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71號
104年度自字第89號自 訴 人 范景濬自訴代理人 蔡青育律師
周兆龍律師被 告 廖文鐸
楊政達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譽尹律師被 告 蔡宜蓁選任辯護人 孫寅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文鐸、楊政達、蔡宜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龍光公司)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與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承租和橋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路○○號8 樓之4 房屋(下稱衡陽路房屋),租期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嗣和橋公司以調解之名義,於103 年6 月4 日將衡陽路房屋移轉登記予見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龍公司)。被告廖文鐸、楊政達為見龍公司之代表人、法務主管,被告蔡宜蓁為見龍公司委任之律師,其等均明知新龍光公司係合法占有衡陽路房屋並授權法務人員即自訴人范景濬進入辦理保全服務變更事宜,自訴人並無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行為,被告3 人竟共同謀議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㈠、㈡行為:
㈠由被告廖文鐸授權被告楊政達以見龍公司名義委任被告蔡宜
蓁提出告訴後,被告蔡宜蓁於103 年9 月25日下午5 時33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報案,指稱自訴人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無故侵入衡陽路房屋,並提出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告訴。
㈡由被告廖文鐸授權被告楊政達以見龍公司名義委任被告蔡宜
蓁提出告訴後,被告蔡宜蓁於103 年12月3 日晚間7 時1 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報案,指稱自訴人於同日下午4 時許無故侵入衡陽路房屋,並提出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告訴。
㈢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3000 號、104 年度偵字第6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因認被告廖文鐸、楊政達、蔡宜蓁均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是自訴人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再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當無庸贅敘,先予敘明。
五、自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 人之供述、衡陽路房屋租賃合約書、刑事委任狀、見龍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000 號、104 年度偵字第623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主要論據。
六、無罪之理由:㈠訊據被告3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其等及辯護人之辯解如下:
⒈被告廖文鐸辯稱:我確實有授權被告楊政達以見龍公司名義
委任被告蔡宜蓁對自訴人提出告訴,見龍公司取得衡陽路房屋所有權後,卻無法看到任何租約內容,見龍公司完全不知道究竟新龍光公司與和橋公司實際上有無租約存在,所以當被告楊政達跟我報告自訴人向大樓管理中心表示新龍光公司已無租用衡陽路房屋後又擅自入內,我便授權被告楊政達去處理後續的事情,但我未直接與被告蔡宜蓁討論等語。
⒉被告楊政達辯稱:自訴人於103 年9 月25日前已向大樓物業
