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8號自 訴 人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建造自訴代理人 陳全正律師
鍾典晏律師蔡朝安律師被 告 李世新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世新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世新原任職於自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竟於離職後不詳時間,向葉書宏等媒體記者,指摘自訴人公司與供應商掛勾竄改商品製造日期、自訴人公司縱容供應商竄改商品製造日期以牟取暴利、自訴人公司為黑心企業、大賺黑心錢、每月可為各店增加新臺幣(下同)15到20萬元的營業額、自訴人公司只對廠商罰款5,000元、被告向自訴人公司舉報此事就被開除、自訴人公司不理還將稽核部門裁撤云云,嗣經全國各大新聞媒體於民國104年1月7日陸續報導,足以損害自訴人公司之名譽、信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定有明文,並於同法第343條就自訴程式設有準用之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名譽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又按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尚不能逕以罪責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具有較高之法益保護上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惟言論內容究係客觀陳述事實或主觀表達意見,在諸多邊際案件中,欲加明確並嚴格區分「事實」與「意見」,實屬不易,蓋二者兼有者所在多有。是在「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間,顯非可截然劃分,而有其模糊地帶之情形下,為防免兼具「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之言論,因具有「意見表達」之成分,而遭過度箝制,以致形成「寒蟬效應」,使人民言論自由無法得到完整之保障,刑法自應本其謙抑性格,在言論自由之「意見表達」與「個人名譽」法益衝突中,於合理範圍內,為適度之退讓,以符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09號解釋保障憲法言論自由之意旨,且落實民主法治之精神。而刑法第311條既係規定於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誹謗罪之後,並未限定僅適用誹謗罪,且行為人基於善意所發表之言論,亦可能出於抽象之言詞或動作,倘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雖係公然侮辱,亦應認其出於善意而不罰。而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其指摘或傳述之相對人,倘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且較有能力澄清事實,其所為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是衡之彼等間之身分差異、言論內容對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上開類型之相對人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以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運作於不墜。是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另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散布流言或施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綜觀妨害信用罪之規定,係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並有指摘或傳述之散布行為,始足當之。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誹謗、公然侮辱、妨害信用等罪嫌,無非以自訴人公司應徵人員資料表、分店查核表、供應商契約、內部簽呈、通知廠商函、存證信函、資遣員工通報名冊、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中心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資遣通報系統查詢紀錄、東森新聞、TVBS新聞、三立新聞、蘋果新聞、自由時報、民事新聞、中視新聞、中國時報、華視新聞、公共電視新聞、中廣新聞網、聯合報之報導網頁列印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年1月7日向前開平面及電視媒體指稱上開事項,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公然侮辱及妨害信用犯行,辯稱:其在自訴人公司任職稽核保安組副理,有員工發現過期商品有重複標籤之情形,該員工向主任徐明哲反應,徐明哲向其報告此事,其向總經理報告,總經理說要退回廠商處理,後來其部門又查證到其他商品有同樣情形,其又向總經理反應,並要求將過期商品下架處理,嗣後到其離職後之期間,其與徐明哲仍繼續查證發現有過期商品重複標籤在架上陳列之情形,其遂向媒體爆料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2、103年間在自訴人公司任職稽核保安組副理,於
