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74號自 訴 人 鄭勤自訴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被 告 張剛維 任職於臺北市政府
傅培鈞 任職於臺北市政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剛維(自訴人之刑事自訴狀內文均誤繕為「張維綱」)(前)為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處長,被告傅培鈞(前)為該處承辦人,均為公務員;自訴人鄭勤則為臺北市○○區○○街○○○ 巷○號(下稱系爭公寓)4 樓住戶及所有權人。系爭公寓原有一蓄水池(下稱系爭蓄水池),係該公寓聲請66建(內)字第
122 號建造執照時所附相關工程圖說內存在之設置,雖然之後聲請使用執照時並未將系爭蓄水池之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檢附在內,但依法仍應把系爭蓄水池認定為系爭公寓68年使字第1571號使用執照核准之合法構造物。詎被告張剛維、傅培鈞二人均明知上情,卻在渠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位於臺北市政府信義區市○路○ 號南區2 樓)之辦公處所共同署名,以民國101 年9 月5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0000000000號電子公文函(下稱101 年9 月5 日公文)稱:「有○○○區○○街○○○ 巷○ 號1 樓住戶擅自毀棄自來水受水池(按,即指系爭蓄水池)乙案,經查所指遭破會之水池『非原使用執照核准之構造物,亦非合法申請之構造物』,自非建築法第25條『擅自拆除』之處理範疇,亦無建築法第77條『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之適用」云云;又以
104 年7 月29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482829000 號電子公文函(下稱104 年7 月29日公文)稱:「有關您反應本市○○區○○街○○○ 巷○ 號一樓住戶擅自拆除公寓共用蓄水池一事,『經查案址之使用執照圖說(68使1571號)未發現有公用蓄水池之設置,故住戶擅自拆除蓄水池係屬私權範疇』,如有爭議,可向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循司法程序解決」云云等不實內容,因認被告張剛維及傅培鈞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請依法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以整肅公務員風紀及政府機關信譽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而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又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能為實體之判決。否則如為有罪之判決,因自訴人並非被害人,該判決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
9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之規定;反之,如為無罪之判決,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因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真正之被害人反而不能再告訴或自訴,顯非合理。從而最高法院先前之判例所持「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所稱之被害人,祇須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至該自訴人實際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加害行為,並非自訴成立之要件」之見解,業經最高法院於80年6 月30日以80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 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1858號、95年度臺上字第409號判決要旨、80年6月30日8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參照)。又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公訴程序中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之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依自訴人所附自證5 之101 年9 月5 日公文,其末尾係署名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處長張剛維敬上」而非「張維綱」,惟自訴意旨通篇誤繕為「張維綱」;又被告傅培鈞並非10
1 年9 月5 日公文之承辦人,亦未於其上署名,而被告張剛維並未於104 年7 月29日公文上署名等情,有自訴人所附10
1 年9 月5 日公文及104 年7 月29日公文列印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自訴意旨稱被告二人共同署名於上開兩份公文云云(見刑事自訴狀第4 頁第1 至2 行),顯與其所附事證不符,均合先敘明。
㈡查自訴意旨指訴有登載不實內容之101 年9 月5 日公文及10
