後,設靈堂的第2天,告訴人才把鑰匙給伊,方便伊去守孝及換香等語。被告丙○○辯稱:伊不知道撫卹金一事,伊根本沒有和告訴人談過話,何來不願出面處理等語。…經查,經質之告訴人自陳:被告戊○○在伊先生過世後仍持有鑰匙,但他還沒有侵入住宅;被告丙○○、劉光娟不在伊先生的撫卹金上簽字,害伊沒有收入,伊沒有要告被告丙○○、劉光娟等語;足見被告戊○○並未有何侵入上開房屋之行為,且被告丙○○、劉光娟亦未對告訴人有何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致告訴人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戊○○有何侵入住居;被告丙○○、劉光娟有何恐嚇之犯嫌。另告訴人固另指訴被告戊○○涉有上開恐嚇罪嫌云云;惟證人庚○○結證稱:當天發生爭執,被告戊○○有拍桌子,但沒有拿刀要殺了告訴人等語,另證人即被告劉光娟亦證稱:當時伊有在場,被告戊○○沒有像告訴人說的,說要殺了告訴人,但其2人確有吵架等語;是依上開2位目擊證人證述情節,均無法認定被告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持刀拍打桌子,並對告訴人恫稱,要殺了妳等情。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涉有上開恐嚇犯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戊○○涉有上開犯嫌。」、「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尚非無稽,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何恐嚇等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均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7833號卷宗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該案由檢察官認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自訴人戊○○、丙○○等人涉有被告周仙珍於該案所指涉之恐嚇、侵入住宅犯行。

⑵自訴人戊○○涉嫌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部分:

自訴人戊○○雖指訴:被告周仙珍基於意圖使自訴人戊○○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明知自訴人戊○○於劉瑞雲過世後雖仍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但沒有侵入住宅,卻虛構自訴人有侵入住宅之事實,誣指戊○○涉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嫌云云。查被告周仙珍於前案提出之告訴狀僅記載:「被告戊○○有告訴人(係指被告周仙珍)現居住所的門匙,隨時可以進入,曾恐嚇告訴人不得換鎖,告訴人目前一人獨居,受此驚嚇,終日精神耗弱,急欲請求警察保護,防制被告等人的傷害。」(見98年度他字第675號卷,下稱第675號卷,第5頁),其於該案檢察官訊問時係稱:「侵入住宅部分,被告戊○○在我先生過世後有我的鑰匙,我跟他說要換鑰匙,他跟我說我換他就換,他還沒有侵入住宅,他當時只是想,現在我先生已經過世了他又有鑰匙,且我一個人住,所以我會害怕。」(見第675號卷第84頁);復於本院104年12月28日審理時陳稱:「其對自訴人戊○○提出告訴之目的係為尋求司法保護,沒有故意要讓自訴人遭受刑事上處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背面、第118頁正面、第130頁背面),而自訴人戊○○於前案偵查中亦自承:「……我父親死後設靈堂的第2天,周仙珍才把鑰匙拿給我,方便我去守孝及換香,因為周仙珍信基督教,不拿香拜拜。」(見第675號卷第149頁),是以被告周仙珍在該案申告之事實為自訴人戊○○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並未積極指訴自訴人戊○○有無故侵入系爭房屋之行為,被告周仙珍之指訴無虛構事實之行為,雖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自訴人戊○○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事實既屬存在,且被告周仙珍對自訴人戊○○提出告訴之目的,僅係因擔心自訴人戊○○手上持有系爭房屋鑰匙,可以隨時進出系爭房屋,欲尋求司法保護,其並無使自訴人戊○○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揆諸前揭判例說明,尚與刑法誣告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且對於不具法律專業之被告周仙珍而言,無論基於對於刑法無故侵入住宅罪文義上之誤解,而認自訴人戊○○因此即構成該罪,被告周仙珍所申告之事實既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自不構成刑法誣告罪。

⑶自訴人戊○○涉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部分:

