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49號自 訴 人 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孫燕煌自訴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潘曉琪律師吳光陸律師被 告 姚萬貴選任辯護人 陳文禹律師
龍毓梅律師陳泰溢律師被 告 林鴻緒選任辯護人 鄭穎律師
潘書嫺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姚萬貴、林鴻緒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姚萬貴為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超公司)負責人,被告林鴻緒係台超公司母公司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緯公司)之財務長,緣自訴人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厚公司)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約承攬「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下稱系爭ADC案),因此工作必須投標廠商有承做廢彈處理工作能力之證明,自訴人仲厚公司具備此能力可投標,惟台超公司資格不合,故與仲厚公司訂立共同投標協議書,為共同投標廠商,由台超公司負責工作之資金籌措、財務管理等事項,以共同承攬上開工作,自訴人仲厚公司則負責經營管理(含技術工法、人力規劃、教育訓練、安全維修、設備維修)、品質管理,並為代表廠商,由自訴人仲厚公司向定作人請領報酬,在履約過程,因南緯公司資金週轉問題,造成履約不順利,為解決問題,以免仲厚公司與台超公司事權不一之困擾,遂由仲厚公司、台超公司、孫燕煌(仲厚公司負責人)、被告林鴻緒及蔣晉泰訂立權義轉讓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林鴻緒與蔣晉泰取得仲厚公司之經營權,並由蔣晉泰掛名公司董事,以完整操作仲厚公司,履行系爭ADC案,嗣蔣晉泰於民國100年1月22日死亡,被告林鴻緒乃聲請法院裁准為自訴人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並命被告林鴻緒不得為不利於自訴人仲厚公司之行為,詎被告姚萬貴、林鴻緒明知仲厚公司並無積欠台超公司借款,竟基於共同為台超公司不法所有及共同為損害自訴人仲厚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欲將仲厚公司操縱成為有負債情況,並損及原負責人孫燕煌日後回任自訴人仲厚公司負責人之利益,而推由被告姚萬貴以台超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持有被告林鴻緒以自訴人仲厚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自訴人仲厚公司簽發之如附表A序號1至16所示本票16張,其中附表A序號16之本票,係被告林鴻緒在本院解任其為臨時管理人後,倒填發票日為其未解任之時,而偽造之,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本票發票日、面額、提示日、聲請裁定日、法院裁定日、案號等均詳附表A所示),致該管承辦公務員陷入錯誤,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仲厚公司,經法院裁定核發執行命令後,被告姚萬貴乃為台超公司之利益執行自訴人仲厚公司之財產,而損害自訴人仲厚公司之利益。
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第216條、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仲厚公司與台超公司所簽署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系爭16紙本票所涉之三份民事裁定及所附本票影本(案號: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1093號、104年度司票字第4926號、104年度司票字第00000號民事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法院准予執行裁定、仲厚公司103年、97年、101年財務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自訴人所提卷證繁浩,請詳卷證整理索引,爰不一一羅列)。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2人之辯詞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林鴻緒係因台超公司因ADC案先前所墊支或是籌資之資金後,因李錦隆會計師建議、並在被告即台超公司負責人姚萬貴要求下,自102年3月後,就所有台超公司匯入仲厚公司帳戶之款項,均開立相應本票擔保,此均符商業常態,並無任何違背職務行為,且被告林鴻緒於簽發系爭本票16張之時為自訴人仲厚公司之負責人,為有權製作之人,故不生偽造有價證券之問題,且法院為本票裁定僅作形式真正之審查,故法院就被告姚萬貴持有之系爭本票16張准予強制執行,自無任何將不實事項之登載於公文書,或使用詐術使該管公務員陷入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被告2人自無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姚萬貴為台超公司負責人,被告林鴻緒原係台超公司母公司南緯公司之財務長,自訴人仲厚公司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約承攬系爭ADC案,台超公司雖資格不合,但與自訴人仲厚公司訂立共同投標協議書,為共同投標廠商,由台超公司負責工作之資金籌措、財務管理等事項,以共同承攬上開工作,自訴人仲厚公司則負責經營管理(含技術工法、人力規劃、教育訓練、安全維修、設備維修)、品質管理,並為代表廠商,由自訴人仲厚公司向定作人請領報酬,嗣因自訴人仲厚公司之董事蔣晉泰死亡,被告林鴻緒乃聲請