4 年7 月29日公文之製作目的以及用途,僅係在回覆民眾陳情或檢舉系爭公寓1 樓住戶拆除系爭蓄水池是否有違反行政法規而應由臺北市建管處行政裁罰一事,此由101 年9 月5日公文之「民眾來信主旨」記載「四度陳情查察臺北市政府查處蓄水池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以及104 年7 月29日公文之「案件內容」欄記載「○○○區○○街○○○ 巷○ 號一樓住戶擅自拆除公寓共用蓄水池,請依法查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可知。又參酌自證
4 之100 年6 月10日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會勘紀錄(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以及自證8 之臺北市建築管理處100 年7月11日北市都建政字第10069667100 號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反面)之內容,與前揭101 年9 月5 日公文、104年7 月29日公文互相勾稽,可知本件乃肇因於系爭公寓1 樓住戶在99年間拆遷整修其住處以及系爭蓄水池,自訴人或知悉此事之人,從99年間起至100 年6 月間對1 樓住戶前揭拆遷整修行為多次向行政機關檢舉、陳情,於101 年、104 年又有人再次就同一事件陳情,臺北市建管處身為主管單位回覆之,而有本件101 年9 月5 日公文、104 年7 月29日公文。惟臺北市建管處前於100 年6 月10日會勘系爭蓄水池後,早已認定就拆除系爭蓄水池部分,並無違背建築法而需予裁罰之情形;臺北市建管處更於100 年7 月11日以北市都建政字第10069667100 號函文中說明三之(四)案址受水池部分詳細函覆陳情人,說明認定拆遷系爭蓄水池並無違反建築法之理由略為:「1 、……,有關案址建築物給水(自來水)設備(含加壓設備)之設置,當依自來水法及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等相關規定辦理。2 、查案址1 樓建物內原設『蓄水池』並未於本件使用執照竣工圖標示,而本市議會99年
5 月20日邀集本市自來水事業處、內湖區港華里辦公處、本府消防局及本處等單位會勘,經主持人李彥秀議員及參與會人員研討後做成結論略為:『1 、與會單位表示遷移蓄水池無涉違規情事;二、請陳情人(即1 樓住戶)自行遷移。』另100 年6 月10日會勘時,本府自來水事業處與會人員研判該蓄水池似係案址建物興建時因當地水壓不足而設置之『加壓設備』,應得依自來水法等相關規定遷置,爰就此項做成結論略為:『住戶仍應裝設加壓蓄水設備改善,建請參依99年5 月20日會勘結論移置蓄水設備,修繕費用案址屋主允諾全額負擔,若再有私權爭執,利害關係人宜循司法途徑解決。』3 、次查,關於建築物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範圍,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 條規定,並未包含給水設備,且據上所述,自來水加壓設備之移置,應依自來水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又其審核及竣工查驗暨供水係屬本市自來水事業處權責,從而本處本處(按,應係贅載)使用管理科認案址屋主遷移蓄水池之行為非屬第73條第2 項規定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範疇,尚非無據。4 、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公寓條例)第11條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準此,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擅自拆除共用部(分)及其設施之行為,乃損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共用部分之私權,拆除者究應予以修繕回復原狀或遷移改良,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協議,如無法達成協議,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亦得另循調解或司法程序請求之。本件違規人已允諾負擔費用移置『加壓設備』業上述,臺端如不同意,仍請循私法救濟程序解決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本案自訴意旨指訴有不實內容之兩份公文,僅在循前揭100 年7 月11日函文之同一認定,簡要說明系爭蓄水池並未於本件使用執照竣工圖標示,故已經發生之拆除(或拆遷)系爭蓄水池行為並無違反建築法,而屬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私權有關之紛爭,無從由臺北市建管處裁罰之,應由陳情人申請調解或循司法程序解決,難認此二公文有直接對自訴人造成損害。
㈢申言之,自訴人身為系爭公寓4 樓住戶,為系爭公寓的區分
所有權人之一,對於共用之系爭蓄水池固按照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然其對於系爭蓄水池之所有權受損害,是直接肇因於99年間當時系爭公寓1 樓住戶的拆除行為,被告二人分別所發出101 年9 月5 日公文、104 年7 月29日公文均僅是事後對於前揭拆除行為有無違反建築法而須裁罰為認定,難認與自訴人於99年間已受之系爭蓄水池遭拆除損害有何因果關係。本件101 年9 月5 日公文及104 年7 月29日公文縱有不實,直接受害者應為臺北市建管處做成裁罰處分之正確性,影響所及,則為臺北市建築管理之公共利益,而非自訴人之個人法益。何況自訴意旨文中僅稱「……依法對被告論罪科刑,以整肅公務員風紀及政府機關之信譽……」等語,對於前揭公文中之不實登載事項如何直接對自訴人加損害乙節則未置一詞,益徵自訴人並非本案直接被害人甚明。是揆諸前開說明,因自訴人並非其所訴被告2 人犯行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本案自訴。自訴人違反上揭之規定,對於被告
2 人提起自訴,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林怡伸法 官 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