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61號自 訴 人 耀德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天帝自訴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鄭又瑋律師被 告 許瑜真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瑜真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自訴人(原名宥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宥勝公司〉,嗣更名為耀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亞公司〉,復再更名為耀德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德公司〉)所聘雇之員工,任職期間為自民國100年9月5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被告並自102年5月10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擔任自訴人之董事。證人徐鳳麟以臺北醫學大學生藥學研究所名義,邀同宥勝公司參與臺北醫學大學及國防醫學院所執行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產學研究「HSTD衍生物之最適化及其改善代謝症候群之作用機轉探討」產學合作研究計畫(下稱本案研究計畫),國科會准許1年補助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宥勝公司則提供配合款888,000元,計畫執行期間係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於102年5月,證人徐鳳麟與被告邀自訴人現任代表人王天帝等人,購入自訴人股份900萬元,占資本額之九成。詎被告與證人徐鳳麟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
詐欺得利之不法所有意圖,亦即為自己與證人徐鳳麟欲霸佔自訴人可以取得的本案研究計畫自101年6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止的研究成果,施用詐術,即被告配合證人徐鳳麟僱用自訴人員工並派遣自訴人員工執行證人徐鳳麟的研究計畫,但實際上員工所有的作業都經被告及證人徐鳳麟禁止向自訴人報告,所有研究的成果也都沒有交給自訴人,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支付了員工吳明蓉、吳建忠、侯珈禎、高聿虹、陳尹蒨、黃志強、黃筱婷、鄭晨婷及被告之薪資總計2,374,991元及實驗材料費151,007元(此即使自訴人交付財物之部分),被告及證人徐鳳麟則取得本案研究計畫自101年6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止之研究成果(此即被告所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故被告共同涉犯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罪嫌云云。㈡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被告及證人徐鳳麟意
圖取得本案研究計畫由吳建忠完成的137種化合物,被告對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即臺北醫學大學及國防醫學院定期繳交之本案研究計畫實驗結果、工作手稿以及吳建忠所完成的137種合成的化合物,據為己有,拒絕交付自訴人,故被告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㈢被告於101年6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間受僱於自訴人,安排
各員工配合證人徐鳳麟執行研究計畫,被告配合證人徐鳳麟意圖取得屬於自訴人之本案研究計畫自101年6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止之研究成果,被告應向自訴人提出本案研究計畫之報告並繳交研究成果,卻未提出及繳交,致自訴人應取得員工執行本案研究計畫應繳交自訴人之研究成果及各項實驗報告,卻未取得,而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及智慧財產權,故被告共同涉犯背信罪嫌云云。
㈣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被告配合證人徐鳳麟
安排自訴人員工執行證人徐鳳麟所指派之研究工作,卻意圖為被告及證人徐鳳麟的所有及利益取得本案研究計畫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之研究成果,被告詐騙自訴人說本案研究計畫要延長3個月,但實際上原來的計畫已經完成並且繳交報告給國科會,卻仍安排自訴人員工執行證人徐鳳麟所安排的計畫,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支付員工吳明蓉、吳建忠、高聿虹、陳尹蒨、黃志強、黃筱婷、趙貞如、鄭晨婷及被告之薪資共1,104,009元(此即使自訴人交付財物之部分),而被告及證人徐鳳麟取得自訴人員工所執行應歸屬於自訴人之實驗手稿、實驗會議記錄、工作成果,以及由吳建忠、黃志強等人所合成編號138至159之化合物(此即被告所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故被告共同涉犯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㈤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被告配合證人徐鳳麟
,意圖為自己及證人徐鳳麟之不法所有(即取得本案研究計畫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屬於自訴人之由吳建忠、黃志強合成的編號138至159之化合物及其他員工的實驗手稿、會議紀錄),對於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即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由吳建忠、黃志強合成的編號138至159之化合物及其他員工的實驗手稿、會議紀錄,據為己有,拒絕交付給自訴人,故被告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㈥被告於102年6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間擔任自訴人董事,並
受僱於自訴人,安排各員工配合證人徐鳳麟執行研究計畫,並收取彙整本案研究計畫各項研究紀錄、實驗手稿及研究成果,然被告配合證人徐鳳麟意圖霸佔屬於自訴人之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之研究成果,被告應向自訴人提出本案研究計畫之研究成果報告並繳交其收取彙整之各項研究記錄、實驗手稿與合成物,卻未提出及繳交,致自訴人未能取得員工執行本案研究計畫之研究成果及各項研究紀錄、實驗手稿與合成物,而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及智慧財產權,故被告共同涉犯背信罪嫌云云。
㈦自102年9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止,被告意圖為自己與證人