法院裁准為告訴人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並以自訴人仲厚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自訴人仲厚公司簽發之如附表A序號1至16所示本票16張,由被告姚萬貴以台超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本票發票日、面額、提示日、聲請裁定日、法院裁定日、案號等均詳附表A所示),經法院裁定核發執行命令後,被告姚萬貴乃為台超公司之利益執行自訴人仲厚公司之財產等情,業據被告姚萬貴、林鴻緒供在卷,核與證人即自訴人仲厚公司的負責人孫燕煌之結證相符,並有本院104年度司字第114號裁定、98年4月7日仲厚公司變更登記表、95年12月27日軍品契約節本、清單影本、95年7月31日共同投標協議書、權義轉讓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8頁至第17頁背面)、101年7月30日軍品契約、101年7月13日共同投標協議書、本院100年度司字第133號裁定、本院103年度抗字第30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非抗字第32號裁定(見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47頁)、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70號判決、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1093號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563號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56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75頁)、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92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00000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20頁)、附表A序號1至16之本票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2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2人涉犯背信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故為目的犯及結果犯。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參照)。
2、自訴意旨係以被告林鴻緒及姚萬貴明知仲厚公司未積欠台超科公司債務而簽發本票,並聲請強制執行作為指控被告2人涉犯背信云云。惟查系爭ADC案有2次標案,即前5年標案(時間為95年12月至101年7月)、後5年標案(時間101年7月31日至106年7月30日),此為被告2人供承在卷,並有軍品契約節本及共同投標協議書可查。而於前5年標案進行時,自訴人仲厚公司系爭ADC案專戶帳戶交易明細即有多筆台超公司將款項匯入,專戶再將款項匯出給台超公司之紀錄(98年12月21日仲厚公司撥回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至台超公司、99年6月14日仲厚公司撥回3,200萬元至台超公司、99年8月18日仲厚公司撥回2,900萬元至台超公司、99年12月3日自仲厚公司撥回1,700萬元至台超公司等,見本院卷三第57頁至第94頁)。且由本院調閱之李錦隆會計師工作底稿及相關文件均可見,自台超公司於99年及其後之會計函證均表示對於自訴人仲厚公司有高額之其他應收款(見本院卷三第95頁至第140頁),且證人即台超公司及仲厚公司之會計師李錦隆亦證述:仲厚公司系爭ADC案專戶中的錢幾乎都是台超公司所挹注,但被告林鴻緒擔任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台超公司進入仲厚公司系爭ADC案專戶的錢沒有如數回撥,仲厚公司還欠台超公司很多錢;伊對於台超公司有給一個建議,如果可能,最好是仲厚公司簽發本票予台超公司;有關台超公司匯入仲厚公司系爭ADC案專戶款項,是一個負債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4頁至第210頁),顯見自第一次標案起,自訴人仲厚公司即積欠台超公司高額之債務,則被告林鴻緒辯稱其主觀認為自訴人仲厚公司確實積欠台超公司債務等情,尚非無稽。
3、再查,證人孫燕煌結證稱:只要台超公司第1年的第1次拿了3,000萬至4,000萬元出來,第1年的第2次又收了5,000萬元進來,仲厚公司第2年就可以開始周轉,甚至仲厚公司可以還台超公司墊支或是籌資的3,000萬至4,000萬元;伊擔任仲厚公司負責人期間,仲厚公司專戶有款項回撥給台超公司之紀錄;伊在擔任仲厚公司負責人期間,據系爭ADC專案前5年之合約,仲厚公司還是有款項回撥台超公司的記錄,台超公司浥住資金進入系爭ADC案專戶後,仲厚公司也是必須要回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6頁至第240頁),並參酌截至100年2月15日台超科各次資金撥入及還撥台超科款統計、請款單、仲厚公司行文用書、台超公司98年4月1日函、請款單(見本院卷三第217頁至第218頁背面),顯示證人孫燕煌於98年4月6日即指示將款項匯回予台超公司,並確實於其後撥回款項(見本院卷三第57頁至第94頁)。顯見證人孫燕煌該次指示匯回款項確實依其所述,乃係用以還台超公司先前所墊支或是籌資之資金。後蔣晉泰接任自訴人仲厚公司代表人直至100年1月22日,此段期間專戶帳戶交易明細亦有多筆台超公司將款項匯入仲厚公司專戶,仲厚公司專戶再將款項匯出給台超公司之紀錄(98年12月21日自訴人仲厚撥回4,000萬元至台超公司、99年6月14日自訴人仲厚撥回3,200萬元至台超公司、99年8月18日自訴人仲厚撥回2,900萬元至台超公司、99年12月3日自訴人仲厚公司撥回1,700萬元至台超公司等數筆紀錄,見本院卷三第57頁至第94頁),均可證明被告林鴻緒辯稱:伊接任臨管人是遵從契約得標的第1年開始,所有的經營方式都沒有改變,台超公司負責出資金供仲厚公司所有開銷使用,軍方每半年計價1次,計價完成後給予貨款,仲厚公司再將所收到的貨款還給台超公司之前所墊付的營運資金,這個模式是在伊接任臨管人之前就是如此操作等語為真。
