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自字第4號自 訴 人 朱維佳自訴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劉雅雲律師被 告 陳建華法定代理人即 監護人 陳秀華選任辯護人 謝美香律師被 告 陳約志選任辯護人 潘天慶律師被 告 陳萬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㈠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㈡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自訴人甲○○於民國104年1月14日刑事自訴狀,僅記載被告為乙○○、丙○○、丁○○,又犯罪事實為84年7 月20日雄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雄展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自訴人之署押、印章及印文有遭偽造情事,陳秀華並於103 年8月2日傳真前開股東同意書與自訴人,就有關各該被告、犯罪事實皆未具體、特定;迭經本院多次諭知補正,嗣於104年10月8日以自訴事實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敘明犯罪事實,並經本院於104年11月5日調查期日特定為後述(二)自訴意旨所指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是本件有關自訴人自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當以本院104年11月5日調查期日所述界定審判範圍,以茲審究,合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丙○○、丁○○明知自訴人並非雄展公司股東
,亦未曾同意承受被告丁○○之出資額;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印文署押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在84年7 月20日雄展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共同偽造自訴人之署押、印章及印文,表示告訴人有同意承受被告丁○○之出資額,而願擔任股東意旨,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丙○○、丁○○就偽造前開股東同意書部分,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第217條第1 項偽造印文署押罪嫌(下稱自訴犯罪事實㈠)。
㈡被告乙○○、丙○○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103 年3月5日以民事聲報清算人就任狀,向本院提出前開股東同意書,共同據以行使;另於同年8月1日指示陳秀華去電自訴人,謂自訴人為雄展公司股東,因公司清算需自訴人簽名,並於翌日(2 日)傳真前開股東同意書與自訴人,共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丙○○就行使前開股東同意書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下稱自訴犯罪事實㈡)。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 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2條第2款、第10款規定,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或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而我國刑事訴訟法現制,關於犯罪之追訴,採起訴二元主義,除國家訴追主義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所提之公訴制度外,尚有自訴制度;是就自訴程序而言,固賦予自訴人得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之權利,然自訴人仍應遵守刑事訴訟法有關規範,若自訴案件有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情事,自訴人即無由逕自提起自訴,所為自訴程序於法不合,法院當應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始符合自訴制度規範。
四、經查:㈠自訴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查自訴人主張被告乙○○、丙○○、丁○○於不詳時地,
在84年7月20日雄展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即自證1),共同偽造自訴人之署押、印章及印文,因認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及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署押罪嫌,固未具體載明犯罪時間;然質諸前開股東同意書早於84年7 月24日經提出予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據以申請辦理雄展公司股東變更之用,此有該局雄展公司案卷留存之「雄展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可稽,足徵前開股東同意書至遲於84年7 月24日即已偽造,當以此認定該部分犯罪時間。且依自訴人所述,被告乙○○、丙○○、丁○○於84年間係因辦理雄展公司變更登記之故而偽造自訴人署押、印章及印文,此與後述被告乙○○、丙○○於 103年間向法院聲報雄展公司清算人就任事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即自訴犯罪事實㈡),分別因不同原因所惹,且兩行為不同又時間相隔近20年,顯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間亦殊,核無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以前開股東同意書作成之日為被告等人被訴自訴犯罪事實㈠行為終了日之認定。是自訴人主張被告乙○○、丙○○、丁○○共同偽造前開股東同意書乙事縱或屬實,但至遲於84年7 月24日偽造行為業已完成而成立犯罪,復無連續或繼續狀態之存在,抑或有與自訴犯罪事實㈡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應以斯時為被告等人犯罪行為終了日並起算追訴權時效,方屬適法。
⒉惟被告乙○○、丙○○、丁○○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 2
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 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決定新舊法之適用。
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而修正後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故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第217條第1 項偽造印文署押罪,法定刑分別為5年、3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修正後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被告等人不利。是修正後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復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
⒊故被告等人被訴自訴犯罪事實㈠部分,犯罪行為至遲於84
年7 月24日終了,當即起算追訴權時效,復依上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且期間又無何停止進行事由存在,時效期間於94年7月23日業已完成;則本案自訴人直至104 年1月14日始對被告等人提出自訴,此有刑事自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印文為據,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而有案件時效已完成情事。是自訴人自訴被告乙○○、丙○○、丁○○共同偽造前開股東同意書,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第217條第1 項偽造印文署押罪嫌,因有案件時效已完成情形,所為自訴程序於法不合。