徐鳳麟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欲霸佔自訴人可以取得之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之本案研究計畫研究成果、研究紀錄及化合物,被告及證人徐鳳麟向自訴人騙稱為避免申請國科會補助時,智慧財產權之移轉受到限制,無法至大陸發展,故第二年之計畫不向國科會申請補助,建議由自訴人獨資與證人徐鳳麟合作完成,被告並配合證人徐鳳麟安排派遣自訴人僱用之員工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執行證人徐鳳麟之研究計晝,並要求自訴人支出材料費,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支付員工吳明蓉、吳建忠、侯珈禎、高聿虹、陳尹蒨、黃志強、黃筱婷、趙貞如及被告之薪資共4,472,444元及實驗材料費1,773,410元給各廠商,並使員工之研究紀錄、化合物、研究成果交付予被告及證人徐鳳麟(此即使自訴人交付財物之部分),而被告及徐鳳麟取得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之本案研究計畫研究成果,包含自訴人員工所執行應歸屬於自訴人之實驗手稿、研究記錄、工作成果,以及由吳建忠、黃志強等人合成的編號160至251之化合物(此即被告所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故被告共同涉犯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㈧自102年9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止,被告意圖為自己及證人
徐鳳麟之不法所有,欲霸佔本案研究計畫由吳建忠所合成之編號160至251化合物及自訴人員工之研究記錄、實驗手稿,對於被告業務上所持有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止之臺北醫學大學及國防醫學院定期繳交的實驗結果及自訴人員工之研究紀錄、實驗手稿,以及吳建忠所完成的編號160至251化合物,據為己有,拒絕交付予自訴人,故被告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㈨被告於102年9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間擔任自訴人董事,並
受僱於自訴人,安排各員工配合證人徐鳳麟執行研究計畫,並彙整取得各員工之研究紀錄、實驗手稿,被告配合證人徐鳳麟意圖霸佔屬於自訴人之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的本案研究計畫研究成果,原應向自訴人提出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之本案研究計畫研究成果報告並繳交研究成果及其彙整取得之各員工之研究紀錄、實驗手稿,卻未提出及繳交,致自訴人未能取得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員工執行本案研究計畫之研究成果及各項研究紀錄、實驗手稿,而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及智慧財產權,故被告共同涉犯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許瑜真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犯行,無非以被告之離職證明書(即自證1,見本院卷㈠第10頁)、自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即自證2,見本院卷㈠第11頁至第16頁)、臺北醫學大學101年9月14日北醫校研字第1010002888號函及所附101年9月11日領據(即自證4,見本院卷㈠第18頁)、101年度國科會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廠商配合款補助合約書(即自證5,見本院卷㈠第19頁至第24頁。下稱廠商配合款補助合約書)、自訴人自101年6月至102年8月所支付之「第一年人事費用」明細表及相關憑據(即自證6,見本院卷㈠第25頁至第76頁)、給付廠商材料設備明細表(自101年6月起至102年8月止)及相關憑據(即自證7,見本院卷㈠第77頁至第122頁)、鄭晨婷104年8月在職工作說明書、黃筱婷104年4月15日致鄭又瑋律師回函、趙貞如(已改名為趙沛璇,以下仍稱趙貞如)104年8月5日在職工作說明書(即自證8,見本院卷㈠第123頁至第125頁)、耀亞公司102年5月28日耀亞字第102052801號函(即自證9,見本院卷㈠第126頁)、102年6月26日HSU-STD代謝症候群新藥研發案營運計畫書封面及第48頁(即自證10,見本院卷㈠第127頁至第128頁)、自訴人自102年9月至103年7月所支付之「第二年人事費用」明細表及相關憑據(即自證11,見本院卷㈠第129頁至第202頁)、給付廠商材料設備明細表(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7月止)及相關憑據(即自證12,見本院卷㈠第203頁至第336頁)、陳尹蒨104年8月22日在職工作說明書(即自證13,見本院卷㈠第337頁)、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成果報告(即自證14,見本院卷㈠第338頁至第362頁)、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103年9月5日德瑋字第01030900009號、103年9月11日德瑋字第01030900011號函(即自證15及自證17,見本院卷㈠第363頁至第365頁、第368頁)、臺北醫學大學103年9月2日北醫校研字第1030002730號函(即自證16,見本院卷㈠第366頁至第367頁)、教授(李美賢、劉興華、黃偉展、李宏謨)與醫師(洪乙仁)回函(即自證19,見本院卷㈠第382頁至第386頁)、102年4月25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期末報告(即自證20,見本院卷㈡第190頁至第198頁)、102年6月26日營運報告書附件一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成果報告(即自證21,見本院卷㈡第199頁正反面)、自訴人員工(吳建忠)工作執行月報表(即自證22,見本院卷㈡第200頁至第205頁)、行政院科技部104年11月13日科部產字第1040078317號書函(即自證23,見本院卷㈡第206頁)、105年1月19日吳明蓉工作報告補充(即自證24,見本院卷㈡第265頁)、科技部105年2月22日科部產字第1050009039號函(即自證25,見本院卷㈡第300頁)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其曾購買宥勝公司之股份,宥勝公司於102年5月10日更名為耀亞公司後,被告擔任耀亞公司董事,耀亞公司嗣於同年6月3日再更名為耀德公司(即自訴人),被告於103年8月14日辭去該公司董事之職務;宥勝公司於101年6月間參與臺北醫學大學及國防醫學院向國科會申請之本案研究計畫,第一年度執行期間由國科會補助400萬元,宥勝公司則配合給付經費888,000元,宥勝公司並與臺北醫學大學於101年8月13日簽立廠商配合款補助合約書;自101年6月至102年8月之期間,宥勝公司及嗣後自宥勝公司更名之耀亞公司、自訴人均直接給付所聘僱之助理研究員吳明蓉、吳建忠、陳尹蒨、黃志強、黃筱婷、趙貞如、鄭晨婷、被告及非計畫參與人員侯珈禎、高聿虹之薪資,並支付自訴人公司內部使用之儀