公司會計表示租約已終止且自103 年9 月起不付管理費,復新龍光公司業於103 年9 月9 日決議將公司地址遷往高雄、於103 年9 月15日辦妥公司遷址登記,我因而認為租約確實已經終止,所以就自訴人於103 年9 月25日擅自進入衡陽路房屋之行為,我跟被告蔡宜蓁討論後認為構成侵入住宅,而請求被告廖文鐸授權我處理並委任被告蔡宜蓁提出告訴;後來因為自訴人對租約存續與否說詞反覆,我跟被告蔡宜蓁討論並經被告廖文鐸同意後,依法催告新龍光公司給付租金並於103 年12月2 日終止租約,但自訴人竟於103 年12月3 日再次擅自進入衡陽路房屋,我與被告蔡宜蓁討論後,認亦構成侵入住宅,便請求廖文鐸授權我處理並委任被告蔡宜蓁提出告訴等語。
⒊被告蔡宜蓁辯稱:自訴人確實有進入衡陽路房屋之行為,而
進入之行為是否合法屬法律上問題,自與誣告罪無涉,我係綜合新龍光公司未支付管理費、已搬出衡陽路房屋,且自訴人前往衡陽路房屋係為進行保全拆機作業、自訴人曾向大樓管理單位表示新龍光公司已退租等情狀,合理懷疑新龍光公司可能已經終止租約,則自訴人於103 年9 月25日進入衡陽路房屋確實可能構成侵入住宅罪嫌;又因為自訴人事後否認租約已終止,被告楊政達詢問我如何處理,我表示縱使租約已終止,再次終止1 次法律上也不會有問題,且可以避免這個不確定的狀態,所以我跟被告楊政達討論後,由見龍公司發函定期催告新龍光公司給付租金、屆期未付即終止租約,依法租約最遲於103 年12月2 日業已終止,故自訴人於103年12月3 日擅自進入衡陽路房屋的行為也可能構成侵入住宅罪嫌,我均係本於法律專業提出建議後代表當事人提出告訴,自無何誣告犯意等語。
⒋被告廖文鐸、楊政達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被告廖文鐸經由
被告楊政達建議,2 次代表見龍公司委任被告蔡宜蓁提出刑事告訴,均係本於前開客觀事證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自訴人構成犯罪,主觀上並非出於誣告之故意,自訴人以見龍公司於
103 年11月間、103 年12月9 日發函催告新龍光公司給付租金、點交衡陽路房屋之事實,反推被告廖文鐸、楊政達在10
3 年9 月25日之主觀認知,係錯置時序而違反論理法則,且見龍公司發函催告給付租金進而終止租約,係為避免法律關係懸宕,非指被告廖文鐸、楊政達於103 年9 月25日尚認租約存續,見龍公司發函要求點交房屋,係為排除違法占有狀態,並非肯認新龍光公司於103 年12月3 日尚合法占有,均無從證明被告廖文鐸、楊政達有何誣告犯意等語。
⒌被告蔡宜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蔡宜蓁並未捏造自訴人
進入衡陽路房屋之事實,且認新龍光公司已拋棄對衡陽路房屋之占有,故主觀上合理認定自訴人並無再次進入衡陽路房屋之權利,其受見龍公司委任而提出之告訴自非誣告等語。
㈡經查:
⒈首就被告廖文鐸曾2 次授權被告楊政達以見龍公司名義委任
被告蔡宜蓁提出告訴,被告蔡宜蓁先於103 年9 月25日下午
5 時33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報案,指訴自訴人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無故侵入衡陽路房屋,並提出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告訴,復於103 年12月3日晚間7 時1 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報案,指稱自訴人於同日下午4 時許無故侵入衡陽路房屋,並提出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自訴人非無故進入衡陽路房屋,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自訴人犯行,而以103 年度偵字第23000 號、104 年度偵字第623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偵查案件)確定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授權書、刑事委任狀、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104 年度自字第71號卷【下稱自71卷】㈠第32至36、110 、112 至11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無誤。
⒉再就自訴人曾於103 年9 月25日下午2 時30分許、103 年12
