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77號自 訴 人 楊峻榮自訴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李怡貞律師被 告 陳子謙(別名陳孝志)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
林奎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子謙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如刑事自訴狀、刑事陳報(五)狀、自證3、自證4、附件A至E表格所載。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肆、
一、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應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又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然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則行為人所為言論,是否有前述免責事由存在,應依下述各點衡量之:(一)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二)「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可見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三)刑法第311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伍、自訴人楊峻榮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誹謗及妨害信用等罪嫌,無非以自訴人於臺大校友雙月刊之專訪文章【自證1】、被告所著書籍刊登於博客來網站之資料【自證2】、被告於臉書上刊登文章資料【自證3、5】、被告於今日頭條發表之新聞內容【自證4】、被告與案外人許家豪間以行動通訊軟體對話之翻拍照片【自證6】、岩林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岩林公司)與上海天懋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天懋公司)簽訂之「跨時代健身中心-300壯士俱樂部(下稱300壯士健身房)中國大陸之授權經營合同」、杰威爾音樂有限公司(下稱杰威爾公司)與天懋公司簽定之非獨家肖像授權書(本院卷一第8-51頁,本院卷二第24-38、61-70頁)等為主要論據。
陸、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臉書網頁上刊登如自證3及附件A至E之文章、於今日頭條網站上發布如自證4之文章,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及妨害信用等犯行,辯稱:我所發表之文章內容均為事實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在發文之前,相關內容已經由媒體披露,且該健身房財務糾紛事件攸關公共利益,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發表之言論確有相當理由可信為真實,署於善意、合理評論,其所為不構成犯罪等語。
柒、經查:
一、自訴人楊峻榮於民國96年間與知名歌手周杰倫、創作人方文山共同創立杰威爾公司,並擔任該公司總經理一職多年,負責流行音樂之發行及該公司之經營管理,有自訴人提出之臺大校友雙月刊之專訪文章可憑(本院卷一第8-10頁)。而被告確於104年10月8日、9日分別刊登如自證3、自證4之文章,並各於同月13日、14日、15日、18日、19日發表如附件A至E表格所示、關於許家豪委由李冠億於上海擴點經營之300壯士健身房在大陸地區之投資糾紛等內容之文章乙節,亦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於臉書及今日頭條上刊登之文章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12至51頁),此部分之事實,合先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主觀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
(一)300壯士健身房於上海擴點時,確有向投資人募集資金並積欠款項之事:
1、案外人許家豪為岩林公司之負責人,於103年3月1日與李冠億簽訂300壯士健身房加盟合約書,由岩林公司提供營運管理技術,輔導李冠億經營區域授權之300壯士健身房,嗣岩林公司於103年9月、同年11月先後發出存證信函予李冠億,表達欲終止上開合約等情,有加盟合約書及存證信函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自字第12號妨害名譽案件(自訴人為許家豪,被告為陳子謙)卷宗核閱無誤(本院105自12卷【影卷】第15至21頁),且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
2、依證人蘇偉智(曾負責為300壯士健身房募資)於本院105年度自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所證「我在103年間有參與300壯士健身房在上海擴點的事情,是經由我之前同學介紹認識許家豪,許家豪找我籌措資金、設計規劃公司營運,我到上海的時候,該健身房已經沒有資金,而且還在上海借了蠻多錢,我當時找了3、4個人準備投資,後來是王秋君及天懋公司投資,王秋君代表天懋公司,一直到天懋公司入股前,該健身房借款的金額約人民幣150萬元,天懋公司約投入人民幣1千萬元到該健身房,但一直到我104年1月間離開該健身房前,健身房之債務仍未全部清償」等語(本院105自12卷【影卷】第23至25頁),以及證人李冠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8號損害賠償案件中所證「我有和許家豪合作將300壯士健身房在上海加盟之事宜,石勇偉是為該健身房裝潢之人,因為我資金不足所以向石勇偉借款人民幣105萬元,其中有2筆匯款共人民幣80萬元是我委託許家豪訂製健身器材之費用,我請石勇偉以他的名義匯款予許家豪,其餘人民幣25萬元則是借來支付設計費及員工薪資,由石勇偉替我存到公司帳戶,直到104年5月間僅返還人民幣50萬元」(士院104重訴128卷第182-186頁)等情,可見證人蘇偉智至上海參與300壯士健身房籌措資金、設計公司營運期間,該健身房確無資金且有對外借款情事。