器及實驗耗材費,另自訴人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7月止,分別派遣吳明蓉、吳建忠、陳尹蒨、黃志強、黃筱婷、趙貞如及被告等人至臺北醫學大學及國防醫學院接受研究培訓工作,自訴人所給付之薪資及實驗材料費,均為直接支付前開各研究助理(含非計畫參與人員侯珈禎、高聿虹)之薪資及培訓使用之部分耗材;證人徐鳳麟於102年4月25日向國科會提出本案研究計畫之精簡版研究成果報告,復於同年11月底前向國科會提出本案研究計畫第一年度之完整版成果研究報告,並於103年6月23日委託被告交付本案研究計畫第一年度之研究計畫成果報告(不含涉及先期技術移轉之智慧財產權部分)等節,均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犯行,辯稱:研究助理的經費是自訴人直接匯入各研究助理的帳戶,與被告無關,實驗材料費也非交付予被告,實驗手稿亦依照廠商配合款補助合約書約定,由臺北醫學大學擁有,自訴人如要取得有關含有技術移轉之報告,必須另外與臺北醫學大學簽訂技術移轉的合約,此部分非作為行政助理人員之被告所能夠左右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辯護要旨略以:
㈠不論宥勝公司或更名後之耀亞公司、自訴人,公司帳上所支
出之人事費用為公司派遣研究助理所支出之費用,且分別匯入各研究助理帳戶內,並非匯入被告私人帳戶後由被告全數領取而侵占,亦非被告施用詐術冒名領取,何來詐欺自訴人工作人員薪資?至於101年6月至102年8月之實驗材料費用151,007元,為宥勝公司及耀亞公司南港辦公室、實驗室之行政事務接洽及產品研發進行之實驗材料費用,以及自訴人於102年6月為拍攝自訴人之宣傳影片所支出之員工實驗衣費用,與101年度執行之本案研究計畫無關。
㈡研究助理之實驗手稿部分,研究助理鄭晨婷於離職時已交付
予陳尹蒨,黃筱婷則交付予新進助理吳明蓉,因自訴人所派遣至學校研究室參與工作之人員均屬研究助理,未能獨立作業,其新藥研發之能力尚有待培訓,以備未來技術移轉時能順利承接,故所得分項實驗數據需繳交給臺北醫學大學、國防醫學院各共同主持教授進行整理、分析,判斷研究數據之正確性及可用性,最後由臺北醫學大學教授即證人徐鳳麟及國防醫學院教授謝博軒負責整合數據,確認研究成果之適當性,並向國科會提出報告,且依臺北醫學大學與自訴人所簽訂之廠商配合款補助合約書第八條約定,臺北醫學大學執行研究計畫所獲得之研發成果及其智慧財產權全部歸屬於臺北醫學大學所有,該合約書並無關於應將實驗手稿交付自訴人之約定,被告自無侵占實驗手稿或違背職務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背信等犯行。
㈢由於國科會核准之本案研究計畫為2年期計畫,其執行期間
為101年6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而宥勝公司與臺北醫學大學簽訂之廠商配合款補助合約書,執行期限僅1年(自101年6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雖國科會同意第一年度之執行期間延長至102年8月31日止,惟自訴人並未辦理後續產學合作計畫之簽約、繳費等手續,導致第二年度計畫無法進行,本案研究計畫之相關研究結果已由證人徐鳳麟於103年6月23日交付林明融(即自訴人代表人之母)代表自訴人代表人簽收,而本案研究計畫涉及智慧財產權之研究成果,理應經由技術移轉程序協議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後始得轉移,自訴人未曾辦理先期技術移轉手續,則自訴人指被告涉嫌背信亦屬無據。
㈣另自訴人指訴被告及證人徐鳳麟向其訛稱第二階段之合作計
畫,為避免申請國科會補助時,智慧財產權之移轉受到限制,故本案研究計畫第二年不向國科會申請補助,建議由自訴人獨資與證人徐鳳麟合作完成乙節,與事實完全不符,蓋國科會核准補助款為400萬元,該筆補助款國科會早於本案研究計畫核准後即已撥付,依廠商配合款補助合約書第4條約定,自訴人應支付之廠商配合款須於合約完成後2週內一次付清,故自訴人若要續約第二年度之本案研究計畫,自訴人應提供配合款與臺北醫學大學簽約,並採與第一年度同樣之方式辦理撥款及入帳,如此自訴人外派人員於研究單位之培訓及實驗室、設備及儀器等資源之使用始具有其合理性與合法性,被告既為行政助理,根本不可能涉及此項研究計畫之執行細節,證人徐鳳麟又何庸建議改由自訴人獨資完成,徒增不必要之麻煩;況自訴人明知第二年度應重新續約,其不續約又如何取得技術移轉或第二年之研究成果報告?又自訴人明知其並未與臺北醫學大學簽約,第二年之國科會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已終止,猶繼續派遣受雇人員至臺北醫學大學培訓擔任研究工作,然因未續約之結果,資源嚴重不足,研究工作效率不佳,故自訴人自103年7月1日起即將全部外派之受雇人員調回並要求此等人員說明工作辦理移交項目,且將外派人員申購之實驗用藥劑、器材辦理銷貨退回,拒絕給付廠商款項達416,026元,足見自訴人早已知悉其並未繼續投入第二年之本案研究計畫,自無所謂證人徐鳳麟應向自訴人告知第二年之研究成果並交付研究助理之實驗手稿問題,且亦與被告無關甚明。
㈤自訴人又指被告提供不實之參與第二年計畫研發團隊名單予
自訴人云云,然自訴人所指之102年6月26日「HSU-STD代謝症候群新藥研發營運計畫書」係證人徐鳳麟應自訴人之請,提供草擬之「HSU-STD代謝症候群新藥研發案營運計畫書」草稿參考資料,俾供自訴人作為進駐南港生技育成中心續約之補充說明資料,屬證人徐鳳麟後續技術發展規畫之草案,內容均屬供參考之用,至於該計畫書附件二之研發團隊教授名單,亦係證人徐鳳麟於草稿中列名,擬作為將來欲實際進行代謝症候群新藥研發案時請益之對象,惟均與被告無關,亦無冒用他人名義,且上開「HSU-STD代謝症候群新藥研發案」列名之研發團隊人員與本案研究計畫無關,自訴人企圖混淆事實,指鹿為馬,意圖嫁禍被告及證人徐鳳麟教授等語。
五、經查:㈠程序方面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㈡實體方面⒈查被告曾購買宥勝公司之股份,宥勝公司於102年5月10日更
名為耀亞公司後,被告擔任耀亞公司董事,耀亞公司嗣於同年6月3日再更名為耀德公司(即自訴人),被告於103年8月14日辭去自訴人之董事職務;宥勝公司於101年6月間參與臺北醫學大學及國防醫學院向國科會申請之本案研究計畫,第一年度執行期間由國科會補助400萬元,宥勝公司則配合給付經費888,000元,宥勝公司並與臺北醫學大學於101年8月13日簽立廠商配合款補助合約書;自101年6月至102年8月之期間,宥勝公司及嗣後由宥勝公司更名之耀亞公司、自訴人均直接給付所聘僱之助理研究員吳明蓉、吳建忠、陳尹蒨、黃志強、黃筱婷、趙貞如、鄭晨婷、被告及非計畫參與人員侯珈禎、高聿虹之薪資,並支付自訴人公司內部使用之儀器及實驗耗材費,另自訴人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7月止,分別派遣吳明蓉、吳建忠、陳尹蒨、黃志強、黃筱婷、趙貞如及被告等人至臺北醫學大學及國防醫學院接受研究培訓工作,自訴人所給付之薪資及實驗材料費,均為直接支付前開各研究助理(含非計畫參與人員侯珈禎、高聿虹)之薪資及培訓使用之部分耗材;證人徐鳳麟於102年4月25日向國科會提出本案研究計畫之精簡版研究成果報告,復於同年11月底前向國科會提出本案研究計畫第一年度之完整版成果研究報告,並於103年6月23日委託被告交付本案研究計畫第一年度之研究計畫成果報告(不含涉及先期技術移轉之智慧財產權部分)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23頁),且經證人徐鳳麟(見本院卷㈡第312頁至第319頁反面)、證人即自訴人代表人王天帝(見本院卷㈢第46頁至第50頁)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並有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