103年10月9日離職,嗣於104年1月7日向前開平面及電視媒體指摘自訴人公司與供應商掛勾竄改商品製造日期、自訴人公司縱容供應商竄改商品製造日期以牟取暴利、自訴人公司為黑心企業、大賺黑心錢、每月可為各店增加15到20萬元的營業額、自訴人公司只對廠商罰款5,000元、被告向自訴人公司舉報此事就被開除、自訴人公司不理還將稽核部門裁撤等語,並經前開媒體陸續報導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反面、96頁,本院卷二第109頁),並有前開媒體之報導網頁列印資料、自訴人公司應徵人員資料表、內部簽呈、資遣員工通報名冊、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中心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資遣通報系統查詢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至31頁,本院卷二第41至4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徐明哲證稱:其於102年間在自訴人公司任職保安主任
,負責查核各店商品之有效期限是否已過期或快到期,102年6月14日有員工向其回報發現過期商品重複標籤之情形,其就跟被告報告,被告就跟總經理報告,後來其要求員工去各店繼續稽查,陸續發現商品有效日期有重複標籤之情況,其於102年9月間離職,離職後其自行蒐證,仍發現有重複標籤之商品,其還是會向被告報告,因為情況一直沒有改善,被告才去向媒體爆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44頁);而經本院勘驗被告庭呈在自訴人公司購買之商品,勘驗結果如下:「紙袋名『偽造日期証物廠商名:力韋貿易公司』內有常春藤保麗龍膠1瓶,瓶上製造日期處有曾被覆蓋貼有紙條、後被移除的痕跡;紙袋名『寶雅內部自爆偽造與違法商品』內有心鑽美睫假睫毛6盒,產品說明之標籤均有重複覆蓋,製造日期變更,另有常春藤保麗龍膠1瓶,瓶上製造日期處有被覆蓋另貼紙條,製造日期變更;紙袋名『偽造証物①』內有成功環保油性筆5支,製造日期處有被覆蓋另貼紙條,製造日期變更;紙袋名『偽造日期證物②』內有高級中彩長尾夾1盒,製造日期處有被覆蓋另貼紙條,製造日期變更;紙袋名『偽造日期證物③』內有高跟鞋前掌專用鞋墊1包,原製造日期處有被覆蓋黑色字體、印製不同時間;紙袋名『偽造日期證物④巨津』內有絕代美人假睫毛2盒,產品說明標籤有被重複覆蓋,製造日期變更,另有美眉人雙眼皮貼1包,外包裝上的產品說明標籤貼紙與內包裝的產品說明書,兩者製造日期不同;紙袋名『偽造日期証物⑥柏炬』內有心鑽美睫假睫毛2盒,產品說明之標籤均有重複覆蓋,製造日期變更;紙袋名『偽造日期証物⑧今英』內有MOTO吸油面紙6包,外包裝上的產品說明標籤貼紙與內包裝的產品說明書,兩者製造日期不同;紙袋名『偽造日期證物⑩』內有愛友之透明涼鞋高跟鞋護貼1包,製造日期處有曾被覆蓋貼有紙條、後被移除的痕跡」等情,有本院104年7月7日勘驗筆錄暨證物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0、141、148至208頁),核與證人徐明哲所證述及被告所辯其等陸續發現重複標籤之過期商品仍在自訴人公司販售之情節相符;參以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3年12月10日至104年1月7日至自訴人公司黎明店、美村店、三民店查核吸油面紙,發現有涉及偽標之標示異常情形一節,有該局104年9月2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臺中市政府違反商品標示法案件通報追蹤表、一般商品類商品標示抽查結果報告表附卷足考(見本院卷二第4、6、9頁),暨自訴人公司所販售之涼膚霜涉嫌偽造日期,高跟鞋前掌專用鞋墊、回美眉人雙眼皮貼布、悠貝莉迷眼天使睫毛器等商品違反商品標示法一節,亦有自訴人公司內部簽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3、254、266至268頁),又自訴人公司在架上陳列之多項吸油紙、睫毛專用接著劑、大人氣假睫毛、新媚黑防水柔線液筆、韓國莎拉公主水嫩女孩自然系腮紅、超防水魔力睫毛膠、手工假睫毛、兔耳髮帶、卡尼爾水潤凝萃輕感面膜等商品有製造日期標示有誤或有更改一情,亦有自訴人公司營業通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06、113至115、124頁),是自訴人公司確有多次在店內販售製造日期標示不實商品之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在自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多次發現商品製造日期不實更改之情形並向自訴人公司反應,惟迄至被告離職後前開情形仍然存在,被告主觀上因認自訴人公司並未有效要求供應商改善,而指摘「自訴人公司與供應商掛勾竄改商品製造日期、自訴人公司縱容供應商竄改商品製造日期以牟取暴利」等情,尚非全然無據,自難逕認被告有何