月3 日下午4 時許2 次進入衡陽路房屋乙節,業據自訴人於前案偵查案件中供述甚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000 號卷【下稱103 偵卷】第4 頁反面至5 頁、37至38頁;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6230號卷【下稱104 偵卷】第4 頁反面至5 、115 至116 頁),是被告3 人辯稱其等未虛構自訴人2 次進入衡陽路房屋之事實,已非無據。
⒊自訴人固稱被告3 人明知新龍光公司本於與和橋公司簽立之
租約合法占有衡陽路房屋,並授權自訴人進入辦理保全服務變更事宜等情,仍故意誣指自訴人係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云云。查:
⑴自訴人所提房屋租賃合約書固記載和橋公司於101 年12月26
日由該時之代表人廖振鐸簽立書面將衡陽路房屋出租予新龍光公司,租期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又和橋公司於103 年6 月4 日以調解為原因將衡陽路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見龍公司,被告廖文鐸於該時迄今擔任和橋公司董事等情,有房屋租賃合約書、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建物登記謄本、和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考(見103 偵卷第43至44頁;自71卷㈠第15、17頁;本院104 年度自字第89號卷【下稱自89卷】㈠第28頁),惟和橋公司於102 年1 月4 日改選董監事、102 年1 月14日改選董事長後,因前任代表人廖振鐸未履行交接程序,新任之董監事均未曾看過租賃合約書內容等節,業據和橋公司現任代表人李清良、監察人陳乃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自71卷㈡第131 、137 頁反面),是自訴人稱被告廖文鐸既為和橋公司董事必知新龍光公司與和橋公司之租約有效存在云云,尚非可採。
⑵又新龍光公司於103 年9 月9 日決議將公司設立地址遷至高
雄市,並於103 年9 月15日變更公司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岡山區等情,有該公司103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自71卷㈠第163 、165 頁),再經本院向衡陽路房屋所在之世紀羅浮大樓管理委員會函詢該屋使用狀況及管理費繳付情形,經該會函覆略以:管委會委託中捷建物管理公司承攬樓管事務,該公司保全執勤巡視情形為衡陽路房屋經常鎖上鐵門,103 年9 月至12月份之管理費係由見龍公司於103 年12月17日繳納等語,有該管委會105 年
8 月29日105 函羅浮管字第0001號函在卷為憑(見自71卷㈡第39至45頁),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於10
3 年9 月25日接獲被告蔡宜蓁報案而前往衡陽路房屋與自訴人處理本案爭議時,現場大樓管理中心會計人員表示自訴人於電話中回答其稱:「9 月份的管理費?我們已經沒有承租了啊」等情,有前案偵查程序中之檢察官事務官就員警採證光碟之勘驗報告為憑(自71卷㈠第158 至159 頁),參以證人即見龍公司董事會秘書徐世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樓管理中心先用電話通知我說衡陽路房屋沒有人在使用,可以減免收管理費,希望我提出正式文件,所以我有提出函文請求減免管理費等語明確(見自71卷㈡第127 頁),是被告3 人辯稱新龍光公司已自衡陽路房屋遷離、未付管理費,且自訴人曾向會計人員表示新龍光公司已經退租,其等因而認租約業已終止、自訴人無權進入衡陽路房屋,進而提出告訴等節,即非無據,自難認其等有何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並申告他人犯罪之情事。
⑶自訴人固稱新龍光公司係因高雄氣爆事件,因應政府政策而
將公司地址遷至高雄市,實際上仍有使用衡陽路房屋,又自訴人並未向會計人員表示要退租,只是說管理費應該由所有權人付云云。惟細觀本案房屋租賃合約書第6 條第2 項已明文約定衡陽路房屋每月應負之管理費、保全費用及電費由新龍光公司負擔及每月自行向各相對人繳納(自71卷㈠第15頁反面),自訴人於本案陳稱租約有效但新龍光公司毋庸負擔管理費云云,已與其自行提出之合約內容有違。再對照自訴人於前案偵查案件警詢時供稱:我於103 年9 月25日係依新龍光公司指示會同中興保全進入衡陽路房屋辦理保全退租取回設備,我們公司應該沒有物品置於新龍光公司,當天我有把之前遺留的私人物品帶走等語;於偵訊時供稱:在103 年