㈡第10頁至第20頁)、國科會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申請書、國科會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合作企業參與合作計畫意願書、(見本院卷㈡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廠商配合款補助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9頁至第24頁)、臺北醫學大學101年9月14日北醫校研字第1010002888號函暨所附101年9月11日領據(見本院卷㈠第18頁)、自訴人自101年6月至102年8月所支付之「第一年人事費用」明細表及相關憑據(即自證6,見本院卷㈠第25頁至第76頁)、給付廠商材料設備明細表(自101年6月至102年8月)及相關憑據(即自證7,見本院卷㈠第77頁至第122頁)、鄭晨婷104年8月在職工作說明書、黃筱婷104年4月15日致鄭又瑋律師回函、趙貞如104年8月5日在職工作說明書、自訴人自102年9月至103年7月所支付之「第二年人事費用」明細表及相關憑據(即自證11,見本院卷㈠第129頁至第202頁)、給付廠商材料設備明細表(自102年9月至103年7月)及相關憑據(即自證12,見本院卷㈠第203頁至第336頁)、陳尹蒨104年8月22日在職工作說明書、證人徐鳳麟於103年6月23日提出予林明融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成果報告」(即被證14,見本院卷㈡第126頁至第138頁反面)、吳明蓉提出之工作報告補充(見本院卷㈡第265頁)、科技部105年2月22日科部產字第1050009039號函(見本院卷㈡第30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前揭情事均堪認為真。
⒉依宥勝公司與臺北醫學大學所簽訂之前揭101年8月13日廠商
配合補助款合約書開宗明義既約定:「茲因乙方(即宥勝公司)執行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科會)101年度產學合作研究計畫「HSTD衍生物之最適化及其改善代謝症候群之作用機轉探討」(以下簡稱本計畫),為落實該計畫產出之技術及加惠國內產業界,經雙方協議,由乙方提供配合款補助,並議定條款如下,以為共同遵守」,且合約書第二條約定:「本計畫之執行期間,自民國101年06月01日至102年05月31日」、第三條約定:「本案所需經費總計新台幣888,000元整,其使用由甲方(即臺北醫學大學)規劃與應用,其細目經費核定清單所列,本契約經開始執行後,乙方不得要求歸還費用」、第八條約定:「一、甲方執行研究計畫所獲得之研發成果及其智慧財產權全部歸屬於甲方所有,甲方如擬將研發成果讓與第三人時,應事先經乙方同意。受讓人再為讓與時亦同。二、本計畫未辦理先期技術移轉。乙方擬實施或利用計畫所產生之技術資料或智慧財產權時,應就該等技術或智慧財產權當時之實際價值,與甲方洽談技術移轉事宜,並協議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如合約期限、權利金、衍生利益金等等。甲方對研發成果收入分配比率,以不低於國科會出資比率為原則。三、甲方及計畫主持人如欲將研究成果於國內外發表者,應於發表三十日前書面告知乙方。
四、有關研發成果的管理、運用及權益分配等所有實質及程序相關事宜,應依照甲方『臺北醫學大學研究成果及技術移轉管理辦法』之規定,付予甲方授權金及衍生利益金,其詳細數額,由雙方依契約另定之。五、乙方欲運用甲方之名稱、標章及研究成果時,需遵照甲方之『臺北醫學大學產學合作計畫實施辦法』辦理」,此有前揭廠商配合補助款合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1頁)。而自訴人既為宥勝公司更名後之同一公司,其法人格並未改變,則前揭廠商配合補助款合約書自屬自訴人與臺北醫學大學間所訂立之契約,對自訴人當有拘束力,此觀自訴人於提起本件自訴時亦將此份合約書作為其主張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依據亦明(見本院卷㈠第1頁、第4頁、第19頁至第24頁)。進而,依自訴人所簽訂之上開廠商配合款補助合約書約定,可知該合約書所定之計畫執行期間僅自101年6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且該計畫之研發成果與智慧財產權係屬臺北醫學大學所有,自訴人並非於計畫執行完畢後即可依約取得該計畫之研發成果與智慧財產權,毋寧仍須就該計畫所產生之技術或智慧財產權當時之實際價值,與臺北醫學大學洽談技術移轉事宜,並協議相關權利義務關係。由此,可認自訴人在與臺北醫學大學洽談、協議技術移轉事宜及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前,並無權請求交付本案研究計畫研究成果及所有相關實驗手稿、數據等涉及本案研究計畫所產出之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之物。再者,本案研究計畫屬於2年期計畫,然自訴人於上開廠商配合補助款合約書所定之執行期間結束後,並未再與臺北醫學大學簽訂執行本案研究計畫之廠商配合補助款合約書,亦未支付第二年之廠商配合補助款,而本案研究計畫第二年度之續行,須交付廠商配合補助款方能繼續進行,況證人即自訴人之代表人王天帝、證人即自訴人之監察人馬永昌亦均知悉上開廠商配合款補助合約書第八條關於研究成果及智慧財產權歸屬主體之約定,然自訴人並未給付證人徐鳳麟所提出之技術鑑價等情,業據證人徐鳳麟(見本院卷㈡第316頁)、王天帝(見本院卷㈢第48頁至第49頁反面)、馬永昌(見本院卷㈢第68頁、第69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並有國科會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申請書、合作企業參與合作計畫意願書、產學合作計畫合作企業參與合作計畫申請書(前揭3份文件見本院卷㈡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臺北醫學大學103年9月2日北醫校研字第1030002730號函(見本院卷㈡第121頁)等件在卷足憑,則自訴人既未就本案研究計畫第二年度之執行為續約,實際上亦未給付第二年度之廠商配合補助款以利本案研究計畫第二年度之進行,且未完成協議技術移轉之相關事宜,復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證自訴人與本案研究計畫之執行者間另有何關於本案研究計畫研究成果歸屬之不同約定,是勾稽以上合約約定內容及客觀情事,自難認自訴人有請求交付本案研究計畫完整研究成果之權利。又自訴人既提起本件自訴主張被告與證人徐鳳麟均拒不交付本案研究計畫第二年度(即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之研究成果、紀錄及合成之化合物等件予自訴人,致自訴人未能取得此等物品,卻又主張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與證人徐鳳麟之不法所有,欲霸佔自訴人可以取得之前揭研究成果、研究紀錄及化合物,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研究成果、研究紀錄、化合物予被告及證人徐鳳麟(詳見自訴意旨㈦部分),可見自訴人之主張顯有前後矛盾、互為扞格之情形。綜據上情,自訴人既無請求交付本案研究計畫完整研究成果之權利,則自訴人以被告及證人徐鳳麟於本案研究計畫執行完畢後,竟共同拒不交付本案研究計畫之結案報告及實驗手稿、紀錄等研究成果予自訴人為本件自訴之主要論據,指訴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共同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嫌,均屬無據而不可採。