實質惡意,且自訴人公司在全臺各地分店眾多,屬於知名企業,其所販售之民生用品及美妝產品更為廣大民眾所使用,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自訴人公司有無販售更改標籤及過期商品乙事自與公益攸關,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以其任職期間之查核結果及其離職後之蒐證結果為前開陳述,尚屬合理評論之範疇,縱被告以「黑心企業、大賺黑心錢、每月可為各店增加15到20萬元的營業額」等尖酸刻薄、聳動誇張之用字而為指摘,致自訴人公司感到名譽及信用受損,然被告之目的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共同監督企業販售商品之可靠性及真實性,尚難認被告係以損害自訴人公司名譽或信用為唯一目的,其言論內容自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況自訴人公司係屬大型企業,較被告而言顯然得以掌握更多社會資源及發聲管道,而較有能力澄清事實,衡諸被告所指摘自訴人公司販售更改標籤之過期商品一事攸關民眾之身體健康及安全甚鉅,核與公益有極大影響,是自訴人公司對於被告之意見表達自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及市場機制之制衡,俾民眾參與市場機制及民生商品之監督,並能積極提供資訊、暢所欲言,從而,不問被告之指摘內容客觀上是否屬實,仍應推定被告出於善意。又自訴人公司發現店內販售之商品有過期且更改標籤之情事後,並未以報警或訴訟之方式向供應商追究法律責任,而係以每店每一違法商品給付5,000元懲罰性違約金之方式處理等情,業經自訴人具狀陳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反面),並有自訴人公司供應商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46頁反面),則被告據此指摘「自訴人公司只對廠商罰款5,000元」等語,亦難認有何不實之情。另自訴人公司之保安部門於103年1月1日併入總經理室而遭到縮編,被告於103年10月9日遭自訴人公司以業務性質變更為由資遣,同日並有另外2名保安人員亦遭自訴人公司以相同理由資遣等情,有自訴人公司內部簽呈、資遣員工通報名冊、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中心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資遣通報系統查詢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二第41至47、52頁),是保安部門遭到縮編與被告遭到資遣二事均係發生在被告向自訴人公司舉發過期商品標籤不實一事之後,且三者間有時間上之連續性,被告主觀上因認其被資遣、保安部門被縮編等事與其舉發商品一事有關,而指摘「其向自訴人公司舉報此事就被開除、自訴人公司不理還將稽核部門裁撤」等情,亦非無所本。
㈢自訴人雖指稱被告舉發過期商品後,自訴人有將商品下架退
貨,主張自訴人並無縱容廠商或竄改標籤之舉云云,並提出內部簽呈、通知廠商函、存證信函以為依據,然縱被告所指摘「自訴人公司與供應商掛勾竄改製造日期牟取暴利」一情客觀上非屬真實,然其依據查核及蒐證結果為前開陳述,仍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真實惡意。又自訴人雖以被告查核時均在查核表上記載符合規定,並未註記有過期商品之情形,主張被告所稱其查核時發現有過期商品一事係屬不實云云,並提出分店查核表以為憑據,惟被告發現店內販售重複標籤之過期商品,並向自訴人公司舉發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被告未在查核表上登載此事,而以私下向總經理反應之方式舉發,核屬被告利害權衡後之職務判斷,自難憑此逕認被告陳述有何不實。自訴人復以其有將標籤更改之商品下架、退貨,被告並在簽呈上簽核,主張被告知悉且同意自訴人前開處理商品之方式云云,並提出內部簽呈以為證明,惟縱被告知悉且同意自訴人對於該次標籤不實商品予以下架、退貨,其後自訴人公司既仍有標籤不實商品繼續販售之情事,業如前述,被告據以向媒體提出舉發,亦難認有何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意。
㈣至自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俊成即自訴人公司人資部經理,
以證明被告遭到資遣與其舉發過期商品一事無關,及自訴人並未禁止被告查核過期商品等情,惟縱被告遭到資遣與其舉發過期商品一事客觀上並無因果關係,二者間既有時間上之連續性,被告因而指摘「其向自訴人公司舉報此事就被開除」等語,其主觀上自非無據,已如前述,又自訴人有無禁止被告查核過期商品一情核與本件自訴事實成立與否無關,本院因認並無傳喚證人林俊成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其查核及蒐證結果,發現自訴人公司多次販售重複標籤之過期商品,向自訴人公司反應後,前開情形仍然存在,被告因而向媒體舉發前情,尚難認其主觀上有損害自訴人名譽及信用之實質惡意,佐以被告所指摘之事核與公益重大攸關,應認其言論內容係出於善意,自不能以誹謗、公然侮辱、妨害信用等罪責相繩。是本件自訴人所舉之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誹謗、公然侮辱、妨害信用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