9 月23日或同年月24日大樓管理中心的會計有打電話來新龍光公司催繳管理費,總機小姐跟管理中心說應該找所有權人要,我也有明確跟會計說我們沒有退租,但管理費應該要由所有權人來出等語(見103 偵卷第4 頁反面至5 、37頁反面),可知自訴人確有拆除保全設備、清空房屋、拒付管理費之舉,是被告3 人因而主觀上認定新龍光公司與和橋公司之租約業經終止、自訴人無權進入衡陽路房屋等情,即屬可能。
⑷自訴人固提出衡陽路房屋大門及內部照片(見自71卷㈠第24
8 頁、卷㈡第198 至201 頁),稱新龍光公司於103 年5 月份起即在門口張貼公告表明新龍光公司為該址唯一合法租用人,且由不動產估價師因另案民事事件於106 年1 月20日入內估價所拍攝之照片觀之,可知衡陽路房屋確仍由新龍光公司置放多箱物品、辦公桌櫃組、鐵製置物櫃,而作為倉庫使用,則被告3 人辯稱新龍光公司業已拋棄占有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自訴人既有前述拒付管理費、拆除保全設備等情事,再衡諸衡陽路房屋位於臺北市○○區○○○段,總面積26
4.69平方公尺,有建物謄本為憑(見103 偵卷第43頁),且依自訴人所提房屋租賃合約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每月租金高達新臺幣22萬4,314 元(見自71卷㈠第15頁),在新龍光公司登記地址業已遷至高雄市之狀態下,純以前開租金高昂之地點作為置放辦公桌櫃組等物品之倉儲使用,實難謂與常情無違,是新龍光公司究否繼續租用衡陽路房屋本非無疑,亦無從逕指被告3 人綜合前開情狀主觀上認新龍光公司業已搬遷乙節有何不實之處。
⑸自訴人再提出相關信函(見自71卷㈠第19至29頁),稱被告
3 人曾於103 年11月20日寄發律師函要求新龍光公司給付租金、於103 年11月21日以見龍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新龍光公司給付租金,逾期即以該存證信函終止租約、於103年12月9 日以見龍公司名義通知新龍光公司於103 年12月15日點交衡陽路房屋,顯見被告3 人知悉租約於103 年9 月25日仍有效存在、新龍光公司於點交前仍合法占有衡陽路房屋云云。惟查新龍光公司有前開遷址、自訴人則有拆除保全設備、清空房屋、拒付管理費等致令被告3 人認租約業經終止等行為,然自訴人於前案偵查程序中猶稱租約有效存在等情,已如前陳,是被告蔡宜蓁辯稱其依法律專業建議本案可藉請求給付租金進而終止租約,以主動解決法律上不確定狀況乙節,洵非虛罔,尚難因被告3 人在本案於103 年9 月25日發生爭議後,欲釐清法律狀態而寄發上開信函,斷認其等於
103 年9 月25日提出告訴時確實明知租約有效存在。況被告
3 人以前開信函要求點交房屋之舉,亦係為排除新龍光公司主張其係占有人之狀態,而與被告3 人究認新龍光公司係合法或違法占有無所關連,無從由此證明被告3 人即有誣告之故意。
⑹自訴人復稱於見龍公司103 年9 月9 日董事會中,包含被告
廖文鐸、楊政達在內之數位董事就新龍光公司仍使用衡陽路房屋乙事為相關討論及決議,可證明被告廖文鐸、楊政達絕無於103 年9 月25日誤認新龍光公司已搬離或拋棄占有之可能云云。查該次董事會第2 案為:「案由:催促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歸還臺北市○○路○○號8 樓之4 辦公室,謹提請討論及決議。說明:⑴見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今年6 月
4 日已取得臺北市○○路○○號8 樓之4 的所有權(誤載為所有權人)。⑵截至今日該屋仍為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中。⑶我們應依原始購置規劃拓展業務使用,主張收回該辦公室。決議: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意見,該屋長期為新龍光公司佔據,影響本公司使用權益,立即依法追訴。」,有董事會議事錄附卷為憑(自71卷㈠第359 至360 頁),固可推論被告廖文鐸、楊政達於103 年9 月9 日開會時尚認衡陽路房屋為新龍光公司使用中,惟會議內容毫未提及新龍光公司之使用權源為何,且對照說明及決議係使用「佔據」、「立即依法追訴」等用語,在場董事主觀上應係認定新龍光公司不具合法使用權源,則被告廖文鐸、楊政達依前述自訴人拒付管理費、拆除保全設備、清空房屋、新龍光公司遷址等情事,認自訴人無權進入衡陽路房屋而於103 年9月25日提出告訴,尚無從斷指其等有何誣告之意圖。
⑺自訴人再據保全人員李啟維、洪鳴宏、陳知秋於前案偵查程