4、另證人李錦隆證稱:伊對於台超公司有給一個建議,如果最好是仲厚公司要給本票,本票是會計師知道的最好確保工具,整個資金在仲厚公司的名下,台超公司又投入那麼大的資金,本票是最好的工具等語,而自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顯示,台超公司前陸續於99年6月30日、99年12月31日、100年6月30日、100年12月31日、101年12月31日、102年6月30日、102年12月31日曾回覆會計師函證,表示就台超公司匯入自訴人仲厚公司專戶之資金,有高達「88,550,000元」、「55,692,480元」、「115,639,045元」、「49,763,770元」、「87,599,368元」、「101,763,770元」不等之「其他應收款」而未回收(見本院卷三第132頁至第140頁),證人李錦隆乃提出仲厚公司應開立本票擔保之建議,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姚萬貴證稱:被告林鴻緒之所以以仲厚公司名義開立本票給伊,是因為伊在102年年初接任台超公司的董事長,依據公司治理,要求欠錢要付給憑證;伊上任就要求要依據公司治理的條件,來處理往來款;台超公司確實收到本票,匯入款項跟本票借款憑證是相對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5頁背面至第286頁背面),可認被告林鴻緒於接任臨時管理人後,均係按往例撥回款項予台超公司,嗣又因李錦隆會計師建議以及台超公司負責人姚萬貴要求下,自102年3月後,就所有台超公司匯入仲厚公司帳戶之款項,均開立相應本票(見本院卷四第134頁),並非不符商業常態,難謂有何違背職務行為。
5、依系爭ADC專案資金周轉安排,款項本會回款至台超公司,此應為自訴人代表人孫燕煌所明知,而該案之財務管理為台超公司主辦事項,此由參與共同投標協議書及合作備忘錄約定孫燕煌需將銀行專戶移轉至台超公司名下可知(見本院卷三第227頁至第228頁)。可認台超公司之財務管理規劃,就系爭ADC案契約所安排之資金流程即係以台超公司將款項撥入至以仲厚公司名義開設之專案帳戶,用以支付ADC案所生應付廠商款項,而後待系爭ADC專案軍方撥款後,再將台超公司墊入之款項清償台超公司,台超公司再以同一筆資金為周轉,構成資金循環,此為一般商業所稱之資金周轉。另於仲厚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孫燕煌、蔣晉泰任職時期,亦有相關回款紀錄,此有自訴人仲厚公司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見本院卷三第57頁至第94頁)及截至100年2月15日台超公司各次資金撥入及還撥台超公司款統計、請款單、仲厚公司行文用書、台超公司98年4月1日函、請款單(見本院卷三第217頁至第218頁背面),可知98年以後至100年5月31日以前,仲厚公司之前任代表人均如此處理,以使ADC案契約順利履行。則台超公司匯入仲厚公司帳戶之款項,再回款回台超公司實為系爭ADC案財務管理之必然結果,則被告林鴻緒開立本票之行為,對於仲厚公司並無任何損害。另上開被告等所提出之金流記錄,亦可於李錦隆會計師99年6月30日、99年12月31日、100年6月30日、100年12月31日、101年12月31日、102年6月30日、102年12月31日、103年6月30日、103年12月31日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中科目餘額表勾稽而得(見本院卷三第95頁至第131頁),於科目餘額表部分均有「98-05-04還台超科借款-20,000,000」、「98-06-05台超科借款6,300,000」、「00-00-00 0000 -台超科款項-配合-10,000,000」、「98-10-07台超科撥入6,000,000」、「98-11-04,台超科撥入款6,800,000」、「98-12-15台超科撥入款」、「98-12-21台超科技股份-40,000,000」、「99-06-14還台超科技股份資金調度-6078-32,000,000」、「99-08-18還台超科技股份資金29,000,000」、「99-09-15台超科技股份還款( 16,000,000)」、「99-12-03調撥經費返還台超科技」、「000-00-00台超科技股份借款3,000,000」、「000-00-00台超科技借款4,600,000」、「000-00-00台超科技借款15,000,000」、「000-00-00台超科技股份-調撥還借款-7001 (2,500,000)」、「000-00-00台超科技股份-還借款-7055( 94,900,000)」等紀錄。顯示至少自98年起台超公司會不定額撥款數百萬至千萬元不等之款項入自訴人仲厚公司所設系爭ADC專案履約專戶,並於計價款業主撥付後再「調撥還款」給台超公司,則無論是仲厚公司前任代表人孫燕煌、蔣晉泰在任期間,亦或被告林鴻緒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台超公司確實均有資金先撥入至自訴人仲厚公司,後並由自訴人仲厚公司還款之慣例。上開資料既顯示自訴人仲厚公司於前法定代理人經營時期,資金模式即為台超公司匯入系爭ADC專案專戶款項,於業主國防部給付計價款後將回款予台超公司,則被告林鴻緒於100年5月31日擔任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後,其亦依同一模式配合ADC專案操作,後並因會計師建議下台超公司要求開立本票,此均符合一般商業習慣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況且被告林鴻緒尚負有確保系爭ADC案順利運作執行之任務,被告林鴻緒開立本票擔保撥款回流台超公司之舉,係確保專案運轉順利所為,實無損害自訴人仲厚公司之可能。