⒊再證人徐鳳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於100年間在臺北
醫學大學任職教授,其持續有在做研究計畫,其當系主任時,被告是其系上的學生,後來被告考上研究所,在另外一個老師指導下做碩士論文,被告畢業以後有幾個月的時間擔任其助理,之後就到宥勝公司上班,擔任宥勝公司與其之間的聯繫,因為其在外面開會需要有1個聯繫的人;曹露明成立宥勝公司時,被告知道這個訊息,因認為宥勝公司很有潛力,被告說她想要參加,所以被告就變成宥勝公司的股東之一,被告在宥勝公司就是負責聯繫的問題;宥勝公司關於新藥的研發工作,是採取與其合作的方式,所以申請了一個國科會產學的合作研究計畫,公司會聘請研究人員,按照時程會陸續補充研發人員,公司當時有人負責這個事,但現在都離開了,這個在進駐的名單上面看得到,而且這也是經過董事會同意,其只負責產學合作的部分,行政的部分由曹露明負責,包括實驗室的設置、監工、施工及一些事務性的工作,都是曹露明他們執行;宥勝公司因為剛開始的人力不足,所以借用本案研究計畫去聘用研究助理,宥勝公司本身也派人參加這個計畫,進行培訓,以做為將來計畫成熟時技術轉移的準備;本案研究計畫的申請人是臺北醫學大學,其是計畫主持人,共同主持人是國防醫學院的謝博軒教授,研究項目是其與謝博軒共同擬定,聘任的人員是由公司決定,其不清楚是哪一個人來認可,大概是曹露明認可,因為是宥勝公司出錢,如果不願意的話就不會給這些聘任人員薪水:宥勝公司之企業配合款888,000元是整筆錢繳交臺北醫學大學,然後其按照需求向臺北醫學大學報帳,經臺北醫學大學的會計核可以後才動用,最後臺北醫學大學還要報到國科會才能結案,自訴人提到的員工高聿虹、侯珈禎並沒有執行本案研究計畫,其他員工一部分是由本案研究計畫支付薪水,另外一部分係自訴人為了將來技術移轉而培訓,在臺北醫學大學的聘僱人員是由其推薦,國防醫學院的部分則是由謝博軒推薦,經自訴人同意後聘用,其不是發薪資的人,故不知道員工薪資支出多少,其也不清楚宥勝公司支付的實驗材料費金額多少,但其知道有些支付項目與本案研究計畫沒有關係,且自訴人曾退耗材的訂單,亦即自訴人沒有付錢,而要臺北醫學大學這邊自己付錢;薪資是由自訴人直接給付予員工,並未匯入其或被告之私人帳戶,實驗材料費亦無匯入其或被告之私人帳戶;本案研究計畫的執行雖然是從101年6月開始,但是真正經費的進入大概是在同年8月左右,那時才能聘用研究助理,所以整個計畫往後延宕,亦即於102年5月時計畫尚未執行完成,第二個展延的原因是自訴人要承接這個計畫的後續,但是一直都沒有跟臺北醫學大學簽約,按照產學合作計畫的要點,計畫的提出有兩個因素,一個是學校單位,一個是合作的廠商,所以在合作廠商變更之情況下沒有簽約,就根本沒有辦法提出第二年的計畫,亦即新公司要簽合作意願書,公司負責人要簽名蓋章,其才有辦法跟國科會申報,其有向自訴人之經營團隊董事長林明融講過要辦理簽約,林明融亦有通知自訴人公司的人盡快辦理,但都沒有來簽約,也沒有繳費;第一年成果報告已於103年6月間交給自訴人代表人之母林明融簽收,因為自訴人第二年沒有簽約,也沒有繳費,沒有研究的資源,只有人丟著不管,根本沒有辦法執行有效的研究,所以其於103年6月23日交給林明融的不是第二年的報告,是前一年延續的報告,這份報告本來是在第一年計畫執行完當時就可以交給林明融,但因林明融涉及連惠心公司的案子被收押,所以林明融出所後才向其要成果報告;其交給國科會的是完整報告,交給林明融的是精簡報告,這個是按照國科會的規定,若自訴人要完整的報告,必須辦理技轉,這是涉及智慧財產的問題;其於102年4月25日向國科會提出之精簡報告、於103年6月23日提交給林明融之成果報告,以及於102年12月間向國科會提出之結案報告,被告均未參與草擬,因這是計畫主持人所提出的報告,跟被告沒有關係;本案研究計畫之化學合成物、實驗紀錄及會議紀錄,關於化學的部分在其手邊,活性評估的部分是在謝博軒那裡,這是按照科技智慧財產權的保護項目,所有學校或者研究室的研究人員包括碩士班的學生、博士班的學生、研究助理,以及博士後研究人員或者單位以外的來做研究的人員,所記錄的記錄本按照規定都必須保存在實驗室,因為主要是這裡面的技術平台是實驗室的負責人所有,整個的空間設備、軟體及材料,甚至儀器的使用及維護都是由實驗室的主持人所負擔,智慧財產權的部分是屬於實驗室,因此化合物、實驗及會議紀錄理論上是交給計畫主持人,這個在一般的科技法及學校規定都有明文規定,故在臺北醫學大學的化合物、實驗及會議紀錄都是直接交給其,不需經過被告,國防醫學院的部分由那邊的助理直接交給謝博軒,然後謝博軒會跟其溝通這些數據所呈現的結果,被告只是一個負責聯絡的人,就是負責學校之間、研究人員之間及自訴人之間的聯絡工作,被告沒有直接參與研究事項,所以被告沒有紀錄簿;其與被告並未打電話給林明融及證人王天帝表示希望林明融與證人王天帝能收購曹露明之50萬元股份及余菽秝之400萬元股份,亦未安排亨通投資諮詢顧問有限公司、蕭明道及證人馬永昌購入耀亞公司或自訴人之股份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312頁至第319頁),而證人徐鳳麟上開所述研究資料、成果之歸屬、保管情形,均核與卷附之鄭晨婷、趙貞如提出之在職工作說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23頁、第125頁)、黃筱婷回覆鄭又瑋律師之函文(見本院卷㈠第124頁)、鄭晨婷、黃筱婷交接事宜之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㈡第123頁、第124頁)、黃筱婷離職之員工職務移交程序單(見本院卷㈡第125頁)、吳明蓉工作報告補充(見本院卷㈡第265頁)之內容相符。再由證人徐鳳麟上開證述及前述卷附文件以觀,可知被告於本案研究計畫中,僅是負責證人徐鳳麟、自訴人及與本案研究計畫有關人員之間之聯繫,但關於本案研究計畫之擬定、產學合作、研究之執行、員工聘任、研究資料及研究成果之歸屬、保管與撰寫結案報告等方面,均非被告所負責或主導,而本案研究計畫之完整研究資料、成果均交由計畫主持人即證人徐鳳麟與謝博軒保管,而並非由被告保管,且自訴人就本案研究計畫並未依約辦理技術移轉事項,亦未就第二年度之計畫執行為簽約並繳納應繳之費用,因此並無獲取本案研究計畫完整研究成果之權利,故證人徐鳳麟並未交付本案研究計畫之完整研究成果予自訴人等情。基此,自訴意旨所稱:被告與證人徐鳳麟共同霸佔本案研究計畫之研究成果,因此涉犯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即難認有據。
⒋證人王天帝於本院審理中固具結證稱:其於102年3月間與被
告認識,當時是在臺北醫學大學1樓的咖啡廳,透過林明融與葉枚耕同時認識被告與證人徐鳳麟,當時徐鳳麟介紹被告是他的特助,他們在宥勝公司有一個很好的計畫,此計畫簡稱為HSTD,被告說已經取得2年的國科會補助,每年是4百萬元,宥勝公司每年提撥888,000元,其後來有參加此計畫,亦即以購買耀德公司股權之方式參加此計畫,購買股權之後,其於102年5月擔任公司負責人,被告則擔任董事,證人徐鳳麟推薦高聿虹擔任另一位董事,該公司原本叫宥勝公司,其投資進來之前更名為耀亞,之後證人徐鳳麟叫其把公司更名為耀德;此計畫之進行期間一開始被告告訴其是2年,即自101年6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中間被告有告訴其因為有化合物數據尚未完成,所以必須延期,要延到102年8月31日,後來證人徐鳳麟和被告又找其1次,告訴其有新的發現,證人徐鳳麟並稱如果後面還要授權大陸,第二年自訴人一定要自己出資,同時接下來技術移轉到自訴人的費用也會比較低:自訴人就本案研究計畫自101年6月1日開始到103年6月底之執行期間,共投入了1千2百多萬元,一開始自訴人就有安排人員到臺北醫學大學及國防醫學院進行本案研究計畫,這些人員都沒有向其報告,而是向被告及證人徐鳳麟之團隊報告,所以後來才會開內部會議,第二年的研究計畫執行過程其不知道,最後於103年7月31日國防醫學院及臺北