㈡自訴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則不論係檢察官之起訴,或犯罪之被害人提起之自訴,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自)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以量化為喻,起(自)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50%、60%),而應為「八、九不離十」(80% ,甚至更高),嗣於審理過程中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同此見解)。故犯罪之被害人即自訴人既捨由檢察官代表國家訴追犯罪之公訴制度而採取自訴程序,即應擔當公訴人之角色與功能,所提自訴至少需已臻至起(自)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殊不得因自訴查證困難,視法院為偵查機關,聲請法院為不利被告證據之蒐集,法院亦不應主動調查不利被告之事項,否則將有失法院公平審判之性質,及客觀聽訟者之地位,且該等自訴顯即未達起(自)訴門檻,而欠缺起(自)訴必備程序,並有濫訴之虞。是自訴人所應負已臻至起(自)訴門檻之舉證責任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另所謂「行使」偽造或不實之文書,乃行為人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冒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該偽造或不實之文書內容向他人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是此「行使」之行為,本質上含有欺罔之性質,且須係對不知情之人加以行使,倘行為人未以偽作真,相對人亦知其偽,則不構成「行使」文書之犯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57號判決意旨亦同)。
⒉觀之自訴人所指被告乙○○、丙○○於103 年3月5日以民
事聲報清算人就任狀,向本院提出前開股東同意書,再於同年8月2日指示陳秀華傳真前開股東同意書與自訴人,共同據以行使,因認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乙節;固據提出前開股東同意書,及本院103 年度司司字第118 號呈報清算人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之民事聲報清算人就任狀為證(即自證1、3)。自訴人並敘明:被告乙○○、丙○○曾於同年8月6日以「乙○○家屬」名義寄發簡訊與自訴人,其內容表示渠等及自訴人彼此乃在不知情下成為雄展公司人頭股東等語(即自證5 ),顯見渠等早知自訴人並非雄展公司股東,亦知前開股東同意書其上自訴人署押及印文皆屬偽造;另由渠等經收受自訴人於同年8月1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即自證2)後未獲回覆一事,且被告丙○○在上述呈報清算人事件中,於同年8 月25日提出陳報狀表達確指示陳秀華與自訴人聯繫及傳真前開股東同意書意旨(即自證4 ),且除自訴人外其餘股東皆是被告乙○○、丙○○家人,有高度可能性由渠等家人偽造,可認被告乙○○、丙○○當已知曉此情,渠等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復向本院及自訴人陳明自訴人為雄展公司股東,就前開股東書有所主張而據以行使,使自訴人擔負雄展公司股東責任,影響社會評價及交易信用,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虞,因認自訴犯罪事實㈡部分已達起自訴門檻等語。
⒊雖被告丙○○曾於103 年3月5日以民事聲報清算人就任狀
(即自證3),向本院提出前開股東同意書,經以103年度司司字第118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受理在案;然被告丙○○該時對此不實之文書內容有無認識,而有欺罔法院之主觀犯意,究有疑問,自難單以被告丙○○提出前開股東書與法院之行為,遽認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況陳秀華於同年8月1日去電自訴人,經自訴人告以並非雄展公司股東乙事,其後再於翌日(2 日)傳真前開股東同意書與自訴人(即自證1),及於同年月6日以署名「乙○○家屬」之簡訊寄發與自訴人(即自證5 )等節,僅係說明被告乙○○家屬與自訴人聯絡之原因,及希望自訴人配合辦理之事項,並傳真前開股東同意書與自訴人確認真偽;惟是否配合辦理,係由自訴人自行決定,非謂其上自訴人之署押及印文當屬真正,要無欺罔自訴人之意。復參酌該簡訊記載:「朱小姐!不好意思,打擾了,因我們都是在不知情況莫名成為人頭股東,如果不是因急迫需申請社會局補助,也不會冒然造訪,我需要在8/18前補妳的親自簽名文件送法院~期盼佳音~乙○○家屬~感謝!」等語,已表明不知前開股東同意書有遭偽造情事,難徵被告乙○○、丙○○於103 年8月2日傳真前開股東同意書與自訴人之時早已確知為偽造,而有以偽作真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故意存在。至自訴人嗣於103年8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乙○○、丙○○(即自證2 ),縱未獲渠等回覆,又被告丙○○於同年8 月25日提出陳報狀與法院,表達確指示陳秀華與自訴人聯繫及傳真前開股東同意書意旨(即自證4 ),至多祇得證明自訴人該時已明確表達非雄展公司股東意旨,且被告丙○○亦將此情向法院如實陳報,未見有何欺罔情事;自難單以渠等同為雄展公司股東及親屬關係率加臆測,而認被告乙○○、丙○○於103 年3月5日向本院呈報雄展公司清算人,及於同年8月2日傳真與自訴人當時,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就渠等涉犯自訴犯罪事實㈡部分,犯罪嫌疑已有「八、九不離十」而達於自訴門檻之程度。⒋自訴人固另向本院聲請調查被告乙○○之監護宣告事件卷
宗,及其各該病歷資料,以查明被告乙○○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併向經濟部商業司函詢被告丁○○相關公司登記資料,以探究其有無冒用他人名義開設公司之慣行,復聲請調取雄展公司金融帳戶資料及會計師查核報告,以釐清犯罪情節;但此一部分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未達自訴門檻之程度,已如前述,且因我國刑事訴訟法採起訴二元主義制度,自訴人提起自訴之證據,至少需達自訴門檻,不得視法院為偵查機關,聲請法院為不利被告證據之蒐集,故為彰顯法院公平審判之性質,及客觀聽訟者之地位,本院自無為前開證據調查之必要。是自訴人就關於被告乙○○、丙○○涉犯自訴犯罪事實㈡部分之舉證,其所憑證據(即自證1至5)均乏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難謂已盡「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其所「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皆有不備,應認被告乙○○、丙○○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
⒌故自訴人自訴被告乙○○、丙○○涉嫌於103 年3月5日、
同年8月2日共同行使前開股東同意書,因認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即自訴犯罪事實㈡部分,自訴內容依據僅來自其主觀之懷疑,未有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而達提起自訴門檻之證據,當屬犯罪嫌疑不足,即不符合自訴程序。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就被告乙○○、丙○○、丁○○涉嫌共同偽造84年7 月20日雄展公司股東同意書,即自訴犯罪事實㈠部分,該部分犯罪行為至遲於84年7 月24日終了,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距自訴人於104年1月14日提出自訴,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案件時效已完成情事;另就被告乙○○、丙○○被訴於103 年3月5日、同年8月2日共同行使前開股東同意書,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自訴犯罪事實㈡部分,因自訴人未盡其所應負已臻至自訴門檻之舉證責任,故有同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情形存在,皆有違反自訴程序。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乙○○、丙○○、丁○○被訴自訴犯罪事實㈠部分,有案件時效已完成之情,又被告乙○○、丙○○涉犯自訴犯罪事實㈡部分,亦有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情形,分別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第10款事由存在;故本件自訴人所為自訴程序於法不合,當應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2款、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曾鈺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