①查自訴人戊○○於前案警詢時自承:「…我向周仙珍提出

質問,房子乃是安身立命所在,住得好好的,為何要賣房子,周女口氣不善的說『這是我跟你爸爸的事,干你何事』,當場與周女發生口角爭執,因我父親有老年癡呆,不能行動,周女要賣房子是在玩金蟬脫殼之計,她賣房子得到現款,就返回大陸,一走了之,丟下父親不顧,我怕以後父親身無分文,又無人照顧,我堅決不同意賣房子換小房,我對周仙珍講,『你如果賣這個房子,給我小心一點』我的意思是,所有權狀並未過戶,如果周擅自變賣,將涉及偽造文書」等語(見第675號卷第43頁);自訴人劉光娟於前案警詢及偵查時亦稱:「(問:於97年2月8日大過農曆年初二當天發生何事?)就是為了房子的事,因大家(我父親的子女們)都不願意,因此我大哥(戊○○)與周仙珍發生口角,吵了幾句…」、「…但他(係指自訴人戊○○)與告訴人確實有吵架…」等情在卷(見第675號卷第37、84頁),堪認被告周仙珍與自訴人戊○○於97年春節過年期間確有就系爭房屋買賣一事發生爭執,又自訴人戊○○在此次爭執之前,即認被告周仙珍對劉瑞雲平日之照護不夠周到,致劉瑞雲一度走失,被告周仙珍不同意讓戊○○之子入住系爭房屋,以及被告周仙珍於96年9、10月間將劉瑞雲帶往大陸地區居住,而對被告周仙珍屢有不滿,此有案外人劉光娟及自訴人戊○○前案98年1月14日調查筆錄及其配偶馬晶月當日向警方提出之書面意見1紙可參(見第675號卷第37、43至46頁背面),足見雙方素有嫌隙,故自訴人戊○○於97年2月8日對被告周仙珍拍打桌子及所言「你如果賣這個房子,給我小心一點」等語,極易遭被告周仙珍誤認為是在放話要對其不利,因此被告周仙珍以此申告自訴人戊○○涉嫌恐嚇危害安全,所申告之事實尚非全然無因。又自訴人庚○○固於前案偵查時證稱:「案發當天戊○○沒有拿刀恐嚇周仙珍,當天發生爭執戊○○有拍桌子,戊○○沒有拿刀要殺了周仙珍。」(見第675號卷第150頁);復於本院104年11月9日審理時證言:「戊○○與周仙珍起爭執時沒有拿小刀,其也沒有把小刀奪下。」等情載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然證人庚○○係自訴人戊○○之胞弟,亦為本件自訴人,且庚○○與被告周仙珍於上開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46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中互為對立之兩造,與被告周仙珍處於對立之關係,是庚○○雖為證人,本難能期待其會完全據實陳述,不無迴護偏袒自訴人戊○○之可能,自不得以其證言遽為推論被告周仙珍前案之告訴內容與事實不符。

②又98年度偵字第17833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檢察官係認定

自訴人戊○○之犯罪嫌疑不足,並非客觀上已經證明「戊○○並未持刀向周仙珍恫稱要殺了妳」等情,又被告周仙珍對自訴人戊○○提出之恐嚇告訴尚非全然無因,已如前述,惟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而為不起訴處分,尚不得僅因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即逕認被告周仙珍係明知為虛偽,而故意捏造事實構陷自訴人戊○○。

③況且,被告周仙珍於97年2月8日事件發生後,即於同年月

12日撰寫陳情信予警察局告知自訴人戊○○對其持刀恐嚇等情,並欲尋求保護及幫助,此有被告周仙珍於該案提出之「向警察局陳情」之書函,其上記載:「我在臺灣沒有一個親人,年紀又老,恐怕無法保護自己,只好來寫下此呈向警察局報備,求助您們的保護…」等語(見第675卷第27頁),足見被告周仙珍於該案甫發生後,亦即在劉瑞雲過世前,立即有向該管警察局備案,僅因警察當時告知其未將案發過程進行蒐證,故而未進一步申告,被告周仙珍並非如自訴人戊○○所稱係在劉瑞雲97年11月7日過世後,為脅迫自訴人戊○○配合在撫恤金上面簽字,而故意虛構事實誣告自訴人戊○○。是以,被告周仙珍對自訴人戊○○提出恐嚇告訴之目的,係為尋求司法及警察機關之保護,而非使自訴人戊○○受刑事處分之意圖。