醫學大學所有的外派員工請辭,因其要求這些員工繳交這兩年的工作週報及進度,才知道這些員工的實際工作內容,其記得證人徐鳳麟是掛計畫主持人,謝博軒是細胞與動物試驗的主持人,吳建忠在北醫執行完成了251個化合物,黃志強負責結構分析及合成,吳明蓉在國防負責細胞與動物毒理試驗,鄭晨婷與陳尹蒨負責細胞相關的實驗,黃筱婷負責計畫的整理及國科會的報告,被告是負責所有的資料蒐集及實驗成果,後來在與鄭晨婷、陳尹蒨等相關工作說明裡面,他們說是把相關的資料及實驗成果交給了被告,於103年5月25日董事會時,其與另外一位董事都有向被告要求結案報告及相關技轉資料,於103年6月23日被告有交了兩份資料給林明融轉交給其,一份是臺北醫學大學的保密協定,一份是兩年的結案報告,其於103年8月請德律事務所發函給臺北醫學大學、國防醫學院及科技部確認前開結案報告,臺北醫學大學回覆稱沒有保密協定,同時結案報告只有1年,國防醫學院回覆稱所有的資料都交由證人徐鳳麟處置,要請證人徐鳳麟回答,科技部回覆稱計畫是只有1年,時間是101年6月1日到102年5月31日,計畫主持人在102年4月25日就已經提交了,沒有申請第二年的計畫;本案研究計畫進行期間,自訴人所給付之研究人員薪資都是直接撥入各研究人員的帳戶內;關於提供實驗材料費用部分,是廠商打來請款或是提出單據來核銷,要有單據,之後自訴人就會付款給廠商,但是曾經有欠單據,也有跟被告要過這些單據,有的沒有補給自訴人,其不知道被告有無從中扣取應該要付給廠商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頁至第48頁、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然證人王天帝上開所述關於「被告是負責所有的資料蒐集及實驗成果,後來在與鄭晨婷、陳尹蒨等相關工作說明裡面,他們說是把相關的資料及實驗成果交給了被告」等節,不唯與證人徐鳳麟上開證述不同,且與卷附之前揭鄭晨婷、趙貞如提出之在職工作說明書、鄭晨婷交接事宜之往來電子郵件、黃筱婷回覆鄭又瑋律師之函文及吳明蓉工作報告補充之內容,亦不盡相符,蓋鄭晨婷提出之在職工作說明書記載「二、任職期間配合工作單位及工作狀況:任職期間的工作內容,均依謝博軒教授之要求提供報告,並於每一實驗階段結束,對台北醫學大學藥學系徐鳳麟教授和謝博軒教授和蔡旻倩老師,進行實驗結果報告」、「五、工作成果之交接:102年7月31日離職前,工作紀錄實驗手稿及成果報告均為實驗室之財產及擁有的物品,均交付給公司之許瑜真小姐及當時新進助理陳尹蒨小姐及謝博軒教授進行交接,並將資料置於國防醫學院實驗室的公用電腦和書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3頁),而鄭晨婷交接事宜之往來電子郵件中,鄭晨婷則寫明其已將工作內容(包括實驗內容、步驟及帳務處理)都交接給陳尹蒨(見本院卷㈡第123頁);趙貞如提出之在職工作說明書則記載「四、任職期間工作成果:初步細胞及動物實驗結。工作成果最後全部繳給北醫徐鳳麟老師」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4頁);黃筱婷回覆鄭又瑋律師之函文亦明言「本人於其間之工作內容,均依謝博軒教授之要求提供報告,並於每一個實驗階段結束,對台北醫學大學藥學系徐鳳麟教授及謝博軒教授,進行實驗結果報告。並無貴大律師於律師函中所提“未曾向本公司作任何工作報告及交付實驗手稿”之情事,所有工作報告及實驗紀錄本,皆已於103年2月離職前,交付給公司之許瑜真小姐及當時新進助理吳明蓉小姐及謝博軒教授進行交接,並由許瑜真小姐協助辦理離職手續,另工作紀錄實驗手稿及成果報告均為實驗室之財產及擁有之物品,且已於103年2月完全交接給公司,故本人並無任何工作報告及實驗手稿可以提供貴大律師」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4頁);而「吳明蓉工作報告補充」則明確記載「實驗過程及實驗紀錄:1.均記載在國防實驗紀錄本中,實驗結果也都匯整在實驗室公用電腦,由謝老師(按即謝博軒)進行受訓效果之分析評估。實驗進行當中,也會於國防會議室和徐鳳麟教授、謝博軒教授、蔡旻倩老師及其他研究人員,共同討論實驗步驟及方法之調整,協助確認研究方向之適當性。2.於離職前依學校實驗室使用規則,已將國防實驗操作紀錄簿,電子檔案儲存於謝博軒教授所屬實驗室公用電腦及資料櫃中,並燒錄光碟片交至徐教授處。動物組織的臘塊、切片及實驗相關耗材、藥品等也列清單於103年7月請馬永昌先生點收,但馬先生並未於約定時間到國防醫學院進行清點及繳交費用。3.培訓期間公司(按即自訴人)未曾提供完整之研究經費,僅補助少部分之耗材。其他之人員訓練、儀器使用費、設備維護費、藥品試劑、動物房管理費、動物處理費、實驗室空間使用費、電腦使用、運算軟體及大部分之耗材等,均由謝教授負擔,且未付與指導/訓練費用、」「研究成果:由於訓練項目包括病態動物之誘發,時間長達6個月以上,動物犧牲後尚須解剖摘取各項器官,並進行各種組織處理、生化檢測及組織切片及檢測。實際預計需至103年9-10月才能獲得初步之數據,作初步的整理和後續的修正。但公司於6月已陸續招回員工,且並無任何資助,實驗停頓未能完成,故無具體研究結果可言」(見本院卷㈡第265頁)。由上開在職工作說明書、交接電子郵件、回覆律師函及工作報告補充所載內容,可知本案研究計畫之研究人員就相關之實驗情形與研究結果均係向計畫主持人即證人徐鳳麟及國防醫學院之謝博軒教授報告,實驗相關紀錄、成果亦均屬實驗室所有,研究人員離職時係將本案研究計畫相關之資料放置於實驗室內,計畫主持人方為最終負責保管本案研究計畫相關資料之人,而被告僅與計畫主持人及承接工作之新進人員並列為處理工作交接之人等情,是顯難認本案研究計畫之相關研究人員客觀上均係將研究資料交給被告,並由被告為最終管領之人,從而,前揭證人王天帝所證稱:相關的資料及實驗成果是交給被告云云,難為憑採。又在上開趙貞如之在職工作說明書中,雖於「五、工作成果之交接」中提及「在103年7月底8月初,將所有的手稿、電子檔在國防醫學院繳交給許瑜真學姊,由她收下」等語,惟如上所述,趙貞如於「四、任職期間工作成果」中,已明確陳述工作成果最後全部交給證人徐鳳麟乙節,是可認縱使趙貞如於離職時曾將手稿、電子檔交給被告,被告亦應僅是為工作交接而先代證人徐鳳麟收受此等物品。另由陳尹蒨所提出之在職工作說明書(見本院卷㈠第337頁)所載「四、任職期間工作成果;初步細胞及動物實驗工作成果最後全部透過許瑜真學姊交予徐鳳麟老師」、「五、工作成果之交接:於2014年7月底8月初,將所有實驗手稿、電子檔於國防醫學院實驗室交付予台北醫學大學許瑜真學姐」等語,亦可認被告縱曾收受陳尹蒨提出之實驗手稿及電子檔,應僅是先代證人徐鳳麟收受,此等研究資料之最終管領者仍為證人徐鳳麟,而非被告。況自訴人曾於103年10月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與本件自訴相同之基本社會事實,對證人徐鳳麟提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42條等罪之告訴,於該案中,自訴人即主張證人徐鳳麟拒不交付本案研究計畫之完整報告與相關實驗手稿,而該案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07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727號駁回再議確定等節,為自訴人代理人及證人王天帝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56頁、卷㈢第50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證人王天帝卻於本案審理中具結證稱:「(問:自訴人指訴徐鳳麟涉嫌詐欺、侵占、背信等,已經經過臺北地檢署不起訴及高檢署駁回再議,是否如此?)我知道這件事,但是東西確實都是交給被告的,不是徐鳳麟」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0頁)。詎證人王天帝身為自訴人之代表人,其於本案中所為之證述竟與自訴人於前案中對證人徐鳳麟之指訴不符,則證人王天帝於本案中之前揭證述是否符合事實,亦顯有疑問,自不能以證人王天帝上開證述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又證人即自訴人之監察人馬永昌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稱:
