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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自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自字第51號自 訴 人 張鏡湖

張冠群共 同自訴代理人 蘇孝倫律師

劉豐州律師被 告 焦仁和選任辯護人 梁堯清律師被 告 胡志強上列被告等因公然侮辱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志強以關係人身分,委任被告焦仁和為代理人,出席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上午在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就「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下稱文化大學)因董事補選核定事件訴願案」進行之言詞辯論程序。被告2 人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焦仁和於上開程序,假藉表示意見之機會,在會場中夾帶、散發一封未具名黑函,其內容記載「張鏡湖雖然近來日益番顛,但貪財好色的習慣依然未改」、「張冠群借結交姊妹學校之便,在大陸大吃大喝之餘,順便也奉命進行拍賣文化大學的勾當」等侮辱性、誹謗性文字,嚴重貶損自訴人張鏡湖、張冠群之名譽及社會地位,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十、犯罪嫌疑不足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

2 條第10款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如行為人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為陳述,並無其他散布於眾之意圖或行為時,該行為即不符上開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張鏡湖、張冠群2 人認被告焦仁和、胡志強2 人涉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2 罪嫌,無非係以未具名之黑函影本、右下角署名「焦仁和104.4.8 」之中國文化大學董事會違法撤銷胡志強董事資格事件紀要文件影本等件為主要論據。經查:

㈠文化大學董事會於102 年1 月5 日召開第16屆第41次董事會

議改選董事,報經教育部以102 年3 月12日臺教高(三)字第1020035295號函核定自訴人張鏡湖等15人為其第17屆董事,其中包含被告胡志強。嗣文化大學董事會以被告胡志強自95年2 月21日起接續兼任其第15、16屆董事,依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第5 點兼職期間最長以4 年為限之規定,自99年2 月21日起即不得兼任董事;且被告胡志強於當選其第17屆董事時,除臺中市文教基金會董事長之當然兼職外,尚兼任臺中市發展體育教育基金會董事長、洪鈞培文教基金會董事,違反公務人員兼任政府投資或轉投資民營事業機構、捐(補)助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董、監事職務規定第3 點兼職合計以不超過2 個為限之規定,依文化大學捐助章程第8 條及第33條規定,被告胡志強不具董事候選人資格,分別於103 年1 月3 日及6 日函知教育部及被告胡志強,撤銷其當選董事資格。旋文化大學於103 年1 月22日召開第17屆第6 次董事會,通過撤銷被告胡志強當選其第17屆董事資格案,並補選郭俊次繼任董事,於103 年2 月12日報請教育部審核補選董事資格。經教育部以103 年2 月27日臺教高(三)字第1030025284號函復,略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3 年1 月24日總處組字第1030020326號函釋,民選地方首長並非兼職要點及兼任董、監事職務規定之適用對象,文化大學董事會以被告胡志強違反前開規定,撤銷其董事資格容有疑義;本次會議未通知被告胡志強出席,會議召集程序與捐助章程第14條所定於會議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不符,所報補選董事係遞補撤銷被告胡志強董事所生遺缺,惟補選理由及會議召集程序與規定不符,乃不予核定。文化大學不服,提起訴願,並於104 年4 月8 日在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為言詞辯論(以下簡稱該訴願案)等情,有行政院104 年4 月27日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因董事補選核定事件決定書(訴願駁回)、文化大學董事會102 年10月2 日校董字第102089號函、教育部102 年11月7 日臺教高(三)字第1020166295號、103 年2 月27日臺教高(三)字第1030025284號函、行政院開會通知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一79至82、64至65、100 頁),此部分前提事實首堪認定。

㈡行政院依訴願法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通知被告胡志強參加

該訴願案言詞辯論程序(104 年4 月8 日)表示意見,當日被告胡志強因另有要事不克出席,遂委託同為文化大學董事之被告焦仁和代為出席,由被告焦仁和全權處理相關事宜,被告焦仁和為使訴願委員瞭解文化大學撤銷被告胡志強董事資格一事,撰擬「中國文化大學董事會違法撤銷胡志強董事資格事件紀要」文稿1 份,並附上先前收到之匿名檢舉函等文件為附件,於出席該訴願案當日,將上開文件一併提供予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之承辦人員等情,分據被告胡志強、焦仁和2 人坦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63、76、105 、119 至

