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27號自 訴 人 林國長自訴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被 告 吳素蘭選任辯護人 王曹正雄律師被 告 詹韙任選任辯護人 蔡瑞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素蘭、詹韙任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102年3月間欲將所有英屬維京控股公司鈺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福建廈門鈺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鈺洲公司)之股權及機器設備轉讓出售,於同年3、4月間,被告2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一同至自訴人福建鈺洲公司廠區表示渠等在廈門合夥經營天荃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天荃公司)生產素食食品,在臺灣擁有眾多之不動產,欲向自訴人購買上開股權及機器設備,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雙方乃於同年5月10日在自訴人住處(即臺北市○○○路○號6樓)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吳素蘭為契約之買受人、被告詹韙任為保證人,約定買賣總金額為人民幣650萬元;前揭契約簽定後,經自訴人收取被告吳素蘭支付之第一筆簽約款人民幣50萬元,自訴人隨即依約交付機器設備予被告2人,惟被告自此即一再藉故拖延,拒不依約履行,以此方式利用自訴人所交付之該機器設備詐得尋求合作對象、取得許可投資之不正利益等語,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不作為犯,係以應作為之地為其犯罪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49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之住、居所雖均不在本院轄區,然依自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施用詐術之地點係本院所轄之臺北市中正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定有明文,並於同法第343條就自訴程式設有準用之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再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等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當無庸贅敘,先予敘明。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素蘭、詹韙任於審判時之供述、證人即契約代書謝尚揮、證人即福建廈門鈺洲公司顧問王立德等於審判中之證述,及股權買賣契約書、證明書、存證信函影本5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其等依約交付訂金、簽約金而取得機器設備,事後亦同意讓自訴人將機器設備搬回,並無任何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於102年3月間欲出售鈺洲公司之股權及機器設備,被
告2人於同年3、4月間至自訴人福建鈺洲公司廠區,表示渠等在廈門經營天荃公司生產素食食品,欲向自訴人購買上開股權及機器設備,雙方乃於同年5月10日在自訴人住處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吳素蘭為契約之買受人、被告詹韙任為保證人,約定買賣總金額為人民幣650萬元;經自訴人收取被告吳素蘭支付之訂金新臺幣30萬元、簽約款人民幣50萬元後,自訴人隨即於102年6月19日搬遷上開設備至天荃公司之廠房,直至103年11月19日經被告吳素蘭同意後,始派員搬回前揭機器設備;自訴人復分別於102年8月16日、102年11月18日、103年12月12日、103年12月25日、103年12月27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2人催促其等履行股權買賣契約書之條款、告知沒收簽約金,並要求賠償折舊、人事成本、租金支出、交通費、員工薪資及機械維修等損失等情,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核與證人即被告2人之友人鍾德書、證人謝尚揮、證人王立德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第248頁至第270頁),並有股權買賣契約書、證明書、存證信函影本5份等件在卷可考(本院第6頁至第27頁、第19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兩造所簽立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壹、轉讓標的第2款係約
定兩造買賣移轉之機器設備需以附件清冊之方式表列,然本院遍閱契約書首尾,並無任何清冊、附件可供查閱(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經本院就此提示前揭契約書予證人謝尚揮,證人謝尚輝於審理時則證:簽約時並未擬定機器設備之清冊,自訴人於斯時係表示待機器設備搬運至天荃公司後,再造清冊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堪信兩造間固有約定買賣鈺洲公司之機器設備,然其等就該機器設備之標的、範圍、品項於簽約時並無特定。參酌被告詹韙任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自訴人於102年6月19日固有將機器設備搬來我們廠房外面,但自訴人搬來的設備與原本約定的設備並不符合,且不完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此核與證人鍾德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吳素蘭購買自訴人之機器設備後,有請其前往現場檢視,但自訴人所送來之設備內,並不包含控制設備,根本不能運轉,只好暫時放在工廠外面擺放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相符。是被告吳素蘭於取得自訴人所交付之機器設備後,因欠缺控制設備無法運轉,無從實際生產並進而招商乙節,堪以認定。是自訴意旨稱被告2人取得自訴人之機器設備,受有尋求合作對象、取得許可投資之利益云云,尚非可採,尚無從以此遽認被告2人憑此取得何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㈢被告吳素蘭審理時自陳:其在臺並無不動產,因其想在大陸
推廣素食,經自訴人表示有機器設備要出清,始購買鈺洲公司之機器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此不僅與證人謝尚揮於審理時所證:被告吳素蘭於簽約時曾提及其為清海無上師之執事人員,因要發展素食,始需購買機器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反面至第269頁)相符,亦與證人鍾德書於審理時證稱:被告2人隸屬清海無上師的團體,被告吳素蘭負責推廣素食、開設工廠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一致,與自訴意旨所陳被告吳素蘭於簽約時表示「其在臺灣擁有許多不動產」等語,並不相符。而本院遍覽全案卷證,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吳素蘭於簽約時曾向自訴人提及「其在臺灣擁有許多不動產」之事,是自訴意旨稱被告吳素於簽約時曾表示「在臺灣擁有許多不動產」等語,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乙節,即屬不能證明,自難認被告2人於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時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
㈣證人王立德於審理時另證:自訴人所出賣之機器設備體積龐
大,且需要有其固定排放之位置、流水線,而被告吳素蘭當時所承租的廠房較小,並無法安裝並運轉此套機器設備,只能作為暫時擺放之用(本院卷第261頁至同頁反面),此與兩造所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肆、機器安裝第1款所約定:「簽約日後,乙方(即被告吳素蘭)須於102年5月30日前指定搬遷地點『暫時』安置機器設備」之旨(見本院卷第8頁)相符,足見自訴人固有將機器設備搬運至被告吳素蘭所指定之天荃公司廠房,然此僅係暫時擺放,並無安裝、運轉之意。參酌上開股權買賣契約書貳、價金支付方式第2款:第二期款亦約定:「乙方(即被告吳素蘭)應於103年12月31日前通知甲方(即自訴人)『安裝』機器設備,乙方應於(安裝後)7日內匯款五十萬人民幣整」等文字(見本院卷第7頁),可見上開機器設備因體積過於龐大,兩造始約定被告吳素蘭得於該機器設備暫時擺放後(即102年6月19日)之1年6個月期間內,另行尋覓廠址安裝前揭設備,待安裝完畢後,被告吳素蘭始有給付第二期款50萬人民幣之義務,惟自訴人未待被告尋覓新廠,即於103年11月19日派員搬回前揭機器設備,此舉顯然與前揭條款所定103年12月31日之期限有違,是自訴意旨稱被告2人於簽約後即一再藉故拖延,拒不履行前揭股權買賣契約書內容此節,亦屬無據。自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反推證明被告2人於簽約當時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上開所舉證明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之事證,本院認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堪以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本院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郭思妤法 官 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