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袁大蓉上開自訴人自訴被告林維俊等人違反信託業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㈠被告丙○○、戊○○、乙○○、甲○○之正確性別、年齡、住所、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㈡被告丙○○、戊○○、乙○○、甲○○等人個別之具體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及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暨提出用以證明各犯罪事實之證據。
理 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兼衡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無乖於保護被告之旨意。參酌自訴於改採強制律師代理,為便於法院審理及被告行使防禦權,同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自訴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增訂第3項明定「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之意旨,則同屬法律專家之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當亦應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實行犯罪之方法、時間與地點等項,為具體而明確之記載,始符法定程式。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號判例意旨,固謂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茍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然若其犯罪事實所載不明確或欠具體,有害於被告實質之防禦時,即屬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法院雖不得逕予不受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認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刑事自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
丙○○、戊○○、乙○○、甲○○」,住所均記載「台北市○○路○段○○○號7樓」,然卻未依法載明其等之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各別住、居所地,或提出任何文書足認有其人存在,則本件之審判對象尚無法特定。
㈡又自訴狀犯罪事實欄內僅記載被告四人職銜,並稱其等「各
自鑽取其知之甚詳之財金信託專業,分層掌理並聯手設計各式金融商品,再由被告等會同屬下開會討論編名並決議通過,以國外尚未發行之各種檔次連動債,用作金融商品以信託代客理財方式推出,分派台新銀各分行...嗣發現,被告等身為信託之行為負責人,故意違反信託業法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或其他信託財產應分別管理或分別記帳以及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之嚴格規定...」等語,其餘均僅係舖陳台新銀行與自訴人間有關國外連動債券交易之經過,而將信託業法第24條、第35條之規定夾敘其間,並未具體記載被告等人如何有所指摘違反信託業法該罪之具體事實(即該當之構成要件要素之行為)及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或有何行為分擔,所載犯罪事實洵難認明確具體,已有害於被告實質之防禦。
㈢自訴狀僅於證據欄內陳述其與台新銀行發生投資糾紛後間爭
訟經過,及指摘台新銀行處理違法不當情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或檢附任何證據,亦難謂合於程式。至其提及可調閱台北地檢署99年偵字第27839、23231、27995號、100年偵續292號卷、高檢署上聲議7596號卷等偵查案卷,及台高院102金上易字第3號、下級審101金字第43號等民事卷云云,惟此均係於自訴程式合法後始得進行之後續程序事項,況自訴人於自訴狀亦稱:「自訴人因提出此次民事訴訟而得以閱覽刑事偵查卷宗」(參見自訴狀第3頁),則其於前案民事程序已經接觸、閱覽上開相關卷證,以其為法律專業之律師身分而得提起刑事自訴,自有提出相關證據之能力。
㈣自訴狀所附繕本末頁並未經自訴人簽名或用印,與正本有異
,且與自訴狀均誤繕提出日期為「105年」1月6日,請一併注意。
三、綜上,本件自訴程式顯有未備,惟情形尚屬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定相當期間命自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6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林瑋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宇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