120 頁),並有行政院法規會104 年7 月20日函文檢附之10

4 年4 月8 日會議簽到單影本、自訴狀所附之未具名黑函、右下角署名「焦仁和104.4.8 」之中國文化大學董事會違法撤銷胡志強董事資格事件紀要文件影本可憑(見偵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一第6 至9 頁);被告焦仁和提出之上開匿名檢舉函,確載有「張鏡湖雖然近來日益番顛,但貪財好色的習慣依然未改」、「張冠群借結交姊妹學校之便,在大陸大吃大喝之餘,順便也奉命進行拍賣文化大學的勾當」等文字,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自訴意旨固認被告焦仁和、胡志強2 人假藉表示意見之機會

,由被告焦仁和在訴願會會場夾帶、散布上開黑函之方式遂行詆毀自訴人2 人聲譽之目的,原自訴代理人(後解除委任)即時任文化大學訴願代理人之顧立雄律師並於本院調查庭中陳明其與同受委任之蘇孝倫律師及翁國彥律師,於進入訴願會會場時即見上開文件擺放於與會人士之座位上乙情(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反面)。惟查,參照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依本法(即訴願法)第65條規定,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審酌後,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為言詞辯論,並得通知其他人員或有關機關派員到場備詢。依前項規定通知參加人、輔佐人時,應附具答辯書影本或抄本。言詞辯論應於訴願會會議中進行。」,可見該訴願案依法進行之言詞辯論程序之參與人士,僅限上開規則所訂之相關人等,再觀之上開行政院開會通知單備註欄第三點,載明「請於指定時日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及本通知函,持憑換證到場。」之文字(見本院卷一第66頁),暨前揭104 年4 月8 日會議簽到單列席人員僅列舉訴願人、代理人、教育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臺中市政府及利害關係人(見偵卷第64頁)等節,益徵該訴願案言詞辯論程序並非公開進行,亦非任何人皆得任意參與,程序之進行更有相關規範應依法遵循。被告焦仁和之所以在上開時、地提出上開文件,參照其所供及前揭審議規則,應認係為使訴願審議委員瞭解該訴願案之來龍去脈,旨在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而為相當程度之主張,以免致生被告胡志強權利上不利益,縱上開文件之附件匿名檢舉函中載有令自訴人2 人主觀上難以忍受之文字,然被告焦仁和提出之目的係為進行該訴願案利害關係人於該案上之攻擊防禦,難認係專為妨害自訴人2 人名譽。況被告焦仁和之行為屬向特定機關為陳述,其提出當時,僅有該日訴願案進行所必要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及訴願案相關人士(詳上開簽到單所載列席人員)在場,無論被告焦仁和係以將上開文件交由承辦人員轉發與會人士或自行在會場放置於與會人士桌上何一方式提出,均非向不特定多數人為發送。甚且,被告焦仁和於此言詞辯論程序提出上開文件,當場接觸文件者限於訴願審議委員、訴願會相關職員及依法出席之訴願案當事人等,上開人等因訴願案之關係,接觸及知悉訴願案利害關係人所提出任何書狀之內容,本屬當然;又依上開審議規則第4 條規定,得請求閱覽訴願卷宗內之文書者,僅限於訴願人、參加人、訴願代理人及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該等人之範圍均屬特定,顯難認被告焦仁和有何藉機於言詞辯論程序提出上開文件以散布於大眾之意圖。再者,自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將上開文件散布於眾之意圖或行為,上開文件亦無處於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尚難認被告焦仁和之行為已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此一向訴願機關為被告胡志強自辯、主張權益而為之行為,參諸前揭判決,尚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妨害自訴人2 人名譽之意圖,亦難謂被告焦仁和之行為符合刑法第309 條、第310 條規定之「公然」、「向不特定多數人散布」之構成要件,自難認被告2 人共犯自訴人所指2 罪嫌。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2 人提起本件自訴,參照卷內事證,難認被告2 人涉有何自訴人2 人所指之前揭各罪罪嫌,犯罪嫌疑明顯不足,依據首揭法律明文規定,本院自得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4 年度偵字第14469 號),雖與本件屬同一事實,然本件自訴既經裁定駁回,則該併辦部分自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是本件自訴之效力即不及於該移送併辦部分,且該併辦部分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原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陳筠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等
裁判日期:2016-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