序之陳述(見104 偵卷第17至22頁),陳稱自訴人於103 年12月3 日係持衡陽路房屋鑰匙開門帶同上開保全人員進入,顯見衡陽路房屋該時仍為新龍光公司所占有使用,被告3 人於同日捏造新龍光公司非合法使用權人而對自訴人提出告訴,該當誣告罪云云。惟被告3 人既非虛構自訴人有進入衡陽路房屋之事實,且持有鑰匙亦不等同法律上即有合法占有權源,則被告3 人依上述情狀認租約業經終止並再次發函終止,主觀上認為自訴人不具進入之正當理由而提出告訴,自難認有何誣告故意。
⑻自訴人復提出見龍公司103 年10月26日股東會錄音譯文,陳
稱被告廖文鐸經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質疑後表示對衡陽路房屋交易甚為清楚,且見龍公司、和橋公司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製作之衡陽路房屋估價報告均載明有租金糾紛、無法點交之情事,可證明被告廖文鐸明知租約存在及新龍光公司為合法使用權人云云。惟查前開譯文內容中,被告廖文鐸係經自訴人詢問其身為董事長是否知悉衡陽路房屋交易過程、經自訴代理人詢問取得衡陽路房屋之過程及適法性,被告廖文鐸始表示係經過董事會及鑑價程序購買當屬適法等語(見自71卷第342 至345 頁),衡未提及自訴人所指租約相關事宜,又前開估價報告書固記載係評估無法取得土地建物權狀、使用權且無法點交等狀態下之評估價格(見自89卷㈠第33至38頁),惟和橋公司改選董監事後並未取得衡陽路房屋租賃合約書,前後任董事亦未就相關事宜辦理交接程序乙節,業如前陳,實無從僅由前開記載證明被告廖文鐸明瞭租約細節並認新龍光公司係合法占有衡陽路房屋,是自訴人上開所述,均屬無稽。
⑼自訴人再稱和橋公司曾訴請新龍光公司給付租金,且被告楊
政達兼任和橋公司法務人員,應當知悉在前開給付租金民事訴訟之第一審程序中,自訴人以新龍光公司訴訟代理人之身分於103 年8 月6 日、103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曾數次表示租約仍有效存續(見自71卷㈢第18至23頁),倘租約業經終止,自訴人何以仍為前開陳述,足堪證明被告楊政達於103 年9 月25日明確知悉新龍光公司從未終止租約云云。
惟查訴訟上攻防方法牽涉法律專業、相關程序及實體利益之衡酌,當事人就對造所提主張或抗辯本無全盤接受或逕認與事實相符之可能,自難期待被告楊政達主觀上應排除前述新龍光公司可能已終止租約之相關情狀,而僅依自訴人於另案之單方面陳述認定租約有效存在。自訴人再稱和橋公司於前開給付租金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曾委任被告蔡宜蓁為訴訟代理人,可證明被告蔡宜蓁明知新龍光公司與和橋公司間存有租賃契約且由見龍公司繼受出租人地位之事實云云。被告蔡宜蓁則辯稱:當時承辦該案的林律師無法去閱卷,所以臨時請我去閱卷,我並未承辦該案,從未出過庭等語。查自訴人所提和橋公司委任被告蔡宜蓁之民事委任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為104 年2 月5 日(見自71卷㈠第135 頁),詎自訴人本案指稱誣告之犯罪行為時點即103 年9 月25日、103年12月3 日業已相隔數月,縱被告蔡宜蓁因檢閱該案卷證而知悉租約相關細節,亦難據數月後之情狀逕而推論其早在10
3 年9 月25日、103 年12月3 日即有自訴人所指「明知新龍光公司本於合法租約有權占有衡陽路房屋並授權自訴人出入」之認知,是自訴人前開所稱,均無可採。
⑽另本院依被告廖文鐸、楊政達共同辯護人聲請向新龍光公司
函請提供該公司102 、103 年度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及自102年10月份起至103 年12月份止支付衡陽路房屋租金之憑證,經該公司函覆略以:①本公司未於102 、103 年間作成不繼續承租或終止租約之決議,本公司與被告廖文鐸、楊政達等實質控制之多家公司間,尚有諸多民事紛紛,本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牽涉相關訴訟之攻防故歉難提供。②和橋公司未依法通知本公司行使優先承買權逕行出售衡陽路房屋,故和橋公司向本公司起訴請求給付102 年10月至103 年5 月止之租金時,本公司即主張以損害賠償債權抵銷租金債權,然承審法院未詳實審酌而判命本公司應給付前揭租金確定,並經和橋公司經強制執行程序足額清償。至103 年6 月至103 年12月之租金,因和橋公司、見龍公司就衡陽路房屋之買賣及所有權行為係屬無效,相關爭議尚繫屬於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