⑷自訴人丙○○所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部分:

①被告周仙珍之告訴內容略以:因劉瑞雲生前任職於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告訴人於97年11月12日通知被告丙○○至該局,辦理領取劉瑞雲撫卹金之用印事宜,被告丙○○則以居住臺南市為由,拒絕辦理,告訴人年邁無謀生能力,無收入維生,明顯蓄意致告訴人於死地,而認丙○○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有被告周仙珍於前案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8年1月14日調查筆錄(見第675號卷第3至4頁、第47至49頁)在卷可參。

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其成立要件。被告周仙珍上開申告內容雖稱自訴人丙○○拒絕辦理領取劉瑞雲撫卹金之用印事宜,明顯蓄意致其於死地,然其在前案中從未向臺北地檢署指稱自訴人丙○○有任何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被告周仙珍,亦未向檢察官積極虛捏自訴人丙○○對其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而該案檢察官也因此對自訴人丙○○處分不起訴,益徵被告周仙珍於前案申告自訴人丙○○之行為事實,與刑法第305恐嚇罪之要件並不該當,亦未有何虛構事實構陷自訴人丙○○之行為,客觀上雖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及丙○○被迫應訴之事實,然其所為之申告不足以致生丙○○受恐嚇罪刑事處分之危險,自與誣告之要件有間,而不能以是罪相繩。

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7834號不起訴處分部分:

訊據被告張朝培固坦承有向臺北地檢署對自訴人等人提出妨害名譽、背信及間接毀損之告訴,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以:劉瑞雲過世後,戊○○不停打電話騷擾周仙珍,伊後來寫存證信函給戊○○,於98年2月17日在萬華區公所作調解,伊當時邀友人林上菁一同前往,調解現場是公開場合,伊住在萬華,那邊有伊的朋友可能會出現,自訴人戊○○於調解程序中要求其出示遺囑正本,伊表示已將遺囑影本以存證信函寄給每個繼承人,並未攜帶遺囑正本,該正本由周仙珍保管中,且拿出遺囑正本若被毀掉,就百口莫辯;又因自訴人戊○○等質疑伊與周仙珍有不正常的關係,吳秀菊律師要求伊提出遺囑正本,自訴人戊○○還說遺囑是假的,可能是假的,逼其提出正本,伊有向自訴人戊○○講你要看遺囑就要法院見,在場的自訴人所言所語讓他覺得不舒服,非常不禮貌,因而認定自訴人等人有公然侮辱等語。經查:

⑴自訴人等人涉嫌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誹謗罪部分:

①被告周仙珍因案外人劉瑞雲遺產繼承糾紛委任被告張朝培

於98年2月6日對自訴人戊○○、己○○向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萬華區調解委員會安排兩造於98年2月17日下午2時30分,於臺北市萬華區行政中心大禮堂進行調解,自訴人戊○○以98年2月10日立法院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函告被告周仙珍:「台端經台北市南門郵局寄發之第408號存證信函收悉,函中所附先父遺囑影本經我兄妹等核對,均認定該遺囑非先父親筆所寫……」等語,嗣於同年月17日調解當日,被告周仙珍未到場,委由被告張朝培到場,自訴人等人、案外人劉光娟及劉光璞委任吳秀菊律師到場,自訴人戊○○本人亦有到場,此有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書、委任書、調解通知書、98年2月10日立法院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案外人吳秀菊前案98年4月22日調查筆錄、委任契約、民事委任書可資佐證(見98年度他字第2704號卷,下稱第2704號卷,第59至60、62、67至68、79至80頁),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7834號卷宗查核屬實。