其擔任自訴人之監察人,並未擔任總經理;其於102年3月間在臺北醫學大學的餐廳與被告及證人徐鳳麟第一次見面,當時被告有向其介紹耀亞公司在進行一個糖尿病新藥開發的工作,這個研究的計畫未來的利益非常龐大,被告並稱將全權代表代表證人徐鳳麟為本案研究計畫之聯絡窗口,於102年時其有聽到被告及證人徐鳳麟介紹前開新藥的開發,當時渠等有拿1份營運計畫書給其參考,其便成為耀亞公司之股東,該公司嗣於102年7月左右更名為耀德公司,此名字是被告用EMAIL告訴公司這是證人徐鳳麟取的名字;前開糖尿病新藥的開發是與國科會的一個產學合作計畫,為2年期的計畫,第一年是從101年6月到102年5月,由國科會審查核定補助經費400萬元,由自訴人支付經費888,000元,核定的費用內容包括研究人員的薪資、實驗材料費用,但是在這期間自訴人又額外支付研究人員費用約237萬元,實驗材料費由被告核銷15萬元;本案研究計畫第一年執行期間是從101年6月到
10 2年5月底,在臺北醫學大學的實驗室完成137個化合物的合成,在國防醫學院的實驗室完成了細胞的活性、毒性實驗分析,這些實驗的結果包括研究人員的實驗手稿、實驗室會議紀錄、工作報告都被被告取走,並未交給自訴人;於102年6月間,被告及證人徐鳳麟告訴自訴人因為尚有一些化合物的數據未完成,第一年的計畫執行期間要展延到102年8月,這段期間自訴人又支付了研究人員之薪資約107萬元,自102年6月至102年8月底,本案研究計畫在臺北醫學大學實驗室完成了22個化合物的合成,在國防醫學院實驗室完成了細胞活性毒性的試驗,這些研究成果含實驗手稿、實驗室會議記錄、工作報告都被被告取走,並未交給自訴人;被告及徐鳳麟於102年4月間有將第一年的結案報告交給國科會做結案的核銷,然並沒有交給自訴人;本案研究計畫第二年的執行期間是自102年9月至103年7月底,在臺北醫學大學及國防醫學院的實驗室研究人員薪資是由自訴人所支付的,薪資共支付447萬元,實驗室材料費由被告核銷177萬元;因被告及證人徐鳳麟告訴自訴人希望第二年的研究計畫不要再向國科會申請補助,由自訴人全額負擔,未來在技術的移轉手續會比較簡便,所以沒有向國科會申請補助,第二年的研究成果是在臺北醫學大學實驗室完成了約97個化合物的合成及結構分析,在國防醫學院有採購了270多隻的老鼠及細胞進行動物試驗、細胞試驗,完成化合物對血糖、脂肪的功能效率數據,自102年9月至103年7月的研究成果,即實驗手稿、實驗室會議記錄、工作報告,其有請員工依規定繳回公司,但員工告訴其前開文件都被被告取走,只剩下工作週報繳給自訴人,在當時有告知被告要將這些資料繳還自訴人,若沒有,自訴人會採取法律途徑,後來被告及證人徐鳳麟才繳回1份兩年期的結案報告,但這報告與102年4月份被告交予國科會結案核銷的報告雷同,而且這兩年的報告內容的代碼無法解讀化合物的結構及方法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6頁至第68頁)。
惟證人馬永昌上開所述不但與證人徐鳳麟所述全然不符,且與上段所述之卷附在職工作說明書、交接事宜之往來電子郵件、回覆鄭又瑋律師函及吳明蓉工作報告補充之內容亦有所不同,是證人馬永昌上開證詞與客觀事實難認符合,而難憑採。又證人馬永昌雖證稱自己僅擔任自訴人之監察人,未擔任總經理云云,然證人馬永昌在自訴人所提出做為證據之請款單(見本院卷㈠第332頁、第335頁、第336頁)上,卻均在「總經理」或「副總」欄位內簽名,復於前述自訴人對證人徐鳳麟提告之偵案中擔任告訴代理人,又在證人王天帝於本院105年8月25日審判程序作證時到庭旁聽(見本院卷㈢第48頁反面),則證人馬永昌在自訴人公司內所擔任之實際角色為何?及其證詞是否客觀毫無偏頗等節,均容有疑義,況證人馬永昌身為自訴人登記之監察人,且在前案中擔任自訴人之告訴代理人,其於本案中所為之證述卻與自訴人於前案中對證人徐鳳麟所為之指訴亦有所扞格,則其於本案中之證述是否符合事實,亦屬有疑,是亦不能遽以證人馬永昌上開證述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⒍勾稽以上,被告所辯稱:其並無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犯行等情,應為可採。至自訴人聲請向科技部函調本案研究計畫「101年6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計畫編號NSC000-0000-B-000-000-CC1之結案報告及核銷留存之單據及彙整表」,稱待證事實為「自訴人確有支付本案研究計畫費用,且被告提出之結案報告卻拒絕交付自訴人」,並聲請向臺北醫學大學函調本案研究計畫「101年6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編號NSC000-0000B-000-000-CC1之實驗室工作紀錄、會議記錄、結案報告、核銷留存之單據與彙整表及吳建忠、黃志強、許瑜真之實驗記錄;及102年9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由吳建忠、黃志強、許瑜真執行之實驗記錄及實驗室工作紀錄、會議記錄、結案報告」,稱待證事實為「自訴人確有支付本案研究計畫之費用,且被告有取得各項實驗記錄及完成結案報告,卻拒絕提出」,又聲請向國防醫學院函調本案研究計畫「101年6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編號NSC000-0000B-000-000-CC1之實驗室工作紀錄、會議記錄、結案報告、核銷留存之單據與彙整表及陳尹蒨、黃筱婷、趙貞如、吳明蓉、鄭晨婷之實驗記錄;及102年9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由陳尹蒨、黃筱婷、趙貞如、吳明蓉執行之實驗記錄及實驗室工作紀錄、會議記錄、結案報告」,稱待證事實為「自訴人確有支付本案研究之費用,且被告取得各項實驗記錄及結案報告,卻拒絕提出」(見本院卷㈡第235頁至第236頁)。
惟被告並未否認自訴人就本案研究計畫確曾支付費用,且自訴人並未確認其聲請本院函調之前揭文件中,哪些文件確有載明各項實驗紀錄及結案報告是由被告保管,及自訴人代理人雖於本院105年1月26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此部分經確認之後會再以書狀提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6頁反面),然迄本案辯論終結時,自訴人均未提出此部分說明,況並無從以前揭聲請函調之文件認定被告有「應將完整研究成果及各項實驗紀錄交付予自訴人卻拒不交付」之情事,且本案研究計畫之完整研究成果與實驗紀錄等件並非歸屬於自訴人所有,被告亦非本案研究計畫相關研究成果資料之最終管領人等節,前已詳敘,是難認調取前揭結案報告、實驗工作紀錄、會議記錄、單據及彙整表等件對於本案判斷被告有無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有必要性,是無調取前揭文件之必要。其次,自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曹露明,稱待證事實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見本院卷㈡第237頁),然此部分待證事實顯與本案被告有無自訴人所指之犯行無關,並無調查必要。再者,自訴人又聲請傳訊證人葉枚耕,稱待證事實為如附表編號2、3、4所示(見本院卷㈡第237頁、第239頁、第241頁),然自訴人亦將證人王天帝同列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待證事實之證人,而證人王天帝業經本院傳訊到庭作證,況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待證事實亦非判斷被告有無自訴意旨所指犯行之重要事實,是亦無再傳訊證人葉枚耕到庭作證之必要。