6、再查,被告林鴻緒辯稱:自102年3月11日後,就所有台超公司匯入自訴人仲厚公司帳戶之款項,伊均開立相應本票,而因仲厚公司分別於102年及103年初均正常還款,並無拖欠,故就前開102年3月11日後所陸續開立之本票,台超公司並未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伊如未經解任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則伊亦將會遵循以往慣例回款台超公司,此均為使ADC案得以順利經營、完成資金周轉流程而生等語,對照上開調查之結果,被告林鴻緒之辯詞並非憑空,則其開立本票之行為尚難謂係為使台超公司得利或損害仲厚公司之意圖,被告林鴻緒在主觀上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而違背其受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
7、被告林鴻緒為自訴人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受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其以自訴人仲厚公司負責人之身分開立本票之行為即不構成背信罪,則與自訴人仲厚公司並無委任處理事務關係之被告姚萬貴,自無從附麗於被告林鴻緒之背信罪責,當不構成背信罪之共同正犯。
(三)就被告2人涉犯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部分
1、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該有價證券本有製作之權,縱令違背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仍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有別。此外,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代表法人製作有價證券時,乃有權製作,縱令違背內部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致損及法人之利益時,除合於背信、侵占等要件外,尚不發生偽造有價證券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7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所開立之本票,不發生偽造有價證券之問題。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民事判例參照);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參照)。據此,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如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有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經查,附表A序號1至16所示之本票開立時點,即102年10月至103年10月間,被告林鴻緒時任自訴人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乃屬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台超公司所聲請法院裁定獲准及強制執行之本票為有權製作之行為人即被告林鴻緒所簽發,法院係依該形式上真正之本票內容,據以裁定,就法院裁定之內容而言,既與本票形式上內容相合,自無登載不實可言,又參上開實務見解,就被告林鴻緒所開立本票行為不能構成偽造有價證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所為就聲請提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未就實際債權是否存在、其面額與現存之債權數額是否一致為登載;換言之,法院僅係依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之款式為審查,若符合即應予以准,至於就債權存否及實際數額之主張,則應另循民事訴訟為之,亦即,法院在本票強制執行程序中,所認定之事實是「債權人對本票發票人持有多少額度之本票,就該本票之額度同意強制執行程序」而已,就此部分而言,法院就被告姚萬貴持有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無何不實之記載,而上開裁定僅在同意被告姚萬貴聲請之強制執行,不在確認債權額度。是被告姚萬貴以台超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上開16張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法院依法裁定准許之,實難謂有何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情事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其後續強制執行之作為,自亦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可言。而被告林鴻緒開立本票之行為並非偽造,且被告姚萬貴持本票聲請裁定及強制執行之行為亦有正當之理由,如上所述,自不符合詐欺取財罪之施用詐術要件,亦難謂法院承辦人員有陷入錯誤而交付財物。
3、自訴人意旨所指之附表A序號16之本票發票日為103年10月3日,於該時被告林鴻緒為有權開立本票之人,且查無任何倒填日期情事,則自訴意旨空言「附表A序號16之本票(即104年度司票字第14614號)」係屬倒填發票日、被告林鴻緒無權簽發該本票」等情,尚無堅強實據(例如目擊證人、錄影畫面、被告自白等),尚無法證明被告林鴻緒或姚萬貴涉有偽造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意旨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所指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其所稱背信等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有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所指上揭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余欣璇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