②本件自訴意旨謂被告張朝培認為自訴人等人於調解時質疑

其所有之遺囑真假,即控告自訴人等人涉犯妨害名譽罪,被告張朝培因而涉犯誣告罪嫌。惟查被告張朝培於前案98年3月30日警詢時稱:「…當我提出劉瑞雲所寫之遺囑,吳秀菊就說該遺囑是偽造,吳秀菊所言有妨害我名譽之嫌。」、「(問:戊○○、劉光樸、庚○○、劉光娟、己○○、丁○○、丙○○如何妨害你名譽?)我只能確定戊○○說該遺囑是偽造。」、「(問:是否提出告訴?)我要對吳秀菊、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其他劉光樸、庚○○、劉光娟、己○○、丁○○、丙○○等人因不能確定,我不提告訴」等語(見第2704號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則除自訴人戊○○及案外人吳秀菊外,被告張朝培既未對本件自訴人庚○○、己○○、丁○○、丙○○提出妨害名譽之申告行為,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要件有間,自訴人庚○○、己○○、丁○○、丙○○自訴認被告張朝培誣指其等妨害名譽,構成誣告罪云云,尚有未合。③案外人吳秀菊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當

天張朝培沒有拿出劉瑞雲遺囑,且調解委員有要張朝培提出遺囑,因他是聲請調解之人,他有舉證之義務,但他始終沒有提出,卻要我們提出遺囑,我質疑張朝培為何你不敢提出,他就惱羞成怒跑掉,連在場所有人及調解委員均有要求他提出遺囑。」、「我覺得很無辜,我也不知道遺囑何人所寫,且我的當事人,也質疑周仙珍所提出自書遺囑的真正性,質疑是否真偽與公然侮辱,一點關係都沒有,我的當事人事後委託其他律師提告也質疑自書遺囑真實性。」、「……因為張之前有寄存證信函給我的當事人,筆跡的確跟當事人手上的不一樣,所以我們有這樣的質疑,請他提出遺囑。」(見第2704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第149頁),且案外人吳秀菊提出之刑事答辯暨聲請提前或展期開庭狀載稱:「…答辯人曾因而曾有質疑其為何不拿出來,難道是該遺囑不是真正的嗎?之類似疑問!並向其表示當事人劉氏兄妹有提出相關文件讓人有遺囑非真正之合理懷疑!」、「又指摘遺囑真正與否,乃本案當時所談之分割遺產案件所必討論之事項,這也是當時答辯人當事人劉家兄妹所主張之事實…」等語(見第2704號卷第77至78頁);另證人林上菁於前案偵查中亦證稱:「對方當時也有7、8個人,當時雙方沒有爭吵。當天張朝培沒有提出什麼文件,稱相關文件已寄給對方,每個子女都有收到遺囑,他的子女對於遺囑在調委會並沒有甚麼反應,講了逼推,好像講遺囑是假的,我們是在萬華區龍山寺的戶政事務所內的一個大禮堂內調解。」等語(見第2704號卷第149頁),則自訴人戊○○於98年2月17日進行調解之前,已於同年月10日發函向被告周仙珍表示其認為系爭遺囑非劉瑞雲親筆所寫,此有立法院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可佐(見第2704號卷第62頁),自訴人戊○○既否認系爭遺囑為劉瑞雲所寫,無異係主張系爭遺囑為偽造,而吳秀菊律師為自訴人戊○○之代理人,其於調解當場不僅向被告張朝培質疑遺囑之真偽,並表示自訴人戊○○等繼承人亦為相同主張,則被告張朝培於前案申告案外人吳秀菊及自訴人戊○○於調解時指稱系爭遺囑係偽造,可能是假的等語,堪信為真實,並非出於虛構。

⑵自訴人等人涉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355條間接毀損罪部分:

①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身分犯,須以為他人處

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參照),其犯罪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倘若行為人欠缺此項身分,自不能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按刑法第355條間接毀損罪,係規定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再按刑法上之誣告罪,若所指訴內容顯無足使被訴者罹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無論係因所訴行為依法本不為罪,或係由於所訴罪名時效業已完成,縱有虛構事實之情形,亦無構成誣告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74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即難論上訴人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03號、32年上字第646號、44年台上字第653號判例參照)。

②被告張朝培於前案申告自訴人等人涉犯背信罪、間接毀損

罪,雖意在使自訴人等人受到刑事處分,然前案98年度偵字第17834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張朝培此部分告訴內容,經偵查後認:「……是告訴人指稱被告等人蓄意拖延造成其時間之損耗,實與刑法第355條構成要件不符。再被告等人係以自己名義與告訴人協商,並未受告訴人委任,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是被告等人要告訴人提出遺囑之行為,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依上開說明,被告張朝培於前案所申告之事實內容,不論其陳述內容真實與否,均不會構成刑法背信罪及間接毀損罪,顯係以不能構成犯罪之事實而為申告之行為,與刑法上誣告罪之要件有別,尤其,被告張朝培亦未虛構自訴人等人有何背信、間接毀損之客觀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提出申告,其所為自不成立誣告罪。

㈢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898號不起訴處分部分:

訊據被告周仙珍、張朝培均坦承由被告周仙珍委任被告張朝培為告訴代理人,對自訴人等人及案外人劉光璞、劉皓亞及林珈鉉提出竊佔告訴,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被告周仙珍陳稱:劉瑞雲之其他繼承人在本院100年度家簡字第8號訴訟中不向法院拿出劉瑞雲的自書遺囑,讓伊只取得系爭遺產之8分之1;伊提出告訴之目的係為尋求司法保護,沒有故意要讓自訴人等人遭受刑事上處罰;因為己○○帶法警去伊的房間翻,這次是己○○進去,伊不知道其他人有沒有鑰匙,因為他們可能都有鑰匙,伊只是希望自訴人等人不要來系爭房屋,不是憑空希望自訴人等人受到刑事處罰等語。被告張朝培則供稱:伊係以被告周仙珍名義寫狀紙提告,伊因知悉林珈鉉買了系爭房地8分之1持分才提告;伊與周仙珍係等到法院判決出來,經由閱卷才知法拍的事;當時周仙珍身體不好,回大陸醫療,伊幫忙周仙珍管理系爭房屋,周仙珍跟伊說過戊○○也有一把鑰匙,伊有問周仙珍是否可能每個兄弟姊妹都會複製一把,周仙珍說不知道,伊就把門鎖換了,某天伊去檢查系爭房屋,發現周仙珍主臥室攤了一堆東西,但門鎖沒有壞,後來一有機會接到法院通知,就去聲請閱卷,才知道係由法警帶同己○○到系爭房屋,但伊提出告訴時,尚不知道此事;自訴人等人明知劉瑞雲之遺囑合法有效,惟在分割遺產訴訟中卻不向法院提出上開遺囑,意欲取得系爭房屋之8分之1持分等語。經查:

⑴案外人劉瑞雲於97年11月7日逝世,遺有系爭房地等遺產。

劉瑞雲生前於94年8月16日書立自書遺囑,將系爭房屋遺贈與被告周仙珍,自訴人戊○○、庚○○於98年間對本件被告周仙珍、自訴人己○○、丙○○、丁○○及案外人劉光娟、劉光璞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家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遺囑有效,因而駁回戊○○、庚○○所提之訴確定在案。嗣因案外人劉光璞積欠中國信託銀行債務,而經該銀行代位案外人劉光璞向劉瑞雲之其他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即系爭房地),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家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由自訴人等人、被告周仙珍及案外人劉光娟、劉光璞各以8分之1比例分配之,該判決業於100年11月28確定。其後,被告周仙珍以前開確認遺囑無效之訴業經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46號判決其勝訴確定為由,對本院100年家簡字第8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經本院於102年2月25日以101年度家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而案外人林珈鉉嗣因取得系爭房地8分之1應有部分,乃訴請變價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准予變賣分割,該判決並於102年6月10日確定,案外人林珈鉉於103年1月9日以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拍賣並變價分配等情,有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劉瑞雲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劉瑞雲自書遺囑、本院100年度家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96至102頁、124至127頁)、本院101年度家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831號民事判決(見103年度他字第9953號卷,下稱第9953號卷,第64至65、53至54頁)在卷可考,復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898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自訴人等人及被告2人所不爭執,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⑵自訴人等人雖指訴:系爭房地經本院100年度家簡字第8號民