另自訴人並聲請傳訊證人莊立峯,稱待證事實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見本院卷㈡第238頁),惟自訴人亦將證人王天帝同列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待證事實之證人,而證人王天帝業經本院傳訊到庭作證,況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待證事實與判斷被告有無自訴意旨所指犯行無關,是無傳訊證人莊立峯到庭作證之必要。此外,自訴人又聲請傳訊證人吳建忠、吳明蓉、趙貞如,稱待證事實分別如附表編號6、7、8所示(見本院卷㈡第241頁、第242頁、第247頁),然被告並未否認吳建忠、吳明蓉、趙貞如有進行本案研究計畫之研究項目,且如附表編號6、7、8所示有關吳建忠、吳明蓉、趙貞如所進行工作內容並非判斷被告有無自訴人所指犯行之關鍵事實,再卷內所附吳明蓉、趙貞如出具之「工作報告補充」及「在職工作說明書」均已詳載關於研究成果、各項紀錄等件之歸屬及交付對象,且經本院綜合全卷證據資料認定本案研究計畫之相關研究成果、紀錄等件之歸屬及最終管領人如上,是此3位證人亦均無調查之必要,特此敘明。
⒎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得認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
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自不能以此等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自訴意旨所述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自訴人所提之前述證據,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黃傅偉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附表┌──┬───┬────────────────────┐│編號│證人 │待證事實(均引用105年1月21日「刑事調查證 ││ │ │彙整聲請狀」及105年2月23日「刑事自訴補充││ │ │理由㈢狀」所載) │├──┼───┼────────────────────┤│1 │曹露明│「曹露明為宥勝公司第一任董事長,然公司人││ │ │員皆由徐鳳麟面試聘用,公司作業全由徐鳳麟││ │ │掌控,負責人無從過問。」 │├──┼───┼────────────────────┤│2 │葉枚耕│「被告及徐鳳麟於102年2、3月間,多次約訴 ││ │ │外人林明融、葉枚耕、王天帝,騙稱: ││ │ │1.宥勝生技公司股東不瞭解生技產業,很難配││ │ │ 合,拜託林明融與葉枚耕幫忙找人參與投資││ │ │ 。『HSTD衍生物之最適化及其改善代謝症候││ │ │ 群之作用機轉探討』完成後於市場價值超過││ │ │ 2億元,其專利技術申請後,將進入糖尿病 ││ │ │ 新藥開發,市場價值非常大,未來大陸發展││ │ │ 更是商機無限大。徐鳳麟是計畫主持人,在││ │ │ 臺灣研究開發技術,同時也將在美國及大陸││ │ │ 做臨床實驗,因徐鳳麟是發明人,專利所有││ │ │ 權是屬於徐鳳麟,所以大陸臨床實驗結果跟││ │ │ 國科會無關。 ││ │ │2.徐鳳麟並說明,耀亞公司現所執行的『HSTD││ │ │ 衍生物之最適化其改善代謝症候群之作用機││ │ │ 轉探討』計畫,已篩選出100多個有效化合 ││ │ │ 物,已經與國科會討論,是屬治療糖尿病n ││ │ │ 型的新藥開發案,目前進度的市場價值性約││ │ │ 1億元以上。相關計畫已取得國科會兩年補 ││ │ │ 助款,一年後(103年)進入開發新藥臨床 ││ │ │ 試驗,市場價值會倍增至2億元以上。」 │├──┼───┼────────────────────┤│3 │葉枚耕│「被告在5月份下旬匆急忙來電給王天帝,因 ││ │ │第一年執行國科會『HSTD生物之最適化及其改││ │ │善代謝症候群之作用機轉探討』計畫尚有些化││ │ │合物的實驗數據尚未完成,因此必須盡快向臺││ │ │北醫學大學提出延期到102年8月31日結案,徐││ │ │鳳麟會同被告在台北醫學大學1樓咖啡廳向王 ││ │ │天帝、林明融、葉牧耕詐稱,目前執行本計晝││ │ │研究中發現有更多有效的化合物,超出原來提││ │ │計畫的成果,必須延長本計畫至102年8月31日││ │ │,因此要求耀德公司繼續支付薪資作研究至10││ │ │2年8月31日。」 │├──┼───┼────────────────────┤│4 │葉枚耕│「103年4至6日間,耀德公司多次向被告索取 ││ │ │兩年之研究報告及實驗手稿,均無法得到肯定││ │ │回覆,至103年6月23日約上午11點多被告打電││ │ │話給通知林融到台北醫學大學七樓會議室見面││ │ │,要交給她『耀德公司執行國科會兩年補助產││ │ │學合作計畫』之結案成果報告。林明融及葉牧││ │ │耕會同去台北醫學大學七樓會議室會見被告,││ │ │取回(2014/6/20)『國科會兩年補助產學合 ││ │ │作計晝之成果報告』,許瑜真當場取出兩份封││ │ │面『HSTD衍生物之最適化其改善代謝症候群之││ │ │作用機轉探討』及保密合約。」 │├──┼───┼────────────────────┤│5 │莊立峯│「102年2月間,耀亞公司莊立峯投資入股後,││ │ │陳儷庭總經理要求派駐國防醫學院及台北醫學││ │ │大學實驗室工作人員,定期回公司開會,報告││ │ │工作進度,至102年3月底,員工均未遵守公司││ │ │管理制度,定期回公司參加會議,乃停止核撥││ │ │耀亞公司員工許瑜真及高聿虹3月份薪資,被 ││ │ │告、高聿虹也未再到耀亞上班。徐鳳麟及被告││ │ │從3月至4月初多次打電話給王天帝及林明融,││ │ │催促希望能盡快先收購耀亞公司『莊立峯及陳││ │ │儷庭』等二人共45萬股以免影響計晝進度。經││ │ │王天帝等同意後,徐鳳麟、被告安排由馬永昌││ │ │與陳儷庭、莊立峯於民國102年4月6日在耀亞 ││ │ │公司南港實驗室簽訂股權讓渡書,至5月14日 ││ │ │辦理交接時,始知耀亞公司帳面已經虧損600 ││ │ │多萬元,存摺剩餘$3,957,295元。」 │├──┼───┼────────────────────┤│6 │吳建忠│「在北醫執行WU-251等化合物之合成及定性,││ │ │轉碼成TMU-01、02、03等化合物。」及其執行││ │ │所得之化合物及其成果、實驗手稿等資料究竟││ │ │是否均係交予被告。 │├──┼───┼────────────────────┤│7 │吳明蓉│「在國防執行動物試驗、血清分析、組織切片││ │ │。102年9-11月匯整數據/編寫報告。」並查明││ │ │其工作報告補充所載「實驗過程及實驗紀錄 ││ │ │1.均記載在國防實驗紀錄本中,實驗結果也都││ │ │匯整在實驗室公用電腦,由謝老師進行受訓效││ │ │果之分析評估…2.於離職前依學校實驗室使用││ │ │規則,已將國防實驗操作紀錄簿,電子檔案儲││ │ │存於謝博軒教授所屬實驗室公用電腦及資料櫃││ │ │中,並燒錄光碟片交至徐教授處」之過程。 │├──┼───┼────────────────────┤│8 │趙貞如│「在國防執行、平滑肌細胞(葡萄糖吸收)、││ │ │內皮細胞。」並查明其在職工作說明書所載「││ │ │工作成果最後全部繳給北醫徐鳳麟老師。在10││ │ │3年7月底8月初,將所有的手稿、電子檔在國 ││ │ │防醫學院繳交給許瑜真學姊,由她收下」之過││ │ │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