41 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未告確定,本公司故未向僭稱所有權人給付前開租金。見龍公司固訴請本公司給付前開租金,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78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惟本公司亦得以對見龍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而毋庸給付等語,有該公司105 年6 月1 日新法字第0000000-0 號函為憑(見自71卷㈡第10至12頁),自訴人固稱由此可資證明新龍光公司並未決議不續租衡陽路房屋,被告廖文鐸、楊政達所稱租約業經終止、自訴人無權進入純係空口白話之臆測云云。惟新龍光公司究否曾內部決議終止租約與被告廖文鐸、楊政達是否明知租約有效存在尚屬二事,況依前開函文可知客觀上新龍光公司確實有拒付租金之情事,是被告廖文鐸、楊政達綜合前述情狀而認租約業經終止並對進入衡陽路房屋之自訴人提出告訴,當非無端捏造事由誣指自訴人犯罪。
⑾自訴人末稱被告廖文鐸為上櫃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且擁有
博士學位、被告楊政達為資深法務主管、被告蔡宜蓁為執業多年律師,均具有相當學識及經驗,難以推諉不諳有關契約、點交與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等法律知識,其等提出告訴顯屬意圖假刑事程序恫嚇自訴人之誣告云云。惟本案被告3 人既未捏造自訴人進入衡陽路房屋之事實,並依前述情狀主觀上認為自訴人業已無權進入而提出告訴,其等所申告之內容本非全然無因,法律上亦難強令具較高學歷或法律相關專業證照者所提告訴須擔負比常人更高之蒐證責任,或當其法律見解與承辦個案之司法機關不符時逕以誣告罪責相繩,自訴人此部分所稱,純屬無稽。
⒋自訴人其餘證據聲請並無調查必要:
⑴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
⑵自訴人固聲請向見龍公司函詢該公司之用印流程表及核決權
限表,以及見龍公司委任被告蔡宜蓁為前案偵查程序告訴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之內部簽核用印申請文件,以證明被告廖文鐸對見龍公司委任被告蔡宜蓁提出告訴乙節知之甚詳云云(自71卷㈠第141 頁反面至142 頁),惟被告廖文鐸既未否認確曾授權被告楊政達以見龍公司名義委任被告蔡宜蓁提出告訴,此部分聲明自無必要。
⑶自訴人另稱被告廖文鐸於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34號刑事案件
中以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故意對訴外人廖振鐸、法務人員許智隆提出不實自訴,導致訴外人許智隆不堪承受濫訴、清白受辱因而服藥自盡,足見被告廖文鐸過往即有不實提告、惡意誣陷他人於罪,藉自訴行為謀個人私利之不法行徑,被告廖文鐸於前案偵查程序所提告訴無非係故技重施,其惡意設局誣陷自訴人係為干擾自訴人承辦訴外人廖振鐸相關訴訟案件之心志,而有調閱該刑事卷宗之必要云云(見自71卷㈠第142 頁正反面、266 至267 頁反面)。查自訴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規定固應委任律師行之,惟在我國尚未有繳納自訴裁判費及增設其他相關限制之情況下,仍係廣為開放自訴程序予有能力及意願委任律師之當事人自由訴追所認對其犯罪之行為人,縱現今實務不免存有自訴程序淪為有資力者恫嚇他人或公司間經營權爭奪手段、濫用納稅義務人稅金、耗費司法程序排擠其他當事人受公平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等議論,惟在未涉誣告罪責之界限內,究否提出告訴、自訴純屬當事人權利行使自由,如同本案自訴人亦得就其所認遭受被害之犯罪事實對被告3 人提出自訴,則在被告廖文鐸前開自訴行為未受誣告訴追或別無其他事證之情形下,自訴人卻逕指被告廖文鐸所提自訴係惡意誣陷他人於罪並導致他人不幸自殺身亡,難謂衡平允當,其所指情節顯屬臆測且與本案事實無所關連,故認自訴人此部分聲請亦無調查必要。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 人有何誣告之犯意,本院就被告3 人有無誣告之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能形成被告3 人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本院即應為被告3 人均無罪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溫宗玲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