3、被告發表上開文章前,壹週刊就前開投資糾紛事件已於104年1月15日出版報導,標題為「副業又爆糾紛、周董麻吉被控賴帳千萬」,內容略以「300壯士健身房與周董的好友即健身教練兼保鏢許家豪有關,許家豪先是把300壯士健身房上海拓店授權給友人李冠億,李冠億利用『以後工程都給你承包』、『資金周轉問題』等詞,從103年6月6日起至8月27日,陸續向300壯士健身房之石姓裝潢承包商借貸7筆共計人民幣185萬元(折合新臺幣960萬元),因係利用周杰倫友人身分,讓石姓承包商不疑有他而願意借款,石姓承包商乃向地下錢莊借出現金提供周轉,然因許家豪、李冠億賴帳,導致石姓承包商長期被地下錢莊暴力討債,不堪困擾後,石姓承包商於103年11月4日寫遺書給家人後便失蹤至今,石母也不堪討債,兩度到300壯士健身房在上海所屬的明日廣場求助李冠億出面,更上頂樓自殺遭阻,其後甚至一度喝農藥自殺,但鄰居及早發現送醫,但李冠億卻都未現身處理,關於石先生被討債失聯、石母自殺事件,許家豪坦言知情,並表示均為李冠億個人債務,已請李冠億處理」一情,有該週刊104年1月15日刊物封面及上開報導內容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57至159頁)。且300壯士健身房於上海擴點時,確有向他人借款且積欠未還之事,除上開壹週刊報導外,東森新聞、自由時報等媒體亦有相關報導,有該等報導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72-175頁)。是李冠億於上海擴點開設300壯士健身房之過程中,確有發生向他人募集資金及積欠債務未還等情事無訛。
(二)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300壯士健身房之擴點及投資糾紛與自訴人有關:
1、關於300壯士健身房之授權及合約相關內容,須由許家豪徵得自訴人之同意始得簽約一節,除經證人蘇偉智於本院105年度自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證稱「上海300壯士健身房是由我、許家豪、李冠億、王秋君、Jerry及小艾負責籌備,我是負責在許家豪和王秋君間聯繫溝通管道,主要談健身房的授權、股分及肖像權等事宜,『也就是自訴人授權給許家豪可以做的周杰倫肖像及活動事宜』,因王秋君經懷疑我們不是真正的300壯士健身房,所以雙方約定在香港周杰倫演唱會後台,『由許家豪帶我們去見自訴人』,同行的有我、王秋君、許家豪、自訴人、Jerry及小艾,我們在後台討論該健身房合約授權、活動及之後的配合狀況,談了約40分鐘到1小時,『自訴人很關心上海300壯士健身房的授權』,他必須瞭解整個投資計畫及王秋君有無實力入股,上海300壯士健身房的所有合約內容,『自訴人一定要知道而且同意』,許家豪才敢簽約,雖然是許家豪與天懋公司簽訂由天懋公司入股上海300壯士健身房的投資契約,但『合約的內容大部分都要經過自訴人之同意才能作』,而自訴人的部分都是由許家豪去溝通』」(本院105自12卷【影卷】第26至27頁)等語明確外,復有證人蘇偉智所提出、與許家豪於103年11月27日行動通訊軟體we chat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內容為許家豪向蘇偉智轉達「榮哥」《即自訴人》同意並提出給予天懋公司關於300壯士健身房總代理之條件)(同上影卷第29、38頁反面、39頁)為佐,是認證人蘇偉智所證,自訴人有參與並主導300壯士健身房之授權、投資計畫與簽約內容等情非虛,益徵被告所辯「我發文指摘自訴人詐騙投資款項的事情,有蘇偉智可以替我作證,蘇偉智與自訴人和300壯士健身房的股東,曾經在香港達成合作協議,蘇偉智告訴我在香港洽談時,自訴人有同意雙方合作的項目及授權金」(本院卷二第3、75頁反面)可信,被告之發文自非杜撰虛構或憑空捏造。
2、被告係由王秋君所聘請,於103年11、12月間開始參與上海300壯士健身房之成立,負責媒體行銷廣告顧問,參與該健身房之行銷、企劃等會議,並經由蘇偉智告知健身房當時情況及未來規劃,被告有看到債權人來公司討債的情形,因此知悉上海300壯士健身房資金缺口及債務一節,業經證人蘇偉智於本院105年度自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105自12卷【影卷】第25、27頁反面、28頁)。則被告既因親自參與300壯士健身房之募資經過,得知該健身房之財務狀況與投資糾紛,並於過程中聽聞同為參與該健身房擴點與集資之證人蘇偉智轉述自訴人涉入之情節與程度,並據此發表上開言論,提及上海300壯士健身房之投資糾紛與自訴人有關,進而指摘自訴人對此事知情卻推託不作回應等節,已可認確有所本,並經過相當之查證。
(三)綜上,本件自訴人身為杰威爾公司之總經理,為知名藝人周杰倫之經紀人,於流行音樂界極具盛名,其以杰威爾公司名義將周杰倫之肖像權授予天懋公司,使300壯士健身房上海明天廣場店得以使用周杰倫之肖像照,以此方式招募社會大眾前往該健身房使用消費,則自訴人授權天懋公司使用周杰倫肖像權,及其所授權經營之健身房向社會大眾募集資金或借貸款項之情形,均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而李冠億在上海為300壯士健身房擴點經營事宜,確有向他人募資及積欠債務等情事,已如前述,則被告既係受王秋君雇用,參與該健身房之成立,負責該健身房媒體行銷廣告顧問,因而知悉上情,則其在臉書網頁及今日頭條網站上發表前開文章時,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是被告顯然並非以提出上開言論損害自訴人名譽及信用為其目的。而被告所評論之投資募款情事,既與一般社會大眾之權益有關,揆諸上開說明,即可推認被告之評論係基於善意。
三、又按刑法第309條「侮辱」及第310條「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然針對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不能以誹謗罪相繩,亦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被告固於臉書上發表如附件A至E所示含「作賤了自己」、「孬種」、「小人」、「骯髒之人」、「噁心」等字眼之文字,惟細繹其前後文,均係指摘自訴人因參與300壯士健身房之授權及締約,對於衍生之投資糾紛應予負責等爭議,並非針對自訴人個人人格為抽象謾罵,自不應將上開用詞從文章前後文中單獨抽離觀察,是上開用詞仍屬於對於其評論自訴人涉入健身房投資等事項評論之一部分,仍應認屬於被告針對具體事件所為意見之表達,因而與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不合。
四、末刑法第313條規定「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該條所謂「謠言」,係指「捏造之語」,即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查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非憑空虛捏,已如前述,則其行為即與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之構成要件無涉,尚無從以該條罪責相繩。
捌、綜上所述,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主觀上並無妨害他人名譽及信用之故意,且客觀上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並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範疇,是本件自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誹謗及妨害信用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