事判決准予分割,由被告周仙珍、自訴人戊○○、丙○○、庚○○、己○○、丁○○、劉光璞及案外人劉光娟等人各以8分之1比例分配,被告周仙珍為爭奪系爭房地百分之百所有權,明知自訴人等人非主動提起該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又無居住、竊佔或其他非法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意圖使自訴人等受刑事處分,竟委由被告張朝培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誣指自訴人等人及案外人劉光璞、劉皓亞及林珈鉉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云云。查被告周仙珍委由被告張朝培所提出之竊佔告訴,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戊○○、庚○○訴請確認前開遺囑無效,雖經本院以98年度家訴字第46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然被告劉光璞因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務,而經該銀行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即系爭房地),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家簡字第8號判決應予分割,由被告等人及告訴人各以8分之1比例分配之,該判決業於100年11月29日確定;告訴人復以前開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已遭法院駁回為由,對前開確定判決(100年家簡字第8號判決)提起再審,並經本院於102年2月25日以101年度家再字第3號駁回在案。而被告林珈鉉嗣因取得系爭房屋8分之1應有部分後,訴請變價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准予變賣方式分割,該判決並於102年8月23日確定,被告林珈鉉於103年1月9日以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拍賣並變價分配,有該等判決書暨確定判決證明、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詳見103年度司執字第4404號執行卷宗)在卷可稽,堪予認定。(二)又系爭土地前開8分之1應有部分,實係鍾宏奇購得,並借名登記於被告林珈鉉名下,由鍾宏奇持前開確定判決而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係證人鍾宏奇遂持前開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鍾宏奇、林珈鉉並不認識被告戊○○等7人乙情,業經證人鍾宏奇到署證述綦詳,足認被告林珈鉉、己○○前開辯解,非屬子虛,堪值採信。綜上各情,被告戊○○等7人既未參與本案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林珈鉉亦僅係出具名義之人,而該強制執行之聲請亦係本於民事法院確定判決而為之,要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被告等人所為自與竊佔罪之構成無涉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被告周仙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2月25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629號駁回再議,亦有處分書在卷。

⑶再查,自訴人戊○○、庚○○對被告周仙珍提起之確認系爭

遺囑無效之訴,被告周仙珍既經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被告周仙珍得依系爭遺囑,請求包括自訴人等人在內之其他繼承人移轉系爭房屋予被告周仙珍,自訴人等人亦負有前開繼承債務,而中國信託銀行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規定,就案外人劉光璞積欠該銀行之債務,代位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一事,本難苛令不諳法律之一般民眾了解,尤其被告周仙珍原為大陸地區人士,不僅未具法律專業背景,亦不諳我國法律,被告周仙珍自難想像會發生中國信託銀行代位繼承人就系爭房屋行使權利之情形。又被告周仙珍於前案提出之告訴狀指稱:「由於告訴人赴大陸,有關法院傳票等訟案資料均未收到,7位被告(係指戊○○、庚○○、己○○、丙○○、劉光娟、劉光璞及丁○○)應訊時明知其父親劉瑞雲立有遺囑且敗訴在案,卻不在應訊時陳報致審判長依法判決是對被告有利之判決,每人可以分別獲房屋1/8的財富,誤導審判長不適之判決,企圖就是謀取各個人的私利,看似合法,其實已觸犯刑法第320條竊佔罪而暗自喜悅」、「關於被告戊○○、庚○○等夫婦均關注財產……在多次訊問中都未說明告訴人擁有一份合法遺囑的事實,更在庭訊中(誠股)請求審判長要依繼承篇中的應繼分或特留分謀財,其行徑是大膽也無知,懇請深入查詧,以明真相」(見第9953號卷第3、4、6頁),而依本院100年度家簡字第8號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自訴人庚○○當庭表示同意該案原告中國信託銀行聲明將系爭房地分割為8分之1之請求,此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則被告周仙珍於上開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勝訴確定,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為其保管之情形下,卻又遭中國信託銀行代位案外人劉光璞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其後案外人林珈鉉又於取得系爭房地8分之1應有部分後,向本院訴請變價分割共有物,並以變價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周仙珍不諳我國法律,且不解上開民事訴訟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情形,而誤認、懷疑自訴人等人夥同案外人林珈鉉聲請分割及拍賣系爭房地,雖其指陳情節與真實情況並非全然相符,然被告周仙珍既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且其申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亦非完全無因,揆諸前揭判例說明,尚與刑法誣告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

⑷又按刑法竊佔罪所謂「竊佔」,文義上固非不可解為未經他

人同意而佔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惟司法實務上基於竊佔罪之保護法益係在於保護他人對於其不動產占有使用狀況,認刑法竊佔罪所謂竊佔行為,除上開要件外,尚須足以排除所有人或第三人之管領及占有使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26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刑法竊佔罪所謂竊佔行為,其內涵猶須由司法實務探究該罪之罪質及保護法益,加以充實。則被告周仙珍、張朝培是否理解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意涵,尚非無疑。況據被告周仙珍、張朝培於前案向檢察官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一語指稱自訴人等人占用系爭房屋,以及排除被告周仙珍對系爭房屋之管領及占有使用,又被告周仙珍於本院審理時稱因其不懂,故委任張朝培,張朝培可能也都不懂,其沒有錢可以請律師(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另被告張朝培亦陳稱其沒有律師執照,沒有修習過法律課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背面至128頁),足認被告2人確係誤認自訴人等人及案外人林珈鉉之行為構成竊佔罪嫌,始會向檢察官申告自訴人等人涉嫌竊佔之犯罪事實,被告2人欠缺誣告之主觀犯意。

⑸基上所述,對於不具法律專業之被告周仙珍、張朝培而言,

無論係基於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條文字面上之誤解,或不解法院民事訴訟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情形,因而誤認自訴人等人涉有竊佔罪嫌,惟被告2人所申告之事實既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其等2人亦未向該管公務員虛構捏造自訴人等人有何居住或其他非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竊佔事實,揆諸前揭判例見解,被告2人自不構成刑法誣告罪。從而,自訴人等人指謫被告2人明知自訴人等人非主動提起上開分割遺產等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又無居住、竊佔或其他非法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卻以虛偽事實申告云云,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周仙珍、張朝培申告時,主觀上難認有誣指自訴人戊○○等人之犯意,且可能是出於誤會或懷疑自訴人等人有前揭犯行而申告,客觀上其所申告之內容也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所告之行為在刑法上更不構成犯罪,自訴人等人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縱所訴之犯行不能證明確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係故意虛構犯罪事實,而得確信本件被告2人誣告犯行為真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有自訴人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張朝培雖聲請傳喚證人劉光璞,欲證明劉光璞有當面跟被告周仙珍講因其與自訴人戊○○間有手足之情,就自訴人戊○○對被告周仙珍持刀之事怎麼會跟法院講云云;另聲請傳喚證人王文琴(自訴人庚○○之妻),待證事實為證明將被繼承人劉瑞雲遺留系爭房產出售,允諾半俸予被告周仙珍云云,然其所主張之待證事實,或為被告周仙珍之被訴範圍,或與本件被訴事實無關,均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莊